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小字第83號
原 告 周良山
被 告 白淑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
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月1日在共有土地上圍起非法鐵
製圍籬,經原告報案,由彰化縣○○鄉○○路○號之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警員處理,被告竟在派出所眾人
面前以國語「你不是人」之詞羞辱原告,自此以後被告一句
道歉的話都沒有,致使原告備受羞辱之苦,終日情緒抑鬱,
長期失眠,影響生活品質甚鉅,且被告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查時,仍不認錯道歉,令原告情何以堪。 爰依 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
8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是鄰居關係,只因99年4月1日在花壇分駐所
一句恭維的話,惹來無限的麻煩及殺機,是被告始料未及,
被告深表遺憾。被告說「不是人」那句話的時候並沒有什麼
意思,當時是大家在警局聊天,對原告沒有不敬的意思,被
告有誠心向原告道歉。而原告在99年9月提出告訴時已過170
天以上,這當中原告並未有任何異議及不舒服的表示(在彰
化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原告亦未表示任何身體異狀,
只一再強調要拆圍牆讓其使用),況且原告也正常上下班。
兩造有緣同住一個社區,當然要共同維護整潔及美觀。原告
從事藥劑師工作,平時與左鄰右舍甚少往來,先前被告曾好
言相勸,請其不要亂砍樹木破壞環境及不要養雞造成噪音污
染等等,卻讓原告心生不滿心存報復,只要有機會,便不留
餘地要置被告於死地。99年11月11日原告夫妻持棍棒追打、
100年2月14日原告光天化日持圓鍬砍被告、100年2月27日以
路障方式堵死被告家門前出路,若天災地變或人為縱火,被
告母子必死無疑,種種報復行為令人匪夷所思,擔驚受怕。
被告自始至終與原告交談均以誠懇請求方式相處,絕無侵犯
、侮辱之意,被告是1名單親女子,更以尊重他人自律為處
世範本,請查明真相還被告一個公道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在眾人面前以國語向原告說
「你不是人」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被告雖辯稱其所說那
句話是恭維之意,並無不敬云云。惟兩造係因發生糾紛,始
報警處理,衡諸當時情境,被告所說「你不是人」係貶損侮
辱原告之意甚明,其所辯自無可採。又被告因上開行為,業
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2221號以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10日在案
(因被告提起上訴,尚未確認),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
證查明,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
告公然侮辱之行為,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使原告受有損害。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又被告公然侮辱原告,自足令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故原告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
,應屬有據。查原告係中國醫藥大學畢業,為藥劑師,每月
收入約5、6萬元,沒有財產;被告係高中畢業,現無工作,
有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所提歸戶
財產清單及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歸戶財產清單可參。爰審酌
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8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0,0
00元為相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20,000
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3
項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