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52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8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民國93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3行「見 李永釧 所有、由乙○○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係於94年5月23日17時許,在新竹市○○路○○○號前失竊)之鑰匙未取下」,及證據欄「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照片3幀」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證明係其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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