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法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法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法字第122號聲請人 黃穎航 即財團法人臺北市基督教改革宗 宏恩堂 之董
事長相對人財團法人臺北市基督教改革 宗宏恩堂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北市基督教改革宗宏恩堂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臺北市基督教改革宗宏恩堂捐助暨組織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教改革宗宏恩堂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台北市民政局於民國83年4月15日以(八三)北市民三字第9002號函設立許可有案,並於83年5月6日辦理設立登記,嗣聲請變更登記經本院登記處於99年10月14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茲由於創辦牧師年邁,基於精神體力之考慮,希望不久將來,可以辭去董事之職責,為體恤創辦牧師 張迺忠 之情況,須變更本法人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五條條文。原條文是:「本法人設董事五人宏恩堂創辦牧師為當然董事,由本堂籌備大會選出董事組織第一屆董事長,並由董事推舉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本法人,董事長不在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務,董事如欲缺額時由董事會推舉,適當人選,其任期以補足原任期為限。」,變更方法是刪除「宏恩堂創辦牧師為當然董事」文句,變更後條文是:「本法人設董事五人,由本堂籌備大會選出董事組織第一屆董事長,並由董事推舉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本法人,董事長不在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務,董事如欲缺額時由董事會推舉,適當人選,其任期以補足原任期為限。」,茲提請本法人99年12月5日第四屆第二次董事會會議決議,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教改革宗宏恩堂捐助暨組織章程如附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是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鄭雅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