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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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勝三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棋盤壹個及現金新臺幣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草圖1份、現場照片2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勝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因相同類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偵字第6590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度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劣、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扣案之象棋1副(共32顆)、棋盤1個,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現金新臺幣10元,則係在賭檯處扣得之財物,有現場草圖1紙及查獲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3頁、第22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2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336號被告陳勝三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三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1年12月19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街「228公園」之公共場所,與在場之 劉昌德 (所涉刑法賭博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以象棋為賭具,其賭博之方法係以俗稱「暗棋」之方式為之,賭客如贏牌則可向其他賭客收取新臺幣(下同)10元等此方式之不確定或然率以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賭資10元、賭博工具象棋32顆、棋盤1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勝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昌德供述情節悉相符合,且有上開賭具及賭資扣案足稽,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之賭具及賭資並請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檢察官林常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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