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868號
原 告 臺灣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仁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允斌 律師
被 告 樂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王椪栖
訴訟代理人 楊雅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之管理費及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2萬1,840元,及自民國99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其違約金之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3萬9,130元,及自99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第146頁,原告100年1月11日民事聲請狀)。經核原告
前揭聲明之變更,乃係減縮其違約金之請求,揆諸前開規定
,與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於96年7月1日簽署委託契約,約定自96年7月1日
起至101年6月30日止,由被告委託原告管理維護位於臺北
市○○區○○路○○○○○號停車塔(以下簡稱系爭停車塔),
期間,每月被告並需給付原告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萬7,
570元(以下簡稱系爭委託契約),原告則須負擔警衛室管
理費868元。詎被告自98年9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前揭管理費
,迄99年5月系爭委託契約終止之日止,共計積欠原告9個
月管理費共計24萬8,130元(27,570×9),扣除原告自98
年5月起至99年5月止應給付被告之警衛室管理費7,812元
(計算式為868×9),原告尚積欠被告管理費24萬318元
(計算式為248,130-7,812),原告則僅請求23萬9,130
元等語。
㈡兩造訂立系爭委託契約時,乃約定系爭停車塔共36個停車位
均由原告管理、維護及清潔,並約定系爭停車塔共36個停車
位管理費應均由原告收取。僅因其中23個停車位所有權人或
為被告社區住戶,或距離被告社區較近,故就此部分管理費
2萬7,570元(計算式為1,200×23)委由被告收取後交付
原告而已,是原告依約自行收取13個停車位(編號21至編號
30、編號33、34、36號停車位,以下簡稱系爭13個停車位
)管理費,並非欠缺法律上原因。況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9年度北小字第65號、99年度簡上字第455號)中已確認
原告得以收取系爭13個停車位管理費,被告依法應受爭點效
理論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㈢爰依據兩造間系爭委託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9,130元,及自99年5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自簽訂系爭委託契約之日即96年7月1日起,迄99年5
月31日系爭委託契約終止日止,另向系爭停車塔中系爭13個
停車位所有人收取每停車位每月1,200元之管理費,共計收
取35個月共54萬6,000元(計算式為1,200×13個停車位×
35個月)。然原告已依系爭委託契約約定,向被告收取系爭
停車塔(含36個停車位)管理費,自不得復行向各區分所有
權人收取費用,況被告並未與系爭13個停車位所有權人訂立
契約,是原告收取系爭13個停車位管理費即無法律上原因;
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將系爭
停車位管理費繳納予管理委員會即被告,是原告無法律上之
原因,受有收取系爭停車位之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
自得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
系爭13個停車位管理費54萬6,000元。
㈡依據系爭委託契約,系爭停車塔電費應由原告負擔,而被告
已先行繳納99年7月份電費9,883元(計費期間為99年5月
14日至99年7月14日),是原告應分攤之電費為99年5月14
日至同年月31日共計18日之電費2,869元(計算式為9,883
÷62×18)。
㈢原告自98年9月起迄99年5月止亦未給付被告警衛室管理費
共計7,812元(計算式為:868×9)。
㈣綜上,被告雖積欠原告管理費23萬9,130元,然被告得依據
民法第179條及系爭委託契約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系爭13
個停車位管理費54萬6,000元、電費2,869元及警衛室管理
費7,812元,業如前述,被告爰將前揭債權與原告之管理費
債權互為抵銷,是原告之前揭請求,應屬無據。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6年7月1日簽署系爭委託契約,約定原告自96年7
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進行系爭停車塔之管理維護
,並約定每月由被告給付原告2萬7,570元。
㈡被告自98年9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管理費,計算至99年5月止
,共計積欠原告9個月管理費共24萬8,130元(計算式為:
27,570×9),扣除原告依據系爭委託契約積欠被告之警衛
室管理費7,812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4萬318元,被告僅
請求原告給付23萬9,130元。
㈢兩造合意於99年5月31日終止兩造間系爭委託契約。
㈣原告自96年7月起至99年5月止,就系爭停車塔中編號第21
號至第30號、第33號至第34號、第36號,共計13個停車位(
即系爭13個停車位),向前揭停車位之所有人收取每月1,20
0元之管理費,共計收取54萬6,000元。
㈤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3款規定,原告應負擔系爭停車塔之
電費,其中99年5月14日至同年月31日電費2,869元已由被
告代墊。
㈥原告積欠被告自98年9月起至99年5月止共計9個月之警衛
室管理費7,812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管理費共計23萬9,130元未給付等
語;被告就未給付管理費乙節表示不爭執,業如前述,惟以
原告所收取系爭13個停車位管理費,實則應由被告收取,是
原告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收取系爭13個停車位管理費之利
益,致被告因此受有損害,且原告未依約繳納警衛室管理費
及電費,故被告自得主張抵銷云云茲為抗辯。是本件所應審
酌者厥為:被告前揭抵銷之抗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
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
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3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茲參照。本件被
告既就原告所主張積欠管理費之金額,並不爭執,惟以其對
原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依系爭委託契約約定之警衛室
管理費請求權、電費請求權得以主張抵銷云云置辯,依法自
應由其就對原告有前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就警衛室管理費部分:
按管理費支付方式及相關事宜:一、管理維護服務費給付方
式:每月由甲方(即原告)支付予乙方(即被告)停車位管
理費每月新台幣貳萬柒仟伍佰柒拾圓整,但乙方必需支付臺
北市○○路○○○○○號之管理費每月新台幣捌佰陸拾捌圓整。
系爭委託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有明文。是由兩造間系爭委
託契約,堪認原告依約有給付警衛室管理費之義務。原告復
就其自98年9月起迄99年5月止未繳納警衛室管理費共7,81
2元等語表示不爭執,業如前述。然原告既已就積欠之警衛
室管理費自其請求之管理費中扣除,業如前揭不爭執事項所
載,則被告就此自無庸另行主張抵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即屬無據。
㈢99年5月14日至同年月31日電費2,869元部分:
按委託服務事項:三、停車塔電費負擔(支付)。系爭委託
契約第5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應負擔99年5月
14日至同年月31日電費計2,869元,此部分電費已由被告繳
付等語,業據原告表示不爭執,已如上述。是被告就此主張
抵銷等語,即屬可採。
㈣系爭13個停車位管理費54萬6,000元部分:
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
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
192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以原告收取系爭13個停
車位管理費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停車位管理費收
取權人即被告因此受有損害,其自得以此不當得利請求權主
張抵銷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被告前任總幹事 俞菁 我證稱:我曾經擔任被告的總幹
事。樂鑽公寓大廈有34個車位,另有1個立體車塔有36個車
位(即系爭停車塔)。被告就系爭停車塔與原告簽約,地下
室停車位則是與另一家簽約。當初系爭停車塔點收完之後,
系爭停車塔車主的維修管理費,其中有13個停車位是原告自
行收取,總幹事協助收取其他23個停車位的費用,扣除必要
匯費30元及扣除系爭停車塔警衛室管理費868元,剩下的款
項就匯給原告。系爭停車塔的管理維修是由原告負責,有1
次立體停車塔被雷擊,刷卡系統及電腦都壞掉,修護費用都
是由原告負擔等語(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年度簡上字第455號民事卷第63頁至第65頁);證人即原
告公司協理 李慧玲 則證稱:系爭停車塔有36個停車位,全部
由被告委託原告管理、維護,故36個停車位管理費本來均應
由原告收取,但因其中23個停車位所有權人或係住戶或住於
該處附近,故委由被告收取後交予原告,其餘13個停車位(
即系爭13個停車位)之管理費則由原告自行收取。又每個停
車位每月之管理費為1,200元,原告委託被告收取23個停車
位之管理費,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管理費2萬7,570元(
即1,200×23=27,570),此為系爭委託契約記載被告每月
應給付原告管理維護費2萬7,570元之原因等語(見本院依
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店簡字第206號民事卷第
16頁至第18頁)。經互核比對上揭2名證人所言,均大致相
符,是原告主張被告依據系爭委託契約,每月給付原告之管
理費,係以其代原告收取系爭停車塔其中23個停車位之管理
費數額計算等節,應堪認定屬實。
⒉參以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96年時有1名停車位所有權人
將管理費繳交予被告,被告總幹事即證人俞菁我有將前揭誤
繳之管理費轉帳與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背面);訴
外人即系爭13個停車位所有權人之一 范昌明 復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9年度店簡字第206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中陳稱:被告
之主委 賴瑞彬 及證人俞菁我總幹事拿委託契約書給我看,請
我在96年7月後直接把管理費交給原告即可,因為我們有13
個停車位是非該社區的住戶所購買等語(見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前揭卷宗第16頁),是堪認系爭13個停車位所有人將管理
費繳交予原告,乃係出自被告之授意,而兩造締結系爭委託
契約之初,即有將系爭停車塔36個停車位管理費均算入原告
所應向收取之管理費數額之意思。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
有據。
⒊再參酌系爭委託契約載有原告應服務事項包含系爭停車塔36
個停車位每月定期全責保養維護,停車塔耗材零件更換(含
控制之主機)、停車塔電費負擔及管理、清潔人力派遣等語
,此有系爭委託契約在卷可憑,益足見原告受被告委託管理
維護系爭停車塔之管理費應包括36個停車位之費用,而非僅
2萬7,570元而已,尚包含原告另外自行收取之系爭13個停
車位管理費。系爭委託契約雖未就此明確形諸於文字,然此
部分既為兩造所合意,自為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被告復未
就原告係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
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自無足採。
㈤綜上,被告以原告積欠其自99年5月14日至同年月31日之電
費2,869元為由,辯稱其得以之與應給付予原告之管理費相
抵銷等語,應屬可採;被告雖另辯稱其得對原告尚有警衛室
管理費請求權及系爭13個停車位管理費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得抵銷之云云,然原告已就警衛室管理費自其請求中扣除
,且原告收取系爭13個停車位管理費乃係基於兩造間之約定
,而有法律上原因,均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則無
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委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管理費23萬6,261元(計算式為:管理費23萬9,13
0元-積欠之電費2,869元=23萬6,261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共為2,5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