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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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訴字第117號原告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合意管轄,可分排他性之合意管轄(或稱專屬合意管轄)與任意性之合意管轄(或稱競合、併存合管轄),當事人所為之合意管轄條款,究為排他或任意之合意管轄,固應綜合其雙方締約時之一切客觀情事解釋之,惟訂定合意管轄條款之目的,本即在於排除其他法院原來之管轄權,是原則上,倘當事人未為特別之表示或其意思不明時,均應將之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方符立法原意;又定法院之管轄,除當事人利益狀態外,尚有公益上之因素考量,諸如以不動產所在地為管轄之法院,除可便利證據之調查,亦同時兼顧訴訟之經濟及追求裁判之正確性。
二、本件原告原係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方由被告所在地即本院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管轄法院,然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又依兩造簽訂之協議書第12條約定「如有任何與本協議書有關或因本協議書而發生之爭議未能解決者,甲乙雙方同意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有協議書附卷可稽,此一合意管轄應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亦即應優先於其餘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被告之所在地雖於本院轄區內,然依據前開約定,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書記官洪仕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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