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1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被告丙○○
(選任辯護人 彭國良 律師被告乙○○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 律師
蘇明淵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208、4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丙○○、乙○○均自民國玖拾肆年玖月拾伍日起各延長羈押貳個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丙○○、乙○○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等罪嫌,前經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條
3第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4年6月15日執行羈押。
二、茲本院訊問被告丁○○、丙○○、乙○○後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著自民國94年9月15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張明儀法官邱滋衫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