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93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國華
訴訟代理人 柯珮珺
被 告 林自榮
之1
指定送達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24,77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0,82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3月9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遼寧街街口時
,未讓直行車先行,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馨祥
搬家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馨祥公司)所有、訴外人 張志銘 駕
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825
元(包括鈑金費用4,200元、漆價費用3,200元及折舊後之零
件費用3,425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馨祥公司,
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25元,及自支
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因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不佳且道路濕滑,再加上
警方派員到場時間距離事發當時約有45分鐘,導致承辦員警
難以辨識地上標繪之兩車碰撞點,故不應據此認定被告應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負全部肇事責任。再者,被告於接獲原告來
函後,旋致電予訴外人即承辦人員 葉道政 ,經葉道政表示本
案已處理完畢,無須理賠。且縱原告請求有理由,惟系爭車
輛之前車門及後車斗部分均未受到撞擊,原告不得請求此部
分費用,又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亦應扣除張志銘自負額部分
,是原告請求金額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
用小客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撞及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馨祥
公司所有、張志銘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
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應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實際受損部分為
何?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是否有據?修復費用應否扣
除張志銘之自負額?茲論述如下:
(一)被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未讓直行車先行,致撞及原
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為證(見本院支付命
令卷第3頁、第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99年11月23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932769200號函附之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
照片6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而被告雖辯
稱因事故發生當日道路濕滑,到場員警亦難以辨識地上標
繪之兩車碰撞點,不得據此認定被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負全部肇事責任云云,然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業已研判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之車輛「左轉彎車
不讓直行車先行」,且被告於9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表示不願將本件事故送往鑑定機關鑑定(見本院99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舉證
證明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則本院依一般經驗
法則,審酌事故發生當時一切情狀,並參酌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上關於肇因之研判,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確有過失,且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至被告固復辯稱:被告於接獲原告來函後,旋致電予
葉道政,經葉道政表示本案已處理完畢,無須理賠云云,
惟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自始均未能舉證以實,尚難採信。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583元:
⒈按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並應以受有實際損害且必要者為成立要件,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則應予以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
要之修繕費用包括鈑金費用4,200元、漆價費用3,200元及
折舊後之零件費用3,425元等情,已據提出工作單、估價
單及統一發票2紙為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5至7頁),
而被告固辯稱依事故發生當時撞擊力道,系爭車輛之前車
門僅需以鈑金方式修復即可,無須以新品更換舊品;系爭
車輛後車斗未遭受撞擊,原告請求金額實屬過高云云,惟
觀之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編號4之車損照
片(見本院卷第21頁),並佐以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受損
照片圖二、七(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顯見系爭車輛之
右前車門已有凹陷變形,是右前車門自有修復之必要,況
經原告詢問承修之維修廠,維修廠業已表示系爭車輛前車
門無法以鈑金方式完全修復,需更換新品方能回復原狀等
語,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更換系爭車輛前車門之費用,應
屬有據。至關於系爭車輛後車斗是否經修復部分,觀諸卷
附照片雖拍攝有後車斗,然參以新笠汽車服務廠工作單服
務項目及估價單上品名欄位(見支付命令卷第5、6頁),
均未見修復項目包括「後車斗」,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10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難認後車斗為修復項
目之一,且被告亦未能就此部分事實舉證以實,是被告上
開抗辯,自屬無據。
⒉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5年7月(見支付命令
卷第4頁)至事故發生日即99年3月9日止,實際使用年數
為3年7月又9日,以使用3年8月計,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
折舊後之費用為2,183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並加計
鈑金及漆價費用7,400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
為9,583元。
⒊至被告固另抗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扣除張志銘自負額
云云,惟查,依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所示(見本院卷第60
頁),原告賠付總額為25,760元(包括實際理賠金額
24,770元、理賠費用990元(含郵電費346元、印刷費495
元及差旅費149元)),其中實際理賠金額部分,核與新
笠汽車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記載金額相符,且被告
亦未能就張志銘自負額額度或將自負額給付予何人等事實
舉證,故被告上開所辯,顯無所憑。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受損,原告並給付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自得代位
行使馨祥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9,58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9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邱筱涵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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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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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1│7,608│17,370x0.438=7,608│9,762│17,370-7,608=9,762│
├──┼────┼───────────┼────┼─────────┤
│2│4,276│9,762x0.438=4,276│5,486│9,762-4,276=5,486│
├──┼────┼───────────┼────┼─────────┤
│3│2,403│5,486x0.438=2,403│3,083│5,486-2,403=3,083│
├──┼────┼───────────┼────┼─────────┤
│4│900│3,083x0.438x8/12=900│2,183│3,083-900=2,183│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支付命令500元
第一審裁判費 5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