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9號抗告人 劉尤金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周清良 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2年5月30日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10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尚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
二、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120萬元,乃提供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擔保債權額新台幣(下同)144萬元,存續期限從96年7月20日起至96年8月19日止,業於96年7月23日登記在案等情,已提出抵押擔保之債權證明即抗告人96年7月23日簽發之120萬元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該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依上說明,原裁定經形式審查因而據以准許拍賣抵押物,於法即屬有據。抗告意旨,並不爭執上開相對人所提之證物,但希望給予一段處理家產時間,以便清償本件債務,免得因相對人執行拍賣抵押物,致抗告人居無定所等語,由於僅得透過雙方磋商,拍賣執行始得暫緩,非本院所得審酌,是抗告意旨認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李珮妤法官藍家慶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再抗告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限(另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書記官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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