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交簡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調偵字第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政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被害人 林張富美 新台
幣壹拾貳萬元(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給付方法:自民
國一○○年三月起,按月於每月一日各給付新台幣貳萬元,至全
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雖因違犯竊盜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
民國83年4月11日執行完畢,但五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其因行車不慎,生傷害於人
,誤觸刑典,然而犯後於偵查中坦承過失罪行,並於本院調
查時與被害人林張富美成立調解,態度良好。本院考量被告
自新之機會,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參考被告與被害人調解內容,命被告劉政憲應給付被害人
林張富美新台幣12萬元(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給
付方法:自民國100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各給付新台
幣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
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台北市○○○路○段○號)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書記官范煥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