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40號
原 告 張進國
訴訟代理人 羅仕銘
被 告 林士仁
柳昱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參仟捌佰伍拾元,及自附表
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柳昱吉簽發、被告林士仁背書轉讓如
附表所示支票。屆期提示,竟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由拒絕
兌現,迭經催討無效, 爰本 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柳昱吉所簽發、被告林士仁背書之如附
表所示支票,且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
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另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
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
第96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柳
昱吉所簽發、被告林士仁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屆期提示
未獲付款,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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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支票號碼│付款人│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提示日│
│號│(民國)││││(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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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年6月30日│EX0000000│新光銀行│柳昱吉│90,000元│99年6月30日│
││││南台中分││││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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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年7月18日│EX0000000│新光銀行│柳昱吉│133,850元│99年7月19日│
││││南台中分││││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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