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641號原告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壬宏 律師被告視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木元
14樓訴訟代理人 魏仕諭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再者,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8樓,且係於民國(下同)93年6月間,即自原告起訴狀陳述之新竹舊址遷入台北縣新莊市現址,亦提出經濟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件附卷為憑;而被告公司於93年9月17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議,其地點亦係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之主營業所,亦有原告提出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考,是被告公司於原告93年10月15日起訴時,顯已將主營業所遷移至台北縣新莊市上址,從而被告請求本院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等情,尚非無據,堪予採信。是參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承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