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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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95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所為之94年度竹簡字第5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速偵字第822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3103號、94年度速偵字第1383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2月10日以91年度易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同年5月4日確定,並於93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94年4月26日14時許,在新竹市○○路與自由路口陸橋下,見甲○○所有捷安特牌腳踏車放置在該處並未上鎖,即趁此機會徒手竊取上揭腳踏車得手,並留供己用。 嗣其 為後述編號(二)所示竊取重型機車之犯行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坦承所為此部分竊取腳踏車之行為,並帶同警方至新竹市○○路○○號前扣得上揭腳踏車(業已發還),因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於94年5月25日8時30分許,在新竹市火車站前,見李永釧所有,由丁○○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37號重型機車(係於94年5月23日17時許,在新竹市○○路○○○號前,遭不詳姓名年籍人士竊取)之鑰匙插在電門上未取下,即趁此機會啟動電門發動引擎並騎走而竊取得手。嗣其騎乘上揭重型機車,於95年5月25日8時4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街○○號竹蓮市場旁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重型機車(業已發還)及鑰匙1支。
(三)於94年9月2日18時許,在新竹市○區○○里○○街○○○巷○○弄處,見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JU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路旁卸貨,車門未上鎖,乃基於為竊取車內具有價值之財物而開啟車門後進入,並徒手拿起放置在車內之面膜2包觀看時,適從車窗往外看見丙○○正從巷子內走出,乃將該面膜2包放回原處,因而竊盜未遂。旋為丙○○發覺並報警,而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面膜2包(業已發還)。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刑警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併案審理。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上開事實不諱(見94年度偵字第3103號卷第5至11頁、94年度速偵字第822號卷第4至7頁、94年度偵字第1383號卷第9至11、32、33頁、本院卷第51、52、58、59頁),且經被害人甲○○、丁○○及丙○○等人於警詢時分別指訴遭竊情節綦詳(見94年度偵字第3103號卷第12、13頁、94年度速偵字第822號卷第8至10、28、29頁、94年度偵字第1383號卷第12、13頁),此外,復有查獲照片7幀、剪報資料
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份、新竹市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新竹市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等在卷足稽(見94年度偵字第3103號卷第14、16、17頁、94年度速偵字第822號卷第19至22頁、94年度偵字第1383號卷第19至21頁),暨有鑰匙1支扣案足資佐證(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4年度速偵字第822號卷第14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乙○○所為如事實欄欄編號(一)及(二)所述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又所為如事實欄編號(三)所述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所為2次竊盜既遂及1次竊盜未遂犯行間,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為又係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編號(一)及(三)部分,雖未據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該部分犯罪事實與聲請人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如事實欄編號(二)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前曾於9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2月10日以91年度易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同年5月4日確定,並於93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94年度偵字第822號卷第35、36頁、本院卷第17、18頁)在卷足參,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對被告依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固非無見,惟被告復有為如事實欄編號(一)及(三)所述竊盜犯行,且上揭部分與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如事實欄編號(二)所述部分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所述,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檢察官併案上訴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竊盜、妨害兵役及恐嚇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至18頁),顯見素行不佳,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並考量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後尚能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本案應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等語,惟本院認被告所竊取財物諸如面膜、腳踏車等價值尚非甚鉅,竊取面膜部分之犯行亦為未遂,且在竊取前揭機車之犯行為警查獲後,尚主動供述所為竊取腳踏車部分之犯行,因而為警循線查獲該部分犯行,故認檢察官所求處刑度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扣案之鑰匙1支,並非違禁物,雖為供被告為前述事實欄編號(二)號所示犯行時所用之物,然該鑰匙原本即係插在前揭機車電門上,非為被告所有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該鑰匙確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黃美盈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書記官汪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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