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3號
原   告  張慎之
       張云馨
訴訟代理人  黃崑雄
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英祥
訴訟代理人  呂嘉祥
複代理人   蔡湘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保訴外人新隆泰有限公司(下稱新隆泰公
司)所有、訴外人 林金永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於民國96年12月10日下午16時20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
○○○路○○○巷巷口時,不慎撞及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親張逸
民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造成 張逸民 於同日下午18
時33分死亡,業經被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理賠金新
臺幣(下同)100,000元予原告,原告並將訴外人即張逸民
之配偶 林碧英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偽造文書
部分提起公訴乙事告知被告,被告則承諾暫不理賠其爭議部
分。詎被告疏未查證林碧英是否已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以書面向被繼承人(即張逸民)住
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且於林碧英偽造文書案件未經判
決確定前,即給付理賠金500,000元予林碧英,故被告給付
程序應有疏失,而其疏失致原告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
權利受損,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保新隆泰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因林金永駕駛不慎而於上揭時、地發生前開事故,
造成張逸民死亡等事實,業經被告於97年4月7日、98年12
月7日分別給付理賠金各500,000元張逸民之繼承人即林碧英
及原告。而林碧英於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死亡給付當時
,業已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經被告形式上審查該文件之真
正,且依林碧英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於保險事故發生時,
林碧英確實為張逸民之配偶,故縱令林碧英事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99年5月19日判決認定其與張逸民係假結婚,並在99
年5月3日行文至戶政機關撤銷其配偶身分,仍無礙被告基於
林碧英之配偶身分賠付其保險金500,000元,是被告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林碧英理賠金500,000元,程序上並無
不妥之處,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於
給付程序上既無不妥,原告應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林
碧英請求返還500,000元,而非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再者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死亡給付,依財政部90年2月14日台
財保第0000000000號函示,其性質不屬於受害人之遺產,自
無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被告承保新隆泰公司所有、林金永駕駛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上開時間、地點不慎撞及張逸民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造成張逸民死亡,業經被告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保險金100,000元予有請求權之
原告;被告知悉林碧英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偽造文書罪提起公訴乙事;被告於98年12月7日給付保險金
500,000元予林碧英等情,有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身分
證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委託
書及賠付電子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5、39至47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
告疏未查證林碧英是否已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66條規定,以書面向張逸民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且於林碧英偽造文書案件未經判決確定前,即給付理賠金
500,000元予林碧英,故被告給付程序應有疏失,而其疏失
致原告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權利受損,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將保險金給付予林碧英之行為是
否有過失?是否侵害原告請求強制汽車險保險金之權利而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一)按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
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
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
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一)父母、子女及配偶。
(二)祖父母。(三)孫子女。(四)兄弟姐妹。同一順
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本
件原告為被保險人張逸民之子女,依上開規定,有向被告
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之權利。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林碧英偽造文書案件未經判決確定前,
即於98年12月7日給付理賠金500,000元予林碧英,應有過
失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303號
刑事判決、身分證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戶籍謄本及賠付電子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至
55、35至41、47頁),且被告亦自陳於給付保險金予林碧
英時,業已知悉林碧英因偽造文書而遭起訴等語(見本院
10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於給付保險金時
,林碧英雖有配偶身分,然林碧英之配偶身分一旦經刑事
判決確定有罪,即無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權利,是
被告身為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時,本應注意審查請求權
人身分,不得在刑事判決確定前,即將保險金給付予配偶
身分尚有疑義之林碧英,惟被告卻疏於注意,於刑事判決
未確定前,即將保險金給付予林碧英,故被告之過失,應
堪認定。而被告雖抗辯:林碧英於請求保險金時,業已提
出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結婚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無罪判決,故
被告係依請求權人提供理賠時所需之證明文件,於給付保
險金程序上並無不當云云,然據被告所陳,被告給付保險
金時,林碧英並未出示刑事判決之確定證明書,而是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之無罪判決向被告請求保險金之給付等語
(見本院10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徵被告於給付
林碧英保險金時,林碧英之配偶身分仍未確定,是自不得
謂林碧英為強制汽車責任險所稱之「請求權人」,蓋林碧
英本身之配偶身分已有疑義,林碧英所持之文件內容本無
法盡為憑信,是縱林碧英持法律規定之相關文件請求被告
給付保險金,然其是否為請求權人本屬有疑,故尚難以此
即認被告應依法給付保險金。況倘林碧英受刑事判決有罪
確定,則林碧英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影本或結婚證等
資料,即不得據為認定林碧英為張逸民配偶之證據,故被
告抗辯林碧英提出上開資料請求保險金,被告即得給付保
險金云云,尚非可採。準此,被告既應確認有權請求給付
保險金之人為何人,而被告亦明知林碧英請求給付保險金
時,另案刑事偽造文書之判決尚未確定,然被告仍未待刑
事判決確定,即將保險金給付予配偶身分尚有疑義之林碧
英,是應認被告之行為有過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過失
既經認定如上,而被告將保險金予林碧英之過失行為,已
侵害原告請求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之權利,並致原告受
有無法請求保險金500,000元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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