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44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董文貴
被 告 陳俊嘉
上述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3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壹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叁仟伍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柒仟壹佰貳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交通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於民國95年8月21日進行合併,存續銀行為「中國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合併之後同時更名為「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合先敘明。又本件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127元,及其中33,506元
部份,自民國9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
4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700元之違約金,並最高以3個月
為上限;嗣於100年1月3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捨棄違約金
部份之請求,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127元,及
其中33,506元部份,自9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
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
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范智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書記官簡素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