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6659號
上 訴 人 陳崧華
即原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姵雲 、 陳怡汝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就陳姵雲部分為新台幣(下同)貳拾
肆萬陸仟伍佰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叁仟玖佰柒拾伍元,就陳怡
汝部分為貳拾肆萬陸仟伍佰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叁仟玖佰柒
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
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