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德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1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德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余鎮印 」更正為「 俞鎮印 」、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第3行關於「101年7月初某日早上7時許」之記載,更正為「101年7月底某日早上7時許」;第16行關於「係於101年7月初」之記載,應更正為「係於101年7月底某日」;證據部份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贓物領據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仍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1563號被告羅德城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德城於民國101年6月13日10時許,因修繕工作,前往余鎮印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址1樓客廳內書桌上HTC手機1支(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嗣於101年8月3日,以800元之代價,將上開手機轉售 許崑城 所經營之漢聲通訊有限公司後,經警方調閱該行動電話序號通聯紀錄,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俞鎮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德城固坦承上揭時地有至余鎮印家中修繕,並有將上開手機出售予通訊行,然矢口否認有任何竊盜犯行,辯稱:該手機是101年7月初某日早上7時許,伊從永和秀朗國小到中和圓通路途中,搭乘241號公車,在車上撿到云云。
惟查,證人即被害人余鎮印到庭證稱:當時其向電信公司通知手機停話,並去派出所報案後,其有調取巷弄間監視錄影畫面,發現當天進出的人除兩名工人外,並無其他人,只有當時兩名工人進進出出,原本其想可能是工人忘記關門被人闖入,但畫面中並沒有拍攝到其他人,且被告將手機持往電信門市販售時,電信公司監視器也有拍到等語,足認案發當時僅被告與另一名工人進入被害人住所,而販售上開手機之人確為被告,顯見被告辯稱係事後在公車上拾獲手機之辯稱,不足採信。參以,上開手機IMEI碼,於101年7月初至8月3日間,並無任何通聯紀錄,有本署勘驗筆錄在卷,而於101年8月3日出售上開通訊行,亦有中古行動電話買賣同意書在卷足稽,果有如被告所辯伊係於101年7月初,因喜愛玩手機而拾獲上開手機把玩,當馬上開機而顯示通聯基地台位置,且將自行保有該手機,何以上開手機自拾獲後直至101年8月3日止,並無任何通聯紀錄,且於101年8月3日率將手機出售予通訊行? 益徵 被告所辯與常情迥不相符。綜上,均足認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檢察官李安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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