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一五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肅清
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年三月(以下依序簡稱①②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下稱③罪);上述①至③罪並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強制工作嗣因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三三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刑責部分則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然其於假釋期間之九十三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其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殘刑三年四月又十三日;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八號裁定就前揭①②罪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一年七月又十五日,並與前揭不得減刑之③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又十五日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某時,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路二二五之六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因甲○○屬列管毒品人口,經警得其同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三時三十分許採集其尿液,繼將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前述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
例、肅清煙毒條例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紀錄,素行欠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仍未斷除毒癮,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八月,核屬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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