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571號原告財團法人臺灣省新竹市私立光復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蕙芬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校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4年經原告學校董事會決議,聘任為校長,任期自84年2月1日起至86年1月31日止,被告任期屆滿後,於86年9月間,原告第11屆董事會第9次決議以臨時動議方式,准予被告連任校長,惟依當時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校長之選聘或解聘,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同意行之;且關於校長之選聘或解聘等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前10日,將議程通知各董事,又校長由董事會遴選,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聘任之。原告董事會所為之上開決議已不符合法定程序,業經臺灣省教育廳函文要求原告應就被告連任案之決議另行專案報廳,該函文雖經被告簽核並擬示已陸續辦理中等字樣,惟被告自始未告知原告董事會應就選聘校長之程序乙事為補正,亦未見被告有任何補正之事實,原告為此亦未再對被告發給新聘書,是就被告自
86年1月31日任期屆滿後之校長職務,因未經臺灣省教育廳核准備查,則被告與原告間未有合法之委任關係自明。惟如鈞院認為被告自86年任期屆至後,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尚存在,則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
㈡、又被告擔任校長期間,曾有多次濫用職權等不當行為:⒈被告於93年4月1日未經董事會同意,逕自簽辦採購價值新臺幣(下同)37,933,000元之轎車作為校長座車,亦未規定納入學校預算。⒉於88年至92年間,未經董事會同意,自行核可由學校補助337餘萬元,作為個人至菲律賓進修之經費;自90年5月23日起至93年5月30日止,未向董事會報備,逕行於正常上班上課期間請假達320日,其有怠忽校務之嫌。⒊教育部於92年間始發現被告未經合法聘任後,數度函令要求辦理遴選校長程序事宜,雖經原告董事會決議同意遴選校長,卻遭被告以資格爭議尚在司法調查階段為由拒絕配合。⒋被告對於由遴選委員會遴選,並經教育部核備之新任校長,拒絕交接學校及校長職務印信,並於即將交接之際,濫行職務以學校名義對外公告學校宿舍工程招標事宜,為教育部中部辦公室認定其以校長之名義所制成之公文書不予認可,並要求停止其行為。是被告上開行為屢經教育主管機關函告列舉重大缺失,足徵已不適任校長職務。
㈢、原告為此提起確認兩造間校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之前準備程序時則以:
㈠、被告自84年1月15日經由原告董事會第11屆董事會第1次會議決議,並經教育主管機關核准後聘任為校長時,按當時之私立學校法規定,私立學校校長遴用資格依公立學校之規定,惟就任期部分則無明文規範,至88年陸續修正後,教育部方於89年擬定之高級中學遴選聘任及任期考評辦法,始有校長任期之規定,然被告既於上開辦法訂定前已受合法聘任為校長,自不受上開法令之拘束,且被告亦無私立學校法第56條第2項有經判決確定有罪或嚴重違反教育法令,為董事會解除職務等情,故被告任期尚未屆滿。其次,被告之任期既不受現行私立學校法所定4年一任之限制,自亦無所謂須經遴選及報請教育部核准之問題,除非被告屆齡退休、自願辭職或有構成私立學校法第56條第2項之違反法令之情節等情,且因兩造間之關係為學校與校長之關係,非民法關於委任相關規範所能相繩,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適用上開教育法規為之。至被告所稱任期至96年1月31日屆滿乙事,係因被告已可依法申請自願退休,故被告所稱任期縱有屆滿亦係至96年1月31日止,方屬事實,至原告指稱被告於86年下半年以後之任期,未經臺灣省教育廳核准備查,與原告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云云,實屬無據。
㈡、原告所指稱被告於擔任校長期間有濫用職權等不當行為云云,並非真實,被告於91年間亦確係獲得原告董事會同意始向銀行借款,至於校長座車係為學校公物,按相關法令之規定,主管座車5年即應汰換,而被告所配之座車使用將近10年,里程數亦達180,000公里,且行駛中狀況不斷,學校同仁為此上簽建議提撥學校於91學年度編列留用款預算部分款項以作為購置座車之用,是被告購置座車均依合法程序為之,並無濫權之情事。其次,原告董事長於預算審核時,將教職員出國進修經費編列預算,並於每年會計年度陳報原告董事會及教育主管機關,被告出國進修之經費,均經由原告董事會同意。再者,被告至菲律賓進修,皆利用寒暑假期間前往,以避免影響校務運作,並獲原告董事會同意,偶有遲滯,向原告董事會告假時亦均獲准;另關於興建學生宿舍工程招標乙事,考量學校工讀班學生之需求、住宿安全及管理方便等因素,被告遂以學校賦予之校長權限,計畫於校內興建宿舍以解決學生住宿問題,並無重大缺失。
㈢、被告擔任校長乙職,為合法且正當,且均依法行事,並無原告所稱兩造無委任關係、濫用權力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84年間經原告董事會決議聘任為校長,任期自同年2月1日至86年1月31日止,被告任期屆滿後,經原告董事會以臨時動議方式准予連任,與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有違,經臺灣省教育廳來函通知補正,而被告迄今未補正,被告自86年1月31日校長任期屆滿後,兩造間校長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如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自86年1月31日任期屆滿後尚存在,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並提出聘書、臺灣省政府教育廳簡便行文表、原告董事會議記錄及教育部函為證,被告否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與被告間之校長委任關係是否存在,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被告則辯稱其仍為合法之校長,則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堪已認定。
㈡、按私立學校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有關法令規定,次按同法第3條前段規定,私立學校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監督,而關於私立學校與校長間之法律關係,私立學校法並無規定,應適用其他法律規定。又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委任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查私立學校與校長間之法律關係,係私立學校委由校長綜裡校務,執行董事會之決議,接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監督,是私立學校與校長之間仍屬民法上之委任關係,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僅基於行政監督之立場。是以,被告辯稱兩造間學校與校長之關係,非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所能相繩云云,顯係誤解,要非足取。
㈢、原告雖主張依85年10月2日修正之私立學校法第27條規定,校長之選聘應有三分之二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且須於會議前10日,將議程通知各董事;而同法第52條又規定,校長由董事會遴選,報請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聘任之,本件被告在86年1月31日校長任期屆滿後,係由董事會以臨時動議方式選聘,且未經教育主管機關核准備查,而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自86年1月31日後已不存在云云。惟查:被告於86年1月31日任期屆滿後,係經原告董事會於86年9月28日第11屆董事會第9次會議時以臨時動議方式選聘繼續擔任校長職務,此有兩造所不爭之原告董事會第11屆董事會第9次會議記錄附卷可稽,而此選聘校長之方式,雖與85年10月2日修正之私立學校法第27條所定關於校長之選聘或解聘應有三分之二董事出席,以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且應於會議前10日,將議程通知各董事,並申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規定有違,惟私立學校與校長間為民法上之委任關係,已如前述,被告於86年1月31日任期屆滿後,仍繼續擔任校長職務,為原告所不否認,被告對內綜理校務,對外執行董事會決議,原告從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復給付委任之報酬,依此應認兩造於86年1月31日被告任期屆滿後,仍默示合意繼續為委任關係,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於86年1月31日業已終止云云,為不可採。次按私立學校法之立法意旨係為增加國民就學機會,奬勵私人捐資興學,並謀私立學校之健全發展,此觀私立學校法第1條之規定自明,而為達此意旨,乃於同法第3條明定私立學校應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監督,復於私立學校法第四章訂定私立學校各該應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監督事項,俾利達私立學校健全發展之目的。而按85年10月2日修正之私立學校法第52條規定:「校長由董事會遴選,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聘任之;校長出缺時,董事會應於六個月內另行選聘報核。董事會遴選之校長,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其資格不合者,應於六個月內另行選聘報核,逾期不報或所報仍不合格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指派人員暫代校長職務。」,觀之該條文即係明定在該法第四章之監督章節內,足悉該條文亦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行政監督事項,且依該條文之內容足悉,此乃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審核校長資格而設,非謂未經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則兩造間已然成立之委任關係即有當然無效或不生效力之情。再查,被告於86年9月28日,經原告董事會第11屆董事會第9次會議時以臨時動議方式選聘繼續擔任校長職務,嗣原告董事會並即於86年10月17日以86董秘字第159號函將續聘被告擔任原告校長之決議陳報臺灣政府教育廳,經臺灣省政府教育廳於86年10月28日以86教二字第107440號函覆原告董事會關於「貴董事會第11屆第9次會議所作通過85學年度決算及86學年度預算、辦理財團法人變更登記、續聘乙○○先生擔任光復高中校長之決議,應另行專案報廳。」等語,此有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前開86年10月28日86教二字第107440號簡便行文表附卷可憑,觀之前開函文,當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僅對於原告董事會續聘被告擔任校長等決議事項,函知原告應另行專案報廳,惟其並未表明被告有何不符合校長資格抑或已明示不予核准之情,縱原告董事會嗣後並未將前開決議之各該事項再予專案報廳送核,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嗣亦未曾通知原告應另行選聘校長,甚或已指派人員暫代原告學校之校長職務,是以,縱原告董事會續聘被告擔任校長職務之決議並未再予送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有違當時私立學校法之行政監督規定,惟此並無礙兩造間已然成立之委任關係,是原告以被告之選任程序有違該條之規定,即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云云,此部分之主張,應不可採。
㈣、第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關係,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既屬民法上之委任關係,業詳如前述,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是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3年11月12日寄存於埔頂派出所,有送達回證附卷足憑,已於同年月2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亦即原告終止委任關係意思表示之通知已到達被告,而發生效力。從而,兩造間之校長委任關係,自是時起已不存在,應堪認定。
㈤、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濫用職權,有不當採購高價座車、由學校補助個人進修經費、上班上課時間未請假等不當行為,被告辯稱其均依正常程序辦理,並無濫用職權云云,兩造此部分之主張與抗辯,均與本件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乙節無涉,且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而該意思表示業已達到被告而生效力,是以,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經原告合法終止而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校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箴
法官高敏俐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佩芳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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