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勞簡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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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勞簡字第129號
原 告 林良君
被 告 玉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朗
訴訟代理人 林靜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民國100年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以被告因業務緊
縮為由請求被告給付按平均工資新台幣(下同)65,950元計
算1.5個月之資遣費及20日之預告工資共142,890元,嗣於訴
狀送達後,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1.5個月之
資遣費及10日之預告工資共120,908元,核其性質係為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原告自民國96年3月1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負責國外業務
工作每月薪資為65,950元。嗣被告於98年12月23日在台北
林森北路之營業所,以業務緊縮須結束台中營業所業務為
由,對原告表示於同年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該日被告通
知原告至台北營業所開會,被告公司之 陳中和 總經理於會
中明確指示台北、台中辦公室將於98年12月31日結束,有
意願去被告公司之彰化彰濱廠工作者,可繼續受僱於被告
,否則終止勞動契約。而原告基於車程遙遠,被告復未予
以必要協助,又是單親家庭須照料幼子,並不考慮至被告
公司之彰化彰濱廠上班,被告即於98年12月31日以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2款業務緊縮為由,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然拒不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原告提出之職離證明
書,雖是原告自己製作者,惟原告曾向被告公司之林小姐
即訴外人 林卿瑛 表示原告要開立該離職證明書以申請失業
給付,訴外人林卿瑛並未表示不同意;且因之前台中辦公
室員工離職,離職證明書均是被告授權原告發給,而原告
是台中辦公室最後一個離職之員工,所以自己開給自己。
⒉原告任職被告期間是自96年3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
每月平均工資為65,950元,被告是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2款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且於98年12月23日始向原告預
告,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個月之
資遣費98,925元(65,950×1.5=98,925)及10日之預告
工資21,983元(65,950÷30×10=21,983,元以下四捨五
入),合計為120,908元,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20,908元。
㈡被告則以:原告乃主動離職,非受被告資遣,被告從未依原
告要求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原告是在未經被告同意之
情形下私自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據以向勞工保險局請
求失業給付者。被告公司因台中辦公室要結束,遂請原告至
被告公司彰濱廠上班,並未以之為由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而是原告向被告表示不考慮至被告之彰濱廠上班而工作至98
年12月31日主動離職,並非被告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者。且
被告是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及管理需要,將原告調職至彰
濱廠工作,而原告調職後之新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類似,是
原告體能與技術所可勝任者,再加上薪資等勞動條件並未減
少,則基本上原告之調職命令具備合理性。然原告因個人家
庭因素考量決定離職,不符合非自願離職條件,原告請求資
遣費及預告工資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自96年3月1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負責國外業務
工作每月薪資為65,950元。嗣被告於98年12月23日在台北林
森北路之營業所,向被告表示台中辦公室將於98年12月31日
結束,有意願去被告公司之彰化彰濱廠工作者,可繼續受僱
於被告;因原告考量車程遙遠,被告未予以必要協助,原告
又是單親家庭須照料幼子,並不考慮至被告公司之彰化彰濱
廠上班,被告即於98年12月31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
業務緊縮為由,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然迄未給付原告預告
工資及資遣費等事實,固據原告提出離職證明書及就業保險
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
考清單等為證;被告則不爭執原告原係任職於被告公司,惟
以原告乃主動離職,非受被告資遣;被告提出之離職證明書
,是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自行開立者,並非被告公司所發給。
被告公司因台中辦公室要結束,而請原告至被告公司彰化彰
濱廠上班,並未以之為由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而是原告向
被告表示不考慮至被告之彰濱廠上班,於工作至98年12月31
日主動離職,並非被告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等語抗辯。是本
件首應審究者,應為原告主張其是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2款業務緊縮為由,對其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是否有
理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而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變更
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本件原
告主張兩造勞動契約之終止,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2款業務緊縮為由,於98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事
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經查,原告雖提出離職證明書及就業保險失業(
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
等為證,且依離職證明書上所載原告離職原因是勾選非自願
離職之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事由;然為被告否認,並抗
辯該離職證明書是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而自行開立者。原告則
自承該離職證明書為其自己開給自己者,雖其主張事前曾向
訴外人林卿瑛表示原告要開立該離職證明書以申請失業給付
,訴外人林卿瑛並未表示不同意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且
查所謂離職證明書是雇主於勞雇關係終止時,由雇主或其代
理人發給之服務證明書,當無由受終止勞動契約之勞工代雇
主發給自己離職證明書之理,是該離職證明書之發給,既非
被告所製作,且被告復否認有同意原告自行製作之事實,即
難以之充被告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業務緊縮事由,
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事實之依據。另原告提出其餘就業保
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
參考清單等文書,僅足分別證明原告有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
業給付,及原告曾任職於被告公司之事實,尚不足證明兩造
勞動契約終止之事由為何,難為有利於原告事實之認定。又
經依原告聲請訊問當時與原告同時任職被告公司之證人倪明
瑜則證述:原告曾經在聖誕節或聖誕夜當天晚上打電話予證
人表示他有跟公司說不要作,最後一天做到12月31日;其與
原告、訴外人林卿瑛、陳中和曾在台北開會,訴外人陳中和
表示表示公司被勒令停工,財務有問題,並說希望大家到彰
濱工廠上班,包括證人 倪明瑜 、原告都去彰濱工廠上班,並
未表示如果不去彰濱工廠就只聘用到12月31日,也沒有解僱
等情,有本院10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且兩造
對於證人倪明瑜所證事實,均表示無意見,自足認證人倪明
瑜所證事實為屬可採;而依證人倪明瑜所證,被告公司當時
是請原告至彰濱工廠上班,並未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
思表示,是證人倪明瑜所證情節,亦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事實
之認定。另依原告於本件起訴前之99年3月19日向台中市政
府提出勞資爭議案件協調申訴書時,其關於本件之事實經過
及案情說明亦載明「公司於98年5月至12月未給薪,於98年
12月中旬到台北開會,公司陳總經理明確指示,台中營業所
將於98年12月31日結束,有意願去彰化工廠工作者,可繼續
工作,基於車程遙遠,又有幼小孩子須照料,於是不考慮彰
化彰濱廠班,基於以上2種因素,決定工作至98年12月31日
。P.S.薪水已經在99年2月12日給付8個月薪水。」等情,亦
有被告提出之該勞資爭議案件協調申訴書影本在卷可查,依
該勞資爭議案件協調申訴書所載事實,顯不足認兩造勞動契
約之終止,係因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業務緊縮為
由,而於98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事實。準此,原
告主張兩造勞動契約之終止,是被告以業務緊縮為由,而於
98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事實,其舉證即尚有未足
,自難採信。
㈢按勞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17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付預告
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在主張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時,係以雇
主依同法第11條或13條但書規定終止契約為前提。本件原告
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業務緊縮為
由,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主張依
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共12
0,908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書記官莊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