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91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雨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3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雨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叁萬元。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事實欄補充「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另為不受理判決」及證據欄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修正前之規定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揆諸首揭法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88年4月21日總統令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莊雨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無犯罪前科、本件犯罪之動機、被害人傷勢尚非嚴重、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兼衡其犯後態度良好,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具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予宣告緩刑3年,並諭知其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3萬元。。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均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