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7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峰榮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峰榮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口,因行車細故與營業小客車司機發生口角衝突,當時搭乘營業小客車之乘客即告訴人 朱倍賢 下車理論並將被告攔下。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安全帽揮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左額顳血腫三乘以三公分之傷害,案經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施峰榮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及告訴人業已於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調解期日中當庭以新臺幣八萬元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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