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少調字第四九八號裁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一年,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嗣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一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O四號裁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O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O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九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本院乃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五五二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其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之罪刑,甫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嗣其果未能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九十九年四月五日二十一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入食鹽水放置在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同年四月七日九時十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五號偵查卷第三六頁至第三七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
甫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如前述,竟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足認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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