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號裁定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八月九日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㈡其另於九十五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
度易字第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二O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後,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確定。九十六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OO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上揭兩案由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五七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九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其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入監,並接續執行上述等有期徒刑,甫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凌晨四時許,在南投縣○○鎮○○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入食鹽水放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同日八時許依法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案經臺中縣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見警卷第九頁至第一O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
甫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另經刑之執行完畢,已如前述,竟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足認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