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補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補字第28號原告甲○○
丙○○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壹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許原告僱請工人進入被告所之房屋內進行修繕工作,訴之聲明第2、3項分別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4,540元、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查,第1項訴之聲明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裁判費3,00
0元,又第2項、第3項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704,
5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以上裁判費合計為10,710元,未據原告繳納。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並應提出被告乙○○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