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聲請人 鄒秀珠 即債務人代理人 黃正琪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另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3條、第15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曾於民國99年7月8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協商,然該行於同年月9日發函通知聲請人不符申請資格。聲請人自提出協商請求翌日起逾30日無法開始協商,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更生並聲請保全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於99年7月8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協商,然該行於同年月9日發函通知聲請人不符申請資格而逾30日無法協商乙節,固有該行退件通知函1件在卷可查。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載,並無任何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所負債務。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1324號、99年司促字第20389號支付命令,債權人分別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及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亦均非屬金融機構,顯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所定要件不符。故本件聲請,尚與前述聲請更生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