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簡調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呂明機
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之規定,復為調解
程序所準用。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
其受讓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其對於
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
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
法上之抗辯有之,即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
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均屬之,最高法院亦著有87年
度臺抗字第630號裁定足資參照。
二、查本件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
法商佳信銀行)與被告就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
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一審管轄法院;另訴外人中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與被告就
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亦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附卷可按,而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
中華商銀依序於民國94年12月5日、94年6月30日,將各該債
權讓與原告,復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各1紙存卷可
稽,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書記官何佩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