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490號原告即反訴被告己○○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
林建鼎 律師複代理人癸○○被告即反訴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兄弟,前因被告多方以不當手法侵吞家產,且對高齡父母不聞不問,致雙方交惡,原告曾予規勸指責,惟被告對於原告揭露其不當之行為,心有不甘,先後於92年10月20日、11月21日,將記載「只有白痴才看不懂」、「披著 本川 貴士的東洋名」、「三十年來你未曾為陳家打拼」、「你們有心阻隔我跟父親間的連繫,久久無法完成他的心願」、「你們有了錢就可忘了倫理,侮辱長輩」、「只怕你們想沽名釣譽又怕花錢」、「就丟掉 本川貴士 的奴才名」、「一而再從日本回來台灣挖錢,這種行為不就是蠶食鯨吞」、「像潑婦罵街」、「你這躲在東洋的本川先生,裝孝也要像樣一些」、「只想從父母親身上壓搾一切,從不回饋的人」、「老是從日本一直回來挖台灣的錢」、「不容你們亂放屁」、「上次回來挖的錢又用完了」、「再回來多當一次打手,順便討賞」等,足以令人錯認原告不辨事理、忘本崇洋、違悖倫常、不孝父母、唯利是圖、信口雌黃,使原告在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詞句之文件,以郵寄方式,向訴外人 陳錦龍 、永華德公司、新竹鹽號、乙○○、馮甲○○、 周佩瑛 散布,毀損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回復原告名譽。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所以簽立分業協議書,係緣於兩造父親將手創之家族事業交付被告管理,而被告竟將家族事業之資產及業務往來對象,蠶食鯨吞,逐步轉移至其私下設立之 百內爾 國際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內爾公司),事經訴外人 陳銘賢 即原告胞兄揭露後,兩造父母基於已身所出之愛,不忍責難被告,但仍恐被告掏空家族事業之資產,損及原告及訴外人陳銘賢權利,在兩造母親 陳柯舜英 及受僱於被告之訴外人 吳昌伯 多次協調下,兩造遂於90年間簽立分業協議書。簽立分業協議書後,訴外人陳銘賢乃至兩造父母均依協議,將所持家族事業中之 崇賢 國際興業有限公司股份轉予被告及其配偶、子女,惟被告卻推拒履行協議內容。再者,被告陳稱其分得僅崇賢及百內爾二公司之直銷事業,願捨棄家族三十餘年來累積之資產,重新建立事業云云,亦似是而非,蓋被告既係家產都不要,何以迄仍不履行協議,況家族事業之資產及業務往來對象,幾已為被告轉移至其私下設立之百內爾公司,該百內爾公司因此資產充盈,業積興隆,收益厚於家族事業數倍,而家族事業卻有如殘燭,且兩造父親創業後陸續購置之不動產,大部分遭被告持供為銀行貸款之擔保,其中協議由原告取得部分,剩餘價值不多,故被告所擇之事業,正如俗語所指穩賺不賠,洵係被告費盡心思,巧設之局面,非如被告所陳為其捨棄之結果。
2、此外,被告在管理家族事業期間,兩造父母每向被告詢問家族事業營運狀況,均遭被告咆哮以對,且兩造父、母臥病在床時,被告亦未曾侍奉 湯藥 ,平時亦吝於噓寒問暖,全失人子應有孝道,此所以原告去函規勸被告之故。至若被告所稱祖先墓園係其徵得宗親同意,斥資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鳩工建造,並因此引來原告之辱罵云云,尤屬信口開河,乃原告去函被告之因,而祖先墓園係由訴外人陳銘賢邀集宗族共同出資興建者,在將竣工時,事為被告聞悉,被告即欲參與其事,經兩造之母以被告對在世父母不知盡人子之道,卻熱衷於已逝先祖之祭祀,已本末倒置而婉拒,但被告對外猶聲稱係兩造父親交待伊替兩造父親完成整建墓園之心願。
3、末,姑不論原告寄發予被告之信函用詞如何,其函文終究只係被告一人得見,原告並未予以散佈第三人,茲被告卻將其寄予原告之函文,併散發予訴外人辛○○、庚○○、馮甲○○、周佩瑛共見,雖被告辯稱此散發之舉係為澄清事實,惟如為澄清事實,遣詞用字應限於敘述、說明之範圍,今「只有白痴才看不懂」、「披著本川貴士的東洋名」、「三十年來你未曾為陳家打拼」、「你們有心阻隔我跟父親間的連繫,久久無法完成他的心願」、「你們有了錢就可忘了倫理,侮辱長輩」、「只怕你們想沽名釣譽又怕花錢」、「就丟掉本川貴士的奴才名」、「一而再從日本回來台灣挖錢,這種行為不就是蠶食鯨吞」、「像潑婦罵街」、「你這躲在東洋的本川先生,裝孝也要像樣一些」、「只想從父母親身上壓搾一切,從不回饋的人」、「老是從日本一直回來挖台灣的錢」、「不容你們亂放屁」、「上次回來挖的錢又用完了」、「再回來多當一次打手,順便討賞」等詞句,顯屬貶損、嘲諷、謾罵之詞,均與事實之澄清無涉,且訴外人辛○○、庚○○、馮甲○○、周佩瑛不知原告曾去函被告,尤不知函文記載內容,渠等既不知原告函文所言為何,自無向渠等就原告之函載如何,為澄清或說明之需要,則被告將回覆原告之信函,併向右開人等散佈,已逾澄清、駁斥之必要程度甚明。
(三)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紅字刊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之全國版第一版4分之1版面3天。
2、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首要探究者乃兩造之所以會相互攻訐,詆毀對方,實肇始於原告於90年10月撰寫「崇賢心變奏曲」寄送給證人馮甲○○等人,為恐原告散發至被告公司所屬會員,被告乃撰寫「總裁的話」乙文以資因應,後因未見彼有後續動作,也就未對外發表。以二文相比,原告之用詞遣字充滿汙蔑、漫罵、貶損人格;如被告要興訟,早已對之起訴,何需原告主張消滅時效,規避責任,從原、被告等在本院繫屬之訴訟案件觀之,被告實都處於被動,消極之立場。
(二)兩造之父 陳國禎 罹病多年,一直以祖先墓園改建為念,被告為完成父親心願,透過五叔徵得伯、叔、親人之同意,鳩工建造墓園,二造母親陳柯舜英謂被告擬藉之取得功德,想加以阻擋,除將墓園興建部分款項寄支票欲還給被告外,並一一在親朋前數落被告之不是。被告為恐他人不明,爰回信一一加以駁斥。原告以被告斥資整建墓園,聽信讒言,先行具函辱罵被告,被告被迫回應,而原告對其辱罵,被告隻字不提,而認以:「兩造為兄弟,前因被告多方以不當手法侵吞家產,且對高齡父母不聞不問,致雙方交惡,原告曾予規勸指責,惟被告對於原告揭露其不當之行為,心有不甘」云云,提起本訴,實先捏造事實於前,以之興訟於後。
(三)被告固曾先後於92年10月20日及92年11月21日函件內中,撰寫如起訴狀所載之詞句,然,被告之函件,乃針對事實而為澄清,初無任何侵害他人名譽之意,且就全函文字觀之,客觀上,亦不致對原告名譽造成重大損害。乃原告竟斷章取義,擷取隻字片語,資以提起本訴,應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蓋就原告所舉原證一之92年11月21日之函文,實係被告迫於無奈針對原告92年11月21日惡毒攻擊被告之函件而為回應,二件信函相比較,應可窺出何人先故意散佈毀損他人名譽,何人是迫於無奈之防禦,被告不想與之計較,而原告竟先行興訟,其為無理,實甚明顯。況如將被告92年10月20日及92年11月11日二函內容及用詞,與原告92年11月11日及93年1月20日二函相較,原告用詞之惡毒無禮,實遠遠過之。俗云:「有諸己而求之人,無諸己而責之人」。原告以如此惡毒字眼攻擊其長兄,實不知本於何種社會價值而提起本訴?
(四)又原告長年居住日本,取日本名「本川貴士」,其僅偶回台灣,知其「己○○」名者實甚少,據此原告縱受有損害,其損害也甚為輕微。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未受有損害或所受損害極為輕微已如前述,退萬步言之,縱其受有損害,其損害之發生,亦肇因原告先以「崇賢心變奏曲」惡意攻訐被告,被告為澄清事實,乃不得已而為反擊,是原告所受之損害,其發生顯因其一己之過失所致,是被告自得引前法條,主張免除或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五)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92年10月20日、同年11月21日,將記載「只有白痴才看不懂」、「披著本川貴士的東洋名」、「三十年來你未曾為陳家打拼」、「你們有心阻隔我跟父親間的連繫,久久無法完成他的心願」、「你們有了錢就可忘了倫理,侮辱長輩」、「只怕你們想沽名釣譽又怕花錢」、「就丟掉本川貴士的奴才名」、「一而再從日本回來台灣挖錢,這種行為不就是蠶食鯨吞」、「像潑婦罵街」、「你這躲在東洋的本川先生,裝孝也要像樣一些」、「只想從父母親身上壓搾一切,從不回饋的人」、「老是從日本一直回來挖台灣的錢」、「不容你們亂放屁」、「上次回來挖的錢又用完了」、「再回來多當一次打手,順便討賞」等文字之文件,以郵寄方式,向訴外人陳錦龍、永華德公司、新竹鹽號、乙○○、馮甲○○、周佩瑛等人散布等情,業據提出函文二紙為證,並經證人乙○○、辛○○到庭證述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95條關於名譽被侵害之規定,並無如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免責規定,縱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項為真實,亦不能據以免除其侵權行為之民事賠償責任。查前揭函件內所指摘之「只有白痴才看不懂」、「披著本川貴士的東洋名」、「三十年來你未曾為陳家打拼」、「你們有心阻隔我跟父親間的連繫,久久無法完成他的心願」、「你們有了錢就可忘了倫理,侮辱長輩」、「只怕你們想沽名釣譽又怕花錢」、「就丟掉本川貴士的奴才名」、「一而再從日本回來台灣挖錢,這種行為不就是蠶食鯨吞」、「像潑婦罵街」、「你這躲在東洋的本川先生,裝孝也要像樣一些」、「只想從父母親身上壓搾一切,從不回饋的人」、「老是從日本一直回來挖台灣的錢」、「不容你們亂放屁」、「上次回來挖的錢又用完了」、「再回來多當一次打手,順便討賞」等文字,均有貶抑原告社會人格之意,已達毀損原告名譽之程度。被告雖辯稱其乃針對事實而為澄清,無任何侵害他人名譽故意,且客觀上亦不致對原告名譽造成重大損害云云,惟查被告果欲澄清事實,以密封郵寄原告之方式已足,何需將上開貶抑原告人格之文字以副本抄送特定多數人,是被告有妨害原告名譽之故意甚明,所辯尚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將記載前開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詞句之文件,以郵寄方式對特定多數人散佈,進而使見聞該信函之人對原告之人格評價降低,造成對原告人格之貶抑,已足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又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係指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行為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者而言。本件被告係以上開貶抑原告人格之文字寄送特定多數人,一有該行為,原告名譽之損害即告發生,原告對該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何過失可言。縱認原告曾以文字對被告為攻訐,被告亦應循合法途徑解決,自不得據此認原告人格損害之發生係因其一己之過失所致,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爰審酌兩造為親兄弟關係,因家族企業之財產分配而起紛爭,互未能體諒倫理親情,同舟共濟光大家族企業,卻彼此互相攻訐,陷入輜銖必較紛爭不斷之局面,致成見日深,遣詞用字均非理性溝通而極具傷害性,自此陷入惡性循環之中。又原告為日本神戶大學經濟系畢業,目前在日本經營伸洋商社,從事布料纖維進出口,年收入數百萬元;被告則為百內爾公司及崇賢公司負責人,年收入同為數百萬元等情,認原告之請求在100,000元,及自93年8月2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另原告請求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其名譽部分,查被告係以對兩造親友郵寄函件方式侵害原告名譽,其傳述方法為以特定書函並對特定之人為之,非不特定大眾,原告請求將道歉啟事刊登於全國性平面媒體,顯不符比例原則,亦不適當,宜於本件判決後由原告適度向其親友解釋澄清,已足以回復其名譽,且更有效率,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必要,難認適當,其請求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之弟,乃其竟基於損害反訴原告名譽之故意,先後於①90年10月中旬,印製「變奏的崇賢心 慈暉 情」多份予以散佈,內容充滿「為了私利,不擇手段,忘恩負義」、「用父母的血淚、家族的破碎換今日的成就」、「不孝順父母」、「霸道成性」、「濫用公款」、「假公濟私」、「品性不檢」、「和公司前秘書及直銷部屬人妻搞七捻三」、「和歡場女子同居並有私生女」、「明爭暗搶、蠶食鯨吞父母資產」、「狼狽為奸」、「造謠說謊」、「搬弄是非」、「自私自利」、「目無父母不盡孝道」、「昧著良知」、「不配為人子女」、「不配為人父母」、「連禽獸都不如」、「不改惡行到處說謊」等足以損害反訴原告之詞句,對訴外人馮甲○○、周佩瑛散佈;②92年4月間,藉清明節掃墓之際,在新竹市古峰寺,當著二造伯父、叔父及堂兄弟之前,以語詞散佈反訴原告霸佔家產,對父母不孝等不實情事,此一事實,有證人辛○○、庚○○可證。③93年2月4日以傳真方式,散佈反訴原告「狡辯說謊」、「欺騙世人」、「無理、霸道」、「破壞家庭和諧」、「不認父親」、「沽名釣譽」、「忘了倫理」、「辱罵長輩」、「四處造謠」、「厚顏無恥」、「真不要臉」、「無恥之徒」、「詭計多端」、「背叛欺騙」、「呸!你會遭天打雷劈!」、「偽善欺人」等不實情事。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反訴被告前述行為已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且情節極為重大,反訴原告自得依前引法條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
1、反訴被告一再否認有於92年清明節為損害反訴原告名譽之事實,並舉證人丁○○、 陳昭權 證詞為證,然緣二證人與兩造間本有親屬關係,囿於不想得罪任何一方,未敢明講,然以證人乙○○之證詞而言,佐以乙○○於上述期間聽到反訴被告攻訐反訴原告買車過程不清不楚,特於回來後向反訴原告探訊究竟為何事?反訴原告知道反訴被告又再做不實之指控,乃準備一份購車付款之文件於4月7日向母親陳柯舜英說明澄清,並轉告反訴被告,如反訴被告未有上開損害名譽之舉,反訴原告何需準備文件澄清,足證證人乙○○之證詞較屬可採。至反訴被告於92年清明節有否在台灣,證人陳柯舜英先則否認,繼於94年3月31日庭訊時承認,以反訴被告長年居住日本,於清明節時回台灣,衡諸常情,豈有不去掃墓之理,二相對照,證人之證詞何人可信度較高,實屬甚明。
2、反訴被告謂93年2月4日之文件,其係以郵寄方式寄予反訴原告云云,然前開函件,係反訴被告傳真至訴外人百內爾公司台中分公司,傳真號碼(00)00000000,由該分公司處長壬○○先生收受後,再送至新竹總公司,反訴被告明知反訴原告早已旅居加拿大,於國內並無任何住所,更未居住於台中市,苟其有任何函件欲寄予反訴原告,理應寄至加拿大始為正辦,其不此之圖,以人人得共見共聞方式,傳真至反訴原告員工工作之地點,其欲散佈於眾之意圖,實極灼然,不容其飾詞卸責。
3、查反訴被告於93年將上述信函傳真至反訴原告台中分公司,分公司處長即證人壬○○接獲後隨即與新竹公司之 陳炫美 經理連絡,陳經理當即要求陳處長將所接收之傳真信函寄至新竹公司,陳經理並隨即將上情電告反訴原告,反訴原告為明瞭真相遂立即要求先將文件傳真至新竹陳經理處,俾再由新竹傳真至在加拿大之反訴原告,陳經理隨即通知台中分公司員工先傳真信函再用郵寄送回,因此產生郵寄之信函僅有一欄傳送時間,而再傳真之信函則有二欄傳送時間。該信函上端顯示之「FAX:04Feb'0419:45P01~P04」係屬反訴被告由新竹市○○路○○○號大乘公司傳真機00-0000000傳至台中00-00000000信函所記錄之時間,該文字與反訴被告之兄陳銘賢於92年4月1日傳真給反訴原告之信函上所顯現之文字表現格式完全相同,並與大乘公司員工 楊雄鎮 於91年5月9日、5月14日、5月20日、92年4月8日傳真給反訴原告之信函所顯現之文字表現格式也相同,足證上述反訴被告之信函確由00-0000000傳出無誤。信函下端顯示之「FEB-04-0418:0000-00000000P01~P04」係台中分公司傳真至新竹公司00-0000000記錄之傳真時間。
4、至於何以台中分公司收受時顯示之時間(19:45)慢於台中分公司收受後轉傳至新竹00-0000000上所顯示之時間
18:53,其原因不外乎二方或某一方機器所設定之時間有誤差,經查00-00000000傳真至新竹所顯示之時間與速博公司帳單所顯示該筆傳真時間18:53相符,顯見反訴原告台中分公司傳真機之時間設定並無問題,至反訴被告所用00-0000000之傳真機正確之傳真時間為何?唯有調出其通聯紀錄單,始能查證反訴被告有無傳真及其傳真時間為何?
5、另反訴被告於庭上質疑函件上之傳真時間先後矛盾,疑反訴原告變造自導自演云云,查本案訴訟係由反訴被告提出告訴,反訴原告在接獲該函件並影印寄給馮甲○○當時,焉能未卜先知料到今天有此訴訟,而變造時間於函件上?其理甚明。反訴被告敢做不敢當,一昧規避,還反誣反訴原告變造函件,其為惡意損害反訴原告名譽,實屬重大。況二造間傳達之方式,慣例均以傳真為之,反訴被告及訴外人陳銘賢(反訴原告之弟、反訴被告之兄)及二造之表兄楊雄鎮均以00-0000000之傳真機,傳真予反訴原告,反訴被告人不在國內,亦可委由他人代其傳真,是反訴被告謂93年2月4日其不在國內否認其曾為傳真行為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6、反訴原告於台灣經營直銷事業多年,業界頗富盛名,反訴被告一直想藉機毀損反訴原告名譽,以本案而言,其侵權行為,對反訴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實屬重大,相較於反訴被告長年定居日本,生活重心並不在台灣,縱其受有所謂「損害」,反訴原告之損害實超出數倍之多,反訴被告應負擔較重之賠償責任。
(四)為此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0,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反訴被告應將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3日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4分之1版面。
3、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90年10月中旬印製「變奏的崇賢心慈暉情」多份予以散佈,惟未舉證以實,已不足採信。且反訴被告苟有上開行為,距今已逾二年,反訴原告如因右開行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賠償請求權亦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二)又兩造先祖墓園並非坐落新竹市古峰寺,且清明掃墓,宗族皆以緬懷、崇敬之心祭祀先人,在場氣份莊嚴肅穆,反訴被告尚不致愚至甘冒不敬,語出無益,引起眾憤,是在古峰寺散佈反訴原告霸佔家產,不孝父母之說,洵屬無中生有,矧反訴原告迄未就其說法之真正,舉證證明。
(三)反訴被告固曾於93年1月間去函反訴原告,惟反訴被告係以郵寄之方式為之,非如反訴原告所稱之傳真方式,反訴原告所提出外觀狀似傳真之信函,應係反訴原告持反訴被告寄予其之信函,加以變造者。況反訴原告應就反訴被告係以傳真方式發函乙節,負舉證之責,且焉能謂以傳真方式發函,即屬散佈行為,乃若函文係傳真予反訴原告收受,第三人已難窺其文,且縱由第三人收受,除該第三人有探人隱私之僻,通常亦係逕交付反訴原告,不致翻閱或傳閱。
(四)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曾將前開92年11月間以信函寄送訴外人馮甲○○為由,主張其名譽之損害一直處於連續之狀態,其賠償請求權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姑不論寄送予馮甲○○乙節是否屬實,該主張已屬訴之追加,此追加非但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但書各款所定情形,反訴被告亦不同意,應予駁回。
(五)又證人乙○○證稱反訴被告曾於92年清明節當天,在新竹市古峰寺發表高論,說反訴原告霸佔家產、不孝父母,且證稱斯時有陳錦龍之小孩,及 陳國安 之二兒子丁○○、丁○○之配偶在場,惟是日反訴被告並未前往新竹市古峰寺,業經證人陳柯舜英證明其實,而證人丁○○亦證述伊夫妻二人均未前去古峰寺掃墓,證人戊○○即陳錦龍之長子則證述其與胞弟係自行前往古峰寺,並未與其他家族成員一同前去,皆無乙○○所稱在場情事,可見證人乙○○所稱不實,其與反訴原告過從甚密,屢為反訴原告做說客,迴護、附和反訴原告已屬必然,自不足採信。
(六)反訴原告又稱證人乙○○聽到反訴被告攻訐反訴原告買車過程不清不楚,即向反訴原告探訊究竟,反訴原告即於4月7日交付一份購車款之文件予反訴被告,如反訴被告無上開損害名譽之舉,反訴原告何需準備文件澄清,而反訴被告於92年清明節期間,有無在台灣,兩造母親作證時先則否認,繼於94年3月31日庭訊時承認,且以反訴被告長年居住日本,於清明節時回台灣,豈會不去掃墓,足證證人乙○○證詞可信度較高,尤屬強辯,不可供採,蓋:①反訴被告從未接獲前開購車付款文件,且反訴原告始終未就反訴被告曾收受前開文件之事實,舉證證明,況反訴被告在92年4月6日即已出境至日本,迨同年6月29日方再次入境台灣,反訴原告又如何於92年4月7日交付前開文件予反訴被告。②兩造母親於本件訴訟應訊時,距離92年清明節已近二年,在兩造母親年屆74歲,記憶力已退化,反訴被告復長年旅居日本,且92年清明節當天反訴被告並未與兩造母親同往掃墓,是日亦無特殊重大情事發生之狀況下,兩造母親如因反訴被告未在掃墓現場,致生反訴被告當時人在日本,未入境台灣之錯誤印象,本事理之常。
(七)又系爭所謂反訴被告傳真至百內爾公司台中分公司之函件,相同函件,反訴原告曾寄予證人馮甲○○,惟觀諸證人馮甲○○所持有之前開函件,其上另顯示百內爾公司台中分公司早於反訴原告所指受收時間前51分鐘,已以該分公司00000000號之傳真電話,傳出前開函件,事實發生之先後順序,有違經驗法則至鉅。足見,反訴被告係以傳真方式寄出前開函件之說,顯為杜撰,此由反訴原告將前開函件上,百內爾公司台中分公司傳出時間之記載清除後,方提出於本院乙節,益足明證,乃反訴原告自知惟有掩飾傳真時間先後之矛盾,始能執前開函件捏造函件係反訴被告傳真之事實,但證人馮甲○○提出載有傳出時間之前開函件,已戳破反訴原告之謊言,為反訴原告始料不及。
(八)抑有進者,就上開矛盾,反訴原告雖以證人壬○○接獲前開函件後,隨即與百內爾公司新竹公司之陳炫美經理連絡,陳炫美當即要求壬○○將前開函件寄至新竹公司,並立即電告反訴原告,反訴原告立即要求先將文件傳真至新竹公司,再由新竹公司傳真至加拿大予反訴原告,陳炫美隨即通知台中分公司員工先傳真信函,再郵寄,因此產生前開函件一只有一欄傳送時間,另一則有二欄傳送時間之情形,而傳出時間早於接獲時間,係反訴被告所使用之設新竹市○○路○○○號大乘公司所有傳真機,其時間設定有誤差等詞置辯,惟查,93年間,反訴被告係在2月5日方自日本入境台灣,如何能在前一日,即2月4日使用設於新竹市○○路之大乘公司之傳真機傳出前開函件?況反訴原告迄今未能提出所謂傳真至百內爾公司台中分公司之前開函件,及由百內爾公司台中分公司傳真至新竹公司之前開函件原本,以證其所述屬實。又證人壬○○證稱百內爾公司新竹公司經理陳炫美係告知其以郵寄方式送交前開函件,陳炫美並未額外要求先行傳真前開函件,並稱前開函件亦確係以郵寄方式送交百內爾公司新竹公司,非以傳真方式為之,此與反訴原告所陳傳真、郵寄併行,二者已有矛盾。再者,反訴原告既稱證人壬○○於接獲前開信函後,隨即告知百內爾公司新竹公司經理陳炫美,陳炫美立即要求百內爾公司台中分公司將前開信函傳真至新竹公司,則證人壬○○應係在93年2月4日下午6點至7點間,收到及傳出前開函件,然壬○○卻證稱其係在中午12點至3點間取得前開函件,事實經過之描述,已不一致。況反訴原告既要求立即以傳真方式將前開函件傳送予伊,其顯然急於知悉前開函件內容,則反訴原告應係要求百內爾公司台中分公司逕將前開函件傳真至加拿大,始符事理,茲由百內爾公司台中分公司傳真前開函件至新竹公司,再由新竹公司將前開函件傳真予反訴原告,過程輾轉非但費時,亦消耗人力,且違常情。
(九)另反訴原告以前開函件上所示傳真時間之文字格式,與訴外人陳銘賢、楊雄鎮傳真給反訴原告所載之傳真時間之文字格式相同,主張此足為前開函件係反訴被告所傳送之佐證,尤屬無稽。乃不同廠牌之傳真機使用相同格式、形體之文字印製文件,所在多有,使況同廠牌之傳真機非但出售數量繁多,且銷售各地,使用同廠牌傳真機者,比比皆是,故傳真文件上文字之異同,本不能供為是否傳送自同一傳真機之認據,易言之,豈能徒憑傳真文件上表示時間之文字具有相同或近似之格式、形體,遽謂該等文字格式、形體相同之不同傳真文件,均係由同一傳真機傳送。遑論傳真文件上所示傳真時間,其文字格式、形體如何,取決於收受文件之傳真機,並非由傳送文件之傳真機所控制,而訴外人陳銘賢、楊雄鎮之函件非係傳送至百內爾公司台中分公司。
(十)為此聲明:
1、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為不利於反訴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先後於①90年10月中旬,印製「變奏的崇賢心慈暉情」,足以損害反訴原告之文件予以散佈;②92年4月間,藉清明節掃墓之際,在新竹市古峰寺,當著二造伯父、叔父及堂兄弟之前,以語詞散佈反訴原告霸佔家產,對父母不孝等不實情事;③93年2月4日以傳真方式,散佈反訴原告「狡辯說謊」、「欺騙世人」、「無理、霸道」、「破壞家庭和諧」、「不認父親」、「沽名釣譽」、「忘了倫理」、「辱罵長輩」、「四處造謠」、「厚顏無恥」、「真不要臉」、「無恥之徒」、「詭計多端」、「背叛欺騙」、「呸!你會遭天打雷劈!」、「偽善欺人」等文字之不實函件等情,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90年10月中旬,印製「變奏的崇賢心慈暉情」文件而對外散佈,縱認屬實,惟反訴原告遲至93年9月14日始當庭向本院提起本件反訴,顯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限,揆諸前開規定,時效已因反訴原告二年間未行使而消滅,故反訴被告主張此部分已時效消滅等語,應為可採。
2、反訴原告又主張反訴被告其後又於92年11月間,將其所撰寫致反訴原告之信函,寄送給訴外人馮甲○○,因認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名譽之損害,係一直處於連續之狀態,而無消滅時效可言云云。惟查,證人馮甲○○到院證稱:「(是否看過被證四內容)?有」、「(在哪裡看過?)之前我和兩造的母親談他們兄弟的事情,兩造的母親告訴我他們兄弟的紛爭,並寄這份資料給我,我忘記是何時寄給我的」、「(為何他媽媽要寄被證四的資料給你?)因為他們兄弟是因為墓園的事情起糾紛,我問他媽媽經過,她媽媽說詳細寄給我看」等語,並經證人陳柯舜英證述屬實(卷二第59、60頁),足認證人馮甲○○所收受之前開信函並非反訴被告所寄送,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92年11月間尚有連續毀損其名譽情事,認其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重新起算云云,亦無足採。
3、又證人乙○○固證稱反訴被告於92年清明節當天掃墓時,對在場眾人發表高論,指摘反訴原告霸佔家產、不孝父母,買二部車子不清不楚,當時陳銘賢、陳柯舜英;丁○○及其配偶、陳錦龍小孩、 陳國裕 小孩均有在場等情(卷二第14頁),惟證人陳銘賢、陳柯舜英均證稱其等未曾聽聞反訴被告有為前開指述(卷二第15、16頁);證人丁○○證稱92年清明節時其並未去掃墓,其妻僅去竹北新港村祖先墓地掃墓;另證人戊○○則證稱其於92年4月間係與其胞弟前往掃墓,未與其他家族成員一起,亦未碰到其他家族成員等語(卷二第27、28頁)。查證人陳銘賢、陳柯舜英、丁○○、戊○○所為陳述均與證人乙○○不相符合,且亦無人聽聞反訴被告有如證人乙○○所證之陳述,自不能僅憑乙○○一人之證言即為反訴被告不利之認定,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92年4月間,以語詞散佈反訴原告霸佔家產乙節,尚非可採。
4、反訴原告復主張反訴被告於93年2月4日,自新竹市○○路○○○號大乘公司00-0000000傳真機,傳送內容載有反訴原告「狡辯說謊」、「欺騙世人」、「無理、霸道」、「破壞家庭和諧」、「不認父親」等足以損害反訴原告名譽之不實函件,至百內爾公司台中分公司00-00000000傳真機等情,反訴被告固不否認前開信函為其所書,惟辯稱其係於93年1月間以郵寄方式去函反訴原告個人,並未對外散佈等語。經查:
①反訴被告係於93年2月5日入境台灣,業據其提出護照影本
為證,如何能在前一日,即同年2月4日使用設於新竹市○○路之大乘公司之傳真機傳出前開函件?反訴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有授意他人代為傳真前開函件之情,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難遽信。
②又證人即百內爾公司台中分公司處長壬○○固證稱其確曾
於一年前某日中午十二時許至下午三時之間,接獲前開傳真函件,隨即與新竹公司之陳炫美經理連絡,並應陳炫美指示將傳真信函寄至新竹公司等情(卷二第38至41頁),惟縱認證人壬○○證言屬實,亦僅能證明傳真之事實而已,不能因此而推論該信函係由反訴原告所傳,況反訴原告所提出者為傳真函件影本,反訴被告並否認其真正,而證人馮甲○○所提出其收受之信封署名寄件人崇賢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一內容函件,除右上角有傳真時間外,右下方尚有傳真日期2004年2月4日18點53分、0000000000之記載(卷二第61頁),核與反訴原告所提出信函影本明顯不同,且二信函所載時間均與證人壬○○所述收受時間不符,是反訴原告所提出之信函影本之真實性,容有可疑。自不能據此認定反訴被告有於93年2月4日以傳真信函方式散佈毀損反訴原告名譽之情事。
(二)綜上,本件反訴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或因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或因不能舉證為證明,至反訴被告雖自承其以信函郵寄反訴原告指摘反訴原告不孝情事,惟信函既係寄予反訴原告個人,並未向第三人表明,自不足以貶低原告人格之社會評價。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丙、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文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書記官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