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26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除犯罪事實欄一、自第一行
「張志忠」起,至第三行「執行完畢」等文字應更正為「張
志忠前曾於民國(以下同)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嗣並因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又於97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697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二案件入監接續執行與
前案殘刑有期徒刑一月十七日,於98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出
監」之文字,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張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次查,被告張志忠前曾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上
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嗣並因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又於97年
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9
7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二案件入監接續執行與前
案殘刑有期徒刑一月十七日,於98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梁堯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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