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113號原告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共同乙○○訴訟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童淑芬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陸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童淑芬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童淑芬於民國93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訂立本票為憑,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月22日起至100年4月22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應於每月22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1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則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詎童淑芬對上開借款本息自93年5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已逾期1次以上,應將借款一次清償,合計尚欠借款297,613元。又訴外人童淑芬已於93年5月24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丁○○、丙○○○繼承債務,然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㈡、被告則稱:我們有辦限定繼承,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二、程序部分: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所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22條約定:「立約人同意本契約以貴行桃園分行(部)為履行地,如因本契約涉訟時,立約人合意以貴行總行或各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認兩造間顯有合意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作為管轄法院之情,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本無管轄權,惟因被告之住所於本院管轄範圍,且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意旨,應認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授信約定書及客戶別放款餘額資料報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且被告對於被繼承人童淑芬與原告銀行間確實有借款契約存在,及欠款金額如訴之聲明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二人對於被繼承人童淑芬有為限定繼承之聲請,並經本院以93年度第246號裁定准許限定繼承在案,亦為兩造所是認,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繼字第246號限定繼承卷宗查核屬實,故被告二人對被繼承人童淑芬有為限定繼承之事實,亦足認定。
㈡、故本院所應審酌者即為,被告二人已為限定繼承是否仍應負擔償還系爭借款債務之責任。
1、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次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53條、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二人為債務人童淑芬之繼承人,且已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之事實詳如前述,惟衡諸上揭說明,限定繼承僅係繼承人得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限度內,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之責,非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即毋庸負責,是被告二人雖已對訴外人童淑芬之遺產辦理限定,然其自仍應於繼承訴外人童淑芬遺產之限度內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甚明。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被告已依法聲請限定繼承,是其對被繼承人童淑芬之債務自應於其等繼承之遺產限度內負清償之責。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