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9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複代理人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竹市○○段第一二八六之五地號及新竹市○○段第一二八六之十八地號之國有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坐落在新竹市○○段○○○○○○○號國有土地係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3日出租予原告,雙方約定租期自90年10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7,663元,並訂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且於93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增租坐落在新竹市○○段○○○○○○○○號之土地,使原告就系爭兩筆土地取得使用權限並均依約使用,詎被告竟於93年12月3日以台財產中新字第0930012580號函,主張以原告違反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承諾事項第4點之約定為由,撤銷雙方之租賃關係,然原告實未有任何違約情事,而系爭租賃關係如被告有權主張撤銷,則原告合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私法上地位,即受有侵害之危險,因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其租賃關係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被告陳稱因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竹市○○里○道○路○段○○○號及286號上房屋之稅籍登記資料記載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與訴外人 姜景三 等2人,故推定上揭房屋之所有權人包括姜景三而非僅原告1人,所以認為原告違反兩造訂立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第5點其他約定事項第11款及第6點特約事項第2款之規定,因而撤銷系爭租賃契約,然系爭房屋乃原告之先父興建,並於43年設立戶籍,但未辦理保存登記,而訴外人姜景三乃原告先父友人,雖曾於56年3月28日設籍於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非其所建,且其於61年7月29日即已過世,可知,系爭房屋並非姜景三所建,且系爭房屋之水電、及房屋稅單均由原告繳納,所以系爭房屋使用人僅為原告,確屬原告單獨所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則以:
1、按國有土地出租,以現使用人為對象,但地上有非國有建築改良物時,為該改良物所有人。如房屋為共有者,以共有人共同承租為原則,並以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為要件,且其出租範圍,除主體建築物坐落之國有基地外,其毗鄰為自始實際使用之國有土地,亦得一併辦理出租。經查,坐落新竹市○○段○○○○○○○號國有土地,面積282平方公尺,前經原告於90年8月31日檢具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86年9月11日竹東戶門證字第0836號「豐功里11鄰東美路77號(現址為新竹市○○里○道○路○段○○○號及286號)」資料作為國有土地地上房屋建築使用之證明文件,並按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申請人承諾事項第4點,切結地上房屋所有權確為原告所有,及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承租,經被告派員勘查結果,現況為「建物門牌:東美路77號」、RC3F、磚造平房、圍牆內庭院、水泥地,經核與出租規定相符,爰於90年12月13日與原告訂定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復經勘查發現原告所有之建物尚跨建坐落同段1286-18地號國有土地,面積12平方公尺,原告於92年11月5日依租用基地讓售類別申請承購同段1286-5土地時,於通知繳納時請原告繳交增租範圍使用補償金後,再併予辦理增租及讓售,並於原告繳交歷年使用補償金後,核准原告承租在案。惟關於讓售部分,因新竹市稅捐稽徵處93年10月20日新市稅房字第0930032356號函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課稅房屋坐落「新竹市○○里○道○路○段○○○號」之納稅義務人為「乙○○等二人」,而課稅房屋坐落「新竹市○○里○道○路○段○○○號」之納稅義務人為「姜景三等二人」,致被告發生認定系爭地上建築物所有權歸屬疑義,因原告均未澄明,故認定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應為原告與訴外姜景三,並鑑於原告已涉及申請承租時切結不實之情事,爰一併依原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第5點其他約定事項第11款約定,及第6點特約事項第2款約定,撤銷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第4條約定,因本租約之履行而涉訟者,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租賃契約書乙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公室營業處所及其法定代理人戊○○之住所雖均非在本院轄區,惟基於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著有規定。又所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該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準此,兩造就租賃關係是否存在,於兩造0生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此不安之危險復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就此提起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實體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就坐落在新竹市○○段○○○○○○○號、同段1286-18地號國有土地訂有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租期自90年10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7,663元,及被告於93年12月3日以台財產中新字第0930012580號函撤銷雙方租賃關係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上揭函文、水費收據、電費收據各1紙、及租金繳款收據22紙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國有基地租賃契約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其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並無涉及申請承租時切結不實之情事,故兩造間租賃契約仍然有效乙節,雖被告對坐落新竹市○○里○道○路○段○○○號及286號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為乙○○及姜景三,且系爭房屋於43年即已設立房屋稅籍,但是未辦理保存登記,而訴外人姜景三於56年3月28日遷入系爭房屋,並於61年7月29日死亡等事實並不爭執,但以課稅房屋坐落「新竹市○○里○道○路○段○○○號」之納稅義務人為「乙○○等二人」,而課稅房屋坐落「新竹市○○里○道○路○段○○○號」之納稅義務人為「姜景三等二人」,因原告並未澄清說明,所以認定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應為原告與訴外姜景三等語置辯,故本院所應審酌者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即事實上處分權人,因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原告單獨所有,或原告與訴外人姜景三所共有。
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固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如經相當確實之證明,而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自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而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確認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訴,應由原告提出確定證據,證明所有權歸屬於己,若原告不能為切當之證明,而依法院調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則無論被告能否舉出反證,及所舉反證是否可信,均可不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9年上字1039號判例亦足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並不否認,惟被告抗辯訴外人姜景三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一,然系爭房屋並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無法以登記作為判斷不動產所有權之依據,則參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房屋訴外人姜景三亦有出資建造,而共同原始取得乙節負舉證之責。
㈢、又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其所有權之原始取得應以出資興建者為判定標準。又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因房屋稅單係國家稅捐機關為達課稅目的而核發,其核發過程未必詳查房屋所有權誰屬,所以房屋稅籍資料僅係作為稽徵機關核課房屋稅之依據,但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未必即為房屋之所有權人,即納稅之公法上義務尚不得與私法上所有權歸屬混淆,仍應審酌其他事證,以認定房屋所有權之歸屬。
㈣、經查,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且原告為所有人之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房屋於43年即已設立房屋稅籍,可推算系爭房屋在43年之前即已興建,然訴外人姜景三為榮民,係於56年3月28日自臺北縣○○鄉○○村○鄰○○街2D-1號遷入,並於61年7月29日死亡,而其過世時尚未結婚,有原告提出之新竹市76年1月7日稅捐稽徵處函、及訴外人姜景三全戶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可知訴外人姜景三遷入系爭房屋時間晚於該屋興建時間10年餘,尚難遽認其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出資建造人,參以遲至93年度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新竹總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之納稅義務人仍為原告與訴外人姜景三2人,亦有新竹市稅捐稽徵處93年10月20日新市稅房字第0930032356號函附卷可憑,而斯時訴外人姜景三已死亡30餘年,但系爭房屋稅籍資料並無任何更正,亦足證明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故被告依系爭房屋稅籍資料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與訴外人姜景三2人,而並未說明系爭房屋相關出資資料,並推論姜景三亦為房屋共有人之一,尚無可採,再訴外人姜景三過世時為單身未娶,並無繼承人乙情,已如前述,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行政院退輔會有無向本院聲請為姜景三之遺產管理人一節,亦查無相關資料,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益證訴外人姜景三尚無任何遺產需設遺產管理人代為處理,足認系爭房屋確係原告單獨所有之事實,應可認定。
㈤、綜上,系爭房屋確為原告單獨所有(即原告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訴外人姜景三並非共有人,且兩造於90年12月
3日訂立租賃契約時,訴外人姜景三已死亡近30年,故兩造訂約時原告實無可能因稅籍資料之錯誤記載而以訴外人姜景三為系爭房屋共有人而與被告締約,故原告並無任何違反申請承租時切結不實之情事,則被告以原告涉及申請承租時切結不實之情事,而依原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第5點其他約定事項第11款約定,及第6點特約事項第2款約定,撤銷兩造間租賃關係,所持理由顯非正當,從而,原告確認與被告間就坐落新竹市○○段○○○○○○○號及1286-18地號之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即有理由。
㈥、本案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