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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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宋政軒 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件:
一、請依法定程式重新填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須含聲請前2年之收入及必要支出數額及總額)。
二、聲請人於民國99年1月至99年11月之收入證明(包含在職證明、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完畢之薪資帳戶存摺影本)。
三、請聲請人具狀說明扶養長女 潘詠箏 、母 潘翠蘭 、繼父 林唐榮 其原因及相關證明文件各為何,例如: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扶養人之相關資料。
四、聲請人及林唐榮、潘翠蘭、潘詠箏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完整影本(需補登至收到本裁定日期之後)。
五、聲請人所有有效之任意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文件,並列計算式說明歷年之所有保費繳納總支出為何(須由保險公司出具證明文件)。
六、聲請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七、聲請人居所地(新北市○○區○○路1段281巷8號)之產權歸屬何人,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八、敘明聲請人信用卡債務總額之主要消費項目,並提出相關證明(如發票、收據)。
九、聲請人實際向各債權銀行或資產管理公司借貸之數額,以及更生聲請前已清償各債權銀行或資產管理公司之數額,請列出對照表說明之。另說明積欠各債權銀行或資產管理公司各筆借款之原因暨證明文件。
十、說明聲請人是否有其他兼職收入。
十一、聲請人債權發生原因若係因買賣股票、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等行為而致入不敷出,則本件倘裁准更生後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進入清算程序者,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債務人將無法受到免責裁定,債務人是否仍繼續本件更生之聲請?(倘不繼續聲請,應以書面撤回,無須再作補正)。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余學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