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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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月18日本院新竹簡易庭93年度竹簡字第796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黃國湧 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背書轉讓由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為還款之擔保,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200,000元及自9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又其與黃國湧另有1,300,000元之債務關係,黃國湧所交付之鑽石、玉佩及電漿電視是作為該1,300,000元債務之擔保,與上訴人無關,其係善意取得系爭支票,且受讓支票時日期已填載完成,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票款,並無不合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其借予訴外人黃國湧使用,不知黃國湧為何將系爭支票轉讓給被上訴人,自應由黃國湧負責。
且票據到期日並非其所親寫,因當初黃國湧向其借票時,有約定日後使用時,需由其填載付款期日,以便有足夠時間準備資金付款,但黃國湧卻將系爭支票轉讓,故系爭支票應屬無效。又黃國湧與被上訴人關係非比尋常,共同以系爭支票向其詐騙,且支票上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被上訴人收受時未加注意,被上訴人應提出其交付借款給黃國湧之證明。
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交予訴外人黃國湧,訴外人黃國湧再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間之爭點為:系爭支票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其效力為何?上訴人以系爭支票簽發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為由,主張票據無效,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出於惡意或詐欺取得票據,故其不負票據責任,是否可採?玆述之如下:
(一)按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同法第144條並有準用規定,故記名支票之發票人如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該支票亦不得轉讓。經查,系爭支票並未記載受款人,應認其性質為無記名支票,是該支票之正面雖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然與上開規定應適用客體為「記名」支票之情形不符,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故系爭支票雖經上訴人於發票時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仍應認得依背書方式而為轉讓,故被上訴人經背書受讓取得系爭支票,自得行使支票執票人之權利甚明。
(二)次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票據債務人於簽名後,就票據絕對應記載事項部分空白,雖保留自己之補充權,未授權他人填寫,惟因其可得預見該空白票據有由他人補充完成,使票據流通之可能性存在,基於票據重視流通性及文義性原則,票據債務人對於信賴票據外觀之善意第三人,仍不得主張免責,方能維護票據交易安全。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支票保留補充權,約定俟訴外人黃國湧通知使用時再填寫日期,被上訴人受讓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之票據,應為無效票等情,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取得系爭支票時,業已完成票據發票日之記載等語。查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黃國湧間約定保留發票日補充權乙節,屬上訴人與黃國湧間之內部約定事項,第三人無從自票據外觀得知,上訴人如欲免除發票人責任,應就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保留日期之補充權,卻惡意取得系爭支票為證明,惟上訴人未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為舉證,自不足採。
(三)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或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而取得,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度臺上字第154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國湧共同詐欺而受讓系爭支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前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上訴人始終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係出於惡意及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是其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四)再者,支票係無因證券及文義證券,行使票據權利者,勿庸證明其原因關係,即其原因關係縱屬無效,或不存在,對於票據權利亦不生任何影響,其權利內容均依票據上所載文義以定,不得於票據外另行補充或加以變更。本件被上訴人既執有系爭支票,自得依照票據文義向發票人主張行使票據權利,不因實際向被上訴人借款者為黃國湧,或黃國湧另有提供鑽石、玉珮等高價商品併為還款之擔保,即不得行使票據權利,故上訴人所辯,應由背書人黃國湧自負票據責任,亦無理由。
(五)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
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既執有上訴人所簽發未獲兌現之系爭支票,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200,000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9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箴
法官高敏俐法官林惠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書記官許麗汝┌────────────────────────────────────────────┐│附表:│├─┬───────┬──────┬──────┬────────┬─────┬─────┤│編│發票日│金額│支票號碼│付款銀行│背書人│備註││號││(新臺幣)│││││├─┼───────┼──────┼──────┼────────┼─────┼─────┤│1│93年7月24日│200,000元│AO569042號│建華銀行新竹分行│黃國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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