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492號
原告丁○○原告丙○○
一原告甲○○原告乙○○
號原告己○○
三原告戊○○
巷前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錦芳 律師被告 鄧永平羅慶增 之遺產管理人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六畜小段及同段 赤柯山 小段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共計參佰參拾捌筆,移轉予原告六人各九萬分之二五0。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遺產管理人原為 羅慶南 ,訴訟中變更為鄧永平,並由原告聲明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按座落新竹縣○○鎮○○○段六畜小段及同段赤柯山小段如附表所示地號共計三三八筆系爭土地,原係已逝羅慶增等先祖所投資購置之財產,由羅慶增等十人受託共同繼承登記為共有,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
(二)惟羅慶增登記系爭土地為共有人時,其所登記之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為九0,000分之九,000,除其中九0,000分之五,二五0係屬羅慶增自己所有持分權外,其餘九0,000分之三,七五0,乃屬原告之被繼承人 羅慶圻 及訴外人羅慶南、 羅吉煊 共同信託羅慶增出名登記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原告之被繼承人羅慶圻信託其登記之應有部分為九萬分之一,五00;其他信託人 羅吉宣 應有部分為九萬分之七五0;羅慶南應有部分為九萬分之一,五00。除羅慶南部分已將其權利轉讓予 羅慶鵬 ,受讓人已向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訴請被告轉讓其應有部分九萬分之一,五00業經判決確定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外,其餘信託登記之持分權利,羅吉煊就其萬分之七五0部分,業已向本院起訴請求移轉所有權,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本件羅慶圻之應有部分,則仍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權利人,此有土地登記簿可稽。查受託人羅慶增生前信託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後,曾於民國五十年七月一日由全體受託人 羅享錦 等(內含羅慶增)共十人簽訂備忘錄,載明立備忘錄人等均係原福利合資會社(日據時代由 羅氏 家族所出資成立)所有土地(詳如備忘錄附表)之共有人,茲為簡化共有登記及承認共有持分權利義務起見,作成備忘錄:一、同意以共有人中左列十人(羅慶增等)申請共有登記。二、因一部分共有人持分寄託共有登記,內總持分以九萬分計算共同承認登記名義人本身應有持分及寄託人等所有持分。其中有關土地登記名義人羅慶增部分,其登記持分九0,000分之九,000,實際權利持分內容為:羅慶增自己五,二五0分,羅慶南、羅慶圻各一,五00分,羅吉煊七五0分。又備忘錄第五項約定:持分寄託人如要取回寄託持分之登記或出售其持分登記時,受託人均願隨時無條件辦理手續,此有受託人簽立之備忘錄可資佐証,該份備忘錄且經本院公証處於民國五十四年十二月四日以認字第二四三號作成認証書在案。按信託法尚未立法之前,實務上亦認為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故就委託人與受託人間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此項契約雖屬無名契約,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於信託契約自有適用(參閱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0號判決)。查受託人羅慶增生前因經營事業失敗,負債甚鉅,業於六十八年八月八日死亡,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在案。嗣經羅慶增之親屬五人成立親屬會議,推舉羅慶南為羅慶增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選任羅慶南為遺產管理人,嗣又因羅慶南年事已高,辭任遺產管理人,親屬會議再選任鄧永平為新任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94年4月4日新院月家事94年度財追字第10號函准予備在案。
(三)按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查受託人羅慶增於六十八年八月八日死亡,因其法定繼承人已全部拋棄遺產繼承權,但其所有遺產含信託登記部分,業經受託人之親屬會員共同推舉被告擔任羅慶增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基於信託登記財產管理上之性質及其需要,信託關係依法並不因羅慶增死亡而當然消滅,應由羅慶增之遺產管理人羅慶南承受信託登記土地部分之權利義務。
(四)按原告之被繼承人羅慶圻亦為信託羅慶增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五00之委託人,惟羅慶圻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死亡,其配偶 羅陳 三妹則在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查原告之被繼承人有子女八人,但其中三男 羅貞彥 於日據時代昭和十九年八月一日死亡無嗣,長女 羅瑞珠 於民國四十四年十二月廿四日死亡無嗣,均有戶籍資料可稽,故原告丁○○(長男)、丙○○(次男)、甲○○(四男)、乙○○(五男)、己○○(次女)、戊○○(三女)等六人,均係已逝羅慶圻之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從而原告依法自可承受羅慶圻生前信託羅慶增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五00之權利,按原告應繼分每人取得應有部分萬分之二五0,合計為萬分之一,五00,因受託人羅慶增已死亡,故應由其遺產管理人即被告,於終止信託關係後,負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五00予原告等之義務。
(五)查備忘錄所列載之土地筆數共計八二五筆,但並非每筆土地均信託登記有原告被繼承人羅慶圻等之應有部分,需以羅慶增登記應有部分超過九萬分之五,二五0以上之持分權部分始屬信託部分,且信託登記之土地有部分係公同共有,共有人數眾多,分割不易。而移轉所有權登記等處分,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須有共有人過半數之同意,故雖屬信託登記之公同共有土地,但並未列入本件請求之標的。查系爭土地大部分地目屬田、旱、林等,先前所有權移轉亦受有限制,故於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規定農地移轉承受人須具有自耕能力者,且不能移轉為共有,然上開限制法律規定現已修正廢止,故本件訴訟標的物依法並非不能移轉所有權登記。緣於上述種種原因,致原告被繼承人羅慶圻生前遲未請求被告移轉信託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現原告等既係羅慶圻之法定繼承人,依法承受被繼承人之權利。爰此請求被告就其係羅慶增遺產管理人身份,於收受本起訴狀繕本之日,終止原有信託關係,將其管理羅慶增遺產信託登記之系爭土地共計三三八筆詳如附表,各按權利範圍九萬分之一,五00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等六人,每人各萬分之二五0,以符誠信。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三八份、備忘錄一份、羅慶增死亡登記戶籍資料一份、羅慶圻及配偶羅陳三妹死亡登記戶籍謄本一份、羅貞彥、羅瑞珠死亡登記戶籍謄本二份、原告等戶籍謄本六份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兩造間之信託契約雖成立於信託法公布之前,在信託法公布後,其終止仍有信託法之適用,按信託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第六十五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 羅吉圻 為如附表所示土地萬分之一五○○之委託人亦為受益人,原告為其繼承人,繼承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本件信託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信託財產。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蔣淑君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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