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交簡字第4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27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玖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補載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4年3月6日飲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00-0000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
公路31.8公里北向處,因行駛狀況不穩任意變換車道,為警
攔停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90毫克,於95年1月2日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6769號)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96年1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
(一)被告於警訊筆錄及檢察官偵查筆錄之自白。
(二)查獲時酒精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一紙、生理平衡檢測表一紙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一紙。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
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
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
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
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
5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
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
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0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
、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
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
,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
此復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
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3月6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車牌00-0000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31.8公里北向
處,因行駛狀況不穩任意變換車道,為警攔停檢測其呼氣酒
精濃度每公升0.90毫克,於95年1月2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6769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6
年1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在案,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影
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竟仍不知
警惕再犯本件之罪,為警檢測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
毫克,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鍾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書記官張素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