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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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五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 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庚○○
丁○○戊○○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榮昌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號、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庚○○係戊○○、丁○○之父。緣庚○○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許,在其苗栗縣○○鎮○○路○○○號住處一樓睡覺,因聽到鄰近苗栗縣○○鎮○○路○○○巷○○○號住宅三樓有人在飲酒唱歌,致庚○○無法入睡,遂對著當時正在該住宅三樓歡唱之 潘金德 及其親戚 林進峰林山景 、丙○○等人叫罵,要其小聲一點,雙方因此發生口角,庚○○遂向潘金德等人放話:「有本事就下來。」等語,並夥同其子戊○○、丁○○外出欲找對方理論,迨庚○○、戊○○及丁○○父子三人,步行到苗栗縣○○鎮○○路○○○巷○○○號前,遇到先行到達該處之潘金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聯手往潘金德之臉部及身體毆打,致潘金德向後倒地,頭枕部撞及地面,致受有後枕部挫擦傷,因而倒地不起。林進峰尾隨潘金德達該處後,亦遭戊○○及另一人毆打,致林進峰受有頭部外傷、左手肘挫傷合併多處擦傷之普通傷害(林進峰未提出傷害告訴)。林進峰之二哥林山景隨後走到該處,見狀要拉開戊○○,戊○○反將林山景壓在地上,並出手毆打林山景,致林山景受有顏面四肢軀幹重挫傷合併多處擦傷等普通傷害(林山景未提出傷害告訴)。林進峰之大哥丙○○聞聲亦趕到現場,將當時壓在林進峰身體上之庚○○拉開,然庚○○又出拳毆打丙○○之眼部,致丙○○受有左眼結膜下出血之普通傷害(丙○○未提出傷害告訴)。嗣庚○○之親戚己○○亦聞聲到達現場,始將雙方勸開。丙○○表示要向警方報案,詎戊○○另行起意,向現場之丙○○等人恫嚇稱:「不放過他們,不讓其繼續在該處住下去。」等語,使丙○○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及居住自由之安全。嗣 林進宏 等人將潘金德送往苗栗縣頭份鎮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救治,經該醫院醫師初步診療後,囑咐讓潘金德先行返家休養,如有異狀應隨時回診。延至翌日(即二十八日)上午六時許,林山景要叫潘金德起床卻叫不醒,立即與林進峰將潘金德送往上開同一醫院急救,延至同日上午七時十三分許,潘金德終因顱骨骨折、腦挫傷與對衝性之顱內出血與損傷不治死亡。
三、案經潘金德之胞兄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戊○○及丁○○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被告庚○○辯稱:被害人及林進峰等人三更半夜在樓上唱歌,伊住樓下,被吵的睡不著,叫他們不要吵,結果他們下樓到社區外面就出手打我,伊回手,被害人用腳踢伊,戊○○聽到我出聲,才出來看看,無傷害致死之意;被告戊○○辯稱:伊出去看到伊父在看板那邊被打,伊把林山景拉開,伊跟林山景打了二、三下,伊沒有毆打潘金德,亦沒有對丙○○等人恐嚇云云;被告丁○○辯稱:伊聽到爭吵聲出去看,看到伊父庚○○與堂哥他們,伊就扶伊父回家,伊沒有參與打架各云云。
二、本院查:㈠被告父子三人共同聯手毆打死者潘金德之犯行,業據目擊證人林進峰於九十二年
四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證稱:「(問:在四月二十七日凌晨三點許,你與死者及你兄弟等人,於中華路七一六巷四十四號三樓租屋處飲酒時,因為吵到後面鄰居庚○○,當時有幾個人叫你們小聲一點,並與你們發生叫罵?)答:一個人要我們小聲一點,當時他說『幹,樓上的小聲一點』(台語發音),我們就靜下來,他還一直罵。隨後說:『有本事就下來』(台語發音),潘金德即下樓,我就跟在潘金德後面,接著到中華路七一六巷巷口,與台一線交叉口處,就看到對方有三個人從對向走過來,後面還有跟著二個人,那三個人看到潘金德沒有說話,直接就出手毆打潘金德,他們三人同時出手毆打,有人出手打頭部,有的打他身體。潘金德隨即倒地,他們仍繼續打,接著林山景隨後過來,看到潘金德倒地,他便過去要將對方拉開,他有跟一個穿藍色衣服的人打起來。當時有另外二個人也是圍著我打,他們毆打我的頭部,我即倒地」「(問:警訊中供稱毆打潘金德之人,是否即為目前在場之人?)答:站在最右邊第一位是當時穿一件綠色的外套裡面是紅色的上衣(經查為庚○○),中間這一位當時是穿一件深藍色上衣(經查是戊○○),最左邊這位當時是穿一件白色的上衣(經查為丁○○)。」「(問:案發現場,當時光線為何?)答:土地公廟旁有路燈,所以光線良好」「(問目前在場之人,當時分別如何毆打潘金德?)答:我只記得他們三個人是一起衝上來毆打潘金德,至於何人毆打潘金德之何處,我已記不清楚了」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復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原審交互詰問時證稱:「(問:當天庚○○有過來阻止你們吵鬧嗎?)答:我們跟死者喝酒,吵到他們,死者跟他們在樓上起口角」「(問:起口角後,發生什麼事?)答:死者衝下來,我下去阻止,我攔阻不及,在後面追,被告毆打死者」「(問:死者在樓上起口角時,你看到樓下有誰?)答:看不到」(問:你在後面追死者,到什麼地方跟庚○○他們相遇?)答:他被打的時候,就馬上倒了,差了三步」「(問:總共有幾個人?)答:他們父子三人」「(問:是庭上他們三人嗎?)答:是」「(問:三個都有打嗎?)答:都有」「(問:三個都打哪裡?)答:一起出手」「(問:潘金德身高?)答:一百七十幾」「(問:那三個打他,他立刻倒了嗎?)答:不是馬上倒,打很多下才倒」「(問:那時潘金德已經喝醉了嗎?)答:沒有」「(問:潘金德被打的時候,你在做什麼?)答:我去阻攔,被他們三個其中一個打到我太陽穴」「(問:有被三個人以外的人打你嗎?)答:被其中一個人打,我已經頭昏」「(問:潘金德如何倒地?)答:往後倒」「(問:他的後方有人嗎?)答:沒有」「(問:他有無撞到什麼東西?)答:我沒有注意」「(問:他被打以後倒地,有再起來嗎?)答:還是倒在那邊」「(問:丙○○、林山景有跟被告三人打架嗎?)答:有」「(問:潘金德倒地後,你們如何處置?)答:本來要報警,後來他們恐嚇我們說如果報警的話,不讓我們在那個地方住下去」「(問:恐嚇不讓你們繼續在那邊住下去,是誰說的?)答:穿藍色衣服的人」「(問:除了穿藍色衣服的人以外,其他人有講嗎?)答:模糊」「(問:在樓下叫罵的是庚○○、還是丁○○、或戊○○?)答:我聽到他爸爸先罵,再聽到他兒子跟死者對罵」「(問:潘金德倒下去以後,他們三個有繼續打嗎?)答:有」「(問:怎麼打?)答:被告身體背對著我,我看不到」「(問:潘金德倒在地上的時候,三個人都有打嗎?)答:兩個有打,我已經擋掉穿白色衣服的人」「(問:是否知道潘金德頭有無撞到地上?)答:不是站著直接倒了,是蹲下去才往後倒」「(問:潘金德往後倒,是被告其中一人打倒的嗎?)答:被告三個人」「(問:潘金德除了頭部流血外,有無受其他傷?)答:沒有」「(問:被告三個人有看到他倒在地上的情形嗎?)答:不會解釋,人是他們打的,怎麼會沒有看到」「(問:當時被告三個,有無人說要叫救護車?)答:沒有」「(問:後來,如何停止打潘金德?)答:是隔壁出來阻止」「(問:隔壁的人出來阻止,被告三人還在打潘金德?)答:是打我們三個,不是打潘金德」「(問:所以阻止的人有看到被告三人在跟你們打架?)答:對」「(問:潘金德跌倒時,頭有無撞到看板?)答:沒有」「(問:被告三人是用什麼打潘金德?)答:沒有拿東西,用手打」「(問:你能不能確定,除了被告三人以外,有無其他的人打你?)答:沒辦法,整個人都模糊。」「(問:你扶起潘金德時,他頭部後面有受什麼傷?)答:頭後面都是血」「(問:潘金德下來,你跟他後面,離他多遠?)答:二、三步」「(問:你剛說本來要報警,是因他們恐嚇你們報警的話,不讓你們住那裡,說要報警,是你們被打後,才恐嚇你們?)答:被勸阻後,沒打了,我們說要報警,他們才恐嚇」「(問:你剛說你有聽到穿藍衣服的人恐嚇你,有無其他人講,你很模糊,是一個人講,還是很多人講?)答:一個人講」「(問:他們三個打人的人,都站在潘金德的哪邊?)答:正面」「(問:於警訊時說,其中一個人打頭部,一個打後面頸部、背部?)答:警察一直重覆問我,被告是打哪裡。他們打都是打頭部」「(問:你跟個潘金德下去,是為了要阻止他?)答:對」等語(見前審審理卷第八十頁至第九十八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對方到底幾個人?)答:我被打時,我真的覺得對方很多人,幾個真的不清楚。確定看到他們三人打死者」「證人答我被打到腦震盪,所以不太清楚誰打的。我的意思是說很多人打我。我真的很模糊」「製作筆錄時,警察叫我清楚描述如何打架,我才這樣講,事實上打架都是亂拳。打架中怎麼可能看個清楚,這部分我在偵查中就講過」「(在醫院時)護士問我是否打架,我說是。醫生問我時我也答酒醉被打」「(問:你為何未提出傷害告訴?)答:檢察官叫我暫時不提,說是以潘金德為重,先處理潘金德」「(問:潘金德四月二十七日凌晨打架,第二天即去世,這一天中,潘金德有無再跌倒?)答:無。他一直睡覺而已,或是喝水吃飯聊天看電視而已」「(問:己○○喊叫時,當時丁○○在場否?)答:他們三人都在場。己○○喊制止時,我才爬起來」等語。
㈡證人林山景已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死亡,惟其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於檢察官
偵查訊問時證稱:「我到達現場時已看到潘金德已倒在地上,我又看到我弟弟林進峰被二個人打,我過去要把打林進峰之人拉開,被我拉開之人便過來馬上捉住我的睪丸,接著把我壓在地上打,他打我的眼睛、頭部。我掙開他後,便跑過去潘金德那邊,準備要扶潘金德時,發現他的頭部後方有流血,我跟我弟弟林進峰把潘金德扶到租屋處,用廂型車由我及林進峰將潘金德送醫」「(問:當時毆打你之人,有無辦法指認?是否在場之三人?)問:我可以當場指認,就是目前在前方站在最左側之人,當時他是穿藍色的上衣,黑色的褲子(經查為戊○○)」「(問:有無看到是那些人毆打潘金德?)答:我沒有看到。我到的時候潘金德已倒在地上」「(問:你到現場時,是何人毆打你弟弟林進峰?)答:我只記得是戊○○,另外一人我已忘了,沒有印象」「(問:當庭所提之診斷證明書所受之傷害如何造成?)答:這是案發當天被打的」等語(見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八六號相驗卷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再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於檢察官偵查訊問時證稱:「(問:四月二十七日凌晨四時許,是你們送潘金德去就醫?)答:是。由我們(指林進峰、林山景)兩人送他去就醫」「事發之後,我開車載林進峰及潘金德就醫,到醫院後我幫林進峰將潘金德送到急診室,後我去停車,停完車後,因為我自己也有擦傷,我請醫生幫我擦藥˙˙˙˙。」「(問:潘金德倒地後,有無再站起來過?)答:未曾再起來過。後來在就醫途中,他用面紙壓住傷口,還說頭很暈」等語(見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八六號相驗卷第八十五頁背面、第八十六頁背面第八十七頁背面)。
㈢證人丙○○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證稱:「(問:於九十二年四
月二十七日凌晨三點多,在案發地點所看到的情形?糾紛如何結束?)答:當天在租屋處約凌晨一點多,我就先睡覺,潘金德、林進峰、林山景在喝酒,一直到凌晨約三點多聽到樓下有爭吵聲,我才下去看,從我家那個路口轉出來,我就已經看到潘金德倒在土地公廟前的路口,林進峰當時在土地公廟前被兩個人壓在地上打,林山景則被另外一個人壓在土地公廟的另一邊的地上被打,我趕快過去拉開壓在林進峰身上穿著綠色外套的人(經查為庚○○),我將他拉開,他又跑回去上前又要再打林進峰。我再抱開他時,他一拳反手就打到我的左眼,接著就有一個鄰居過來講(經查是己○○)『不要打架』,庚○○及另外一個人就都停下來了,但穿深藍色的那一個人還繼續打林山景,我連忙過去要將他拉開,他又出手要打我,我就趕快退後,退了二、三步,他沒有再追上來。我、林進峰、林山景即馬上跑過去搖倒在地上的潘金德,發現他倒在地上,我和林進峰把潘金德上半身抱起來,發現他頭部有流血,接著在地上又看到有一攤血,我就罵對方『什麼事情都可以用講的,為何將我的朋友打到昏倒在地上』(台語),我跟我弟弟林進峰說:『不然我們先報警』,對方穿藍色衣服的年輕人就說『報什麼警,還不趕快送醫院』。我想想我朋友受傷了還是趕快送醫比較要緊,就跟我弟弟將潘金德扶起來,林進峰背著潘金德回到我們住處拿鑰匙及證件,隨後將潘金德送醫。我們當時要離開現場時,對方還有跟我們放話說『不放過我們,不讓我們繼續住下去』等話」等語(見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八六號相驗卷第八十七頁背面至八十九頁)。復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於原審審理行交互詰問時證述:「(問: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凌晨三點多,有無發生打架的事情?)答:有」「(問:當天你所看到的情形?)答:上面他們在喝酒,我被吵醒,起來以後沒有看到,我就跑下來,看到的就是潘金德躺在那邊,林山景、林進峰被他們三個人圍在那邊打。」「(問:你看到的時候,潘金德躺在那邊,有無人打他?)答:沒有」「(問:潘金德躺的姿勢?)答:仰躺」「(問:有無動?)答:沒有」「(問:打林進峰、林山景的人,有幾個?)答:兩個打林進峰、一個打林山景」「(問:哪兩個?)答:丁○○、庚○○打林進峰,戊○○打林山景,那邊有路燈,看林進峰很清楚,潘金德也是路燈下」「(問:當時如何處置?)答:叫他們不要打架,我有拉開他們,庚○○有打我一下,打我右眼一下,還好他們一位先生有過來」「(問:來阻止的那位先生,有看到正在打架的情形嗎?)答:有,我跟他差不多同時到」「(問:當天在現場的有多少人?)答:被告三個,出來勸的那位先生,我們四個」「(問:潘金德生前身體有無不適的狀況?)答:沒有」「(問:有無沒有力氣的情形?)答:沒有,他很正常」「(問:當天有無人恐嚇你們?)答:我們把潘金德扶起來,他流血,我們說要報警,戊○○恐嚇我們,叫我們不要報警,如果報警就不讓我們住下去,因我們是出外人,不敢報警,所以沒有報警」「(問:除了戊○○以外,其他人有無恐嚇你們?)答:對話當中而已,另外兩個是一邊講,一邊離開,只有戊○○留在那邊對我們講那些話」「(問:有無看到潘金德被壓在地上打?)答:沒有」「(問:潘金德受傷很嚴重嗎,為什麼要送醫?)答:他後面有流血,昏昏沉沉的,只好送醫,我們第一感覺,頭部有受傷,就要送醫」「(問:被告三人,及勸架的己○○,有看到地上的血跡嗎?)答:勸架的人有看到,扶起來才看到」「(問:剛剛在庭外的 陳金 發、陳金,有無在現場?)答:沒有看到」「(問:戊○○對你講幾次,不讓你們住在那邊?)答:一次」「(問:何時講的?)答:我把潘金德扶起來的時候,看到有血跡,我們說要報警,他那時講的」「(請審判長提示相字卷第八十八頁背面第七行,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檢察官問你時,你有說你跟你弟弟林進峰說,『不然我們先報警』,穿藍衣服的人說『報什麼警,還不趕快趕快送醫』,這些話是你講的?)答:對」「(問:剛剛檢察官問你,你回答的不是這樣?)答:兩句話都連在一起說,但有中斷,先說不讓我們住下去,然後才說趕快送醫」「(提示同上卷第八十八頁背面倒數第一行到八十九頁第二行,問:是你講的?)答:講完話,我們就是要離開」「(問:被告三人是一起到達現場,還是先後到達?)答:不知道」「(問:林進峰是被他們三人之間哪個人打?)答:庚○○、
丁○○」「(問:何人打林進峰?)答:我看到就是庚○○、丁○○他們兩人」「(問:除了他們父子三人有參加吵架外,有無其他人?)答:我不知道」「(問:你下去現場時他們還在打?)答:我下去沒有看到其他人」「(問:林進峰被打的時候,他是有要去救潘金德的動作?)答:他是被兩個人壓在那邊打」「(問:你們沒有報警,是因戊○○講了不讓你們住下去,你們才沒有報警?)答:是」「(問:所以沒有報警,是因為他們所講的話,你們感到害怕?)答:是。我確實有感到害怕,他們講的話很霸道」「(問:除了戊○○說,你們報警,就不讓你們住下去外,其他二人有無表示什麼?)答:他們講什麼,我沒有注意」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一百頁至第一百十三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死者躺在那邊,二個人在土地公廟前打我最小弟弟乙○○,我拉起比較老的那個,拉開他們。(審判長諭請證人當庭指認)就是庚○○、丁○○打我弟弟」「(問:林山景當時有無在打架?)答:我拉開他們時,己○○喊說不要打,林山景就在另一個牆角,被戊○○壓著打」等語。
㈣死者潘金德經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死因結果認為:「˙˙˙七、解剖摘要及
死因之綜合研判:(一)死者頭部口內上唇繫帶及下牙齦瘀傷,證實口部曾遭毆打。頭枕部突出處一處五乘三公分擦挫傷,其下之頭皮軟組織並有瀰漫性出血,及後顱凹枕骨右側一處四公分長縱向之線形骨折,大腦兩側額葉及顳葉底部與前端腦挫傷。大腦右額葉內出血並含九乘六乘三公分之血塊。綜合研判,死者口部曾遭毆打,身體往後倒,頭枕部撞及地面,致後顱凹枕骨右側產生縱向骨折,兩側大腦額葉及顳葉前端及底部因摩擦顱底之不平處而產生腦挫傷,以及對衝性之大腦右額葉內出血與損傷,終因顱內出血及顱內壓升高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二)右手肘後方之兩處各為一˙五乘一˙五與0˙八乘0˙五公分之擦傷,應係擦撞地面所形成。(三)右手食指根部一處0˙六公分乘0˙二公分小擦傷為遭毆打所形成。..鑑定結果:死者潘金德滿二十七歲男性,死於頭部遭毆打,致頭枕部撞及地面,造成顱骨骨折、腦挫傷與對衝性之顱內出血與損傷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二)法醫所醫鑑字第0六二七號鑑定書乙件在卷足憑(參見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八六號相驗卷第一0二頁至第一一二頁)。本院就負責診療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何以未能在第一時間察覺上情函詢結果,該院以卷附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為恭醫字第九三00一三0二號函稱:Ⅰ頭骨線狀骨折,頭部X光極難察覺,本例病人頭部X光未發現骨折,但結果應以法醫解剖為準;Ⅱ致死原因為右額葉巨大血塊;Ⅲ病人第一次四月二十七日四時二十五分到院時,神智清楚、瞳孔反射正常、沒有局部神經異常,當時應尚未出血;Ⅳ病人二十六小時後再次來院,經急救三十分鐘無效後死亡,有可能是死亡前數小時右額葉出血,從出血到嗜睡、嗜睡到昏迷、昏迷後再死亡,中間有數小時的緩衝時間等語。參酌證人林進峰上開有關潘金德受傷後之證詞,顯然死者潘金德死亡之原因,除上開衝突外,並無其他因素介入。
㈤本院綜合上開證詞:⑴證人林進峰、林山景、丙○○等三人,在上開衝突中,林
進峰受有頭部外傷、左手肘挫傷合併多處擦傷等普通傷害,其因頭部外傷所致頭痛、頭暈等後遺症,且分別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日、五月四日送醫急診。林山景受有顏面四肢軀幹重挫傷合併多處擦傷等普通傷害。丙○○受有左眼結膜下出血之普通傷害等情,分別據證人證述在卷,並有診斷証明書附卷可考,依證人等客觀受傷情形之佐證,足以認定其等上開證述情節信用性甚高。且證人林進峰等三人與被告父子三人在案發前,素昧平生,且對其受傷均未提出傷害告訴及民事賠償請求,衡情應無挾怨誣陷被告三人之可能。⑵依相驗卷附被告庚○○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驗傷單所示,其胸腹部左第九肋骨骨折,另四肢部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等情,參酌死者潘金德年滿二十七歲,身高一百七十九公分,體型健壯(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八六號相驗卷第一0六頁參照),證人丙○○、林山景、林進峰分別係五十八年、六十一年、000年出生,均當青壯之年,以其等均以徒手之下所受傷勢程度觀之,本件衝突情節非輕,被告庚○○自承身高僅約一百六十四公分,體重約五十四公斤,身材瘦小加上年歲已大,豈有可能憑一己之力導致上開結果?以被告庚○○係被告戊○○、丁○○之老父,身為人子見到老父與人衝突鬥毆,又豈有不上前助拳解圍之理?足見死者潘金德之受傷倒地,應係遭受被告父子三人聯手毆打所致。⑶從證人丙○○上開證詞觀之,證人丙○○聽聞吵架聲外出見到死者潘金德仰躺在地上,被告丁○○、庚○○二人在毆打林進峰,另被告戊○○則在毆打林山景,證人丙○○上前拉開時卻遭被告庚○○毆打右眼一下,證人丙○○對林進峰遭何人毆打之證詞,雖與林山景之證詞互有出入,然以當時混亂情形,自有可能被告戊○○先與另一名被告共同毆打林進峰,被林山景拉開後,被告戊○○轉而毆打林山景,而死者潘金德既已倒地不起,另一被告不再攻擊死者潘金德,再加入毆打林進峰之列,始造成證人丙○○看見被告庚○○、丁○○共同毆打林進峰之狀況,並非林山景與丙○○之證詞互有矛盾,故被告丁○○辯稱其未參與打架云云,即非實在。而證人丙○○走到現場時,雖未親眼目睹死者潘金德是遭何人毆打倒地,然被告父子三人仍在毆打林進峰、林山景,可見死者潘金德之受傷倒地,與被告父子三人難脫干係。⑷從證人林山景證稱其跟在林進峰後面,即發現死者潘金德已經倒地,林進峰遭受被告戊○○及另一人圍毆,其過去拉開林進峰時,又遭被告戊○○壓在地上毆打之情節以觀,被告戊○○確有毆打林進峰及林山景,並無疑義,證人林進峰既緊跟在死者潘金德之後,並無其他被告之人在其後面出現,可見被告父子三人早已出現在現場,由此足徵證人林進峰證稱被告父子三人均有毆打死者潘金德,絕非虛構。⑸證人林進峰於檢察官訊問時雖曾證稱:伊除看見對方有三個人打潘金德外,另有跟著二個人打伊頭部部分,就除被告三人外,另有二人部分,雖與事實不符,然此部分之矛盾已據證人於原審時證稱:「(問:你能不能確定,除了被告三人以外,有無其他的人打你?)答:沒辦法,整個人都模糊」等語,而證人確實因上開衝突受有頭部外傷,嗣後衍生頭痛、頭暈等後遺症,亦有本院卷附診斷証明書附卷可稽,以鬥毆當場之混亂及其頭部受傷程度,其將毆打伊之被告二人,誤認成被告以外之人,尚在情理之中,不影響前開關於被告等三人共同毆打死者潘金德之認定。
㈥證人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到達現場時看到庚○○、戊○○二人
與前開證人等三人在現場爭吵,丁○○當時並未在場,係其後才出現。伊制止衝突後,拿煙請證人等吸用,開始伊沒有注意到有人倒在地上,伊要回去時看到另有一個人坐在牆角被人扶起等語。然查:Ⅰ雙方確有發生鬥毆已見前述,以證人己○○上開證述內容,其於到達現場時,只看見雙方爭吵,且於要離開時才看見死者潘金德,顯見證人於雙方鬥毆時未在現場甚明。Ⅱ被告戊○○於警訊時供稱:伊聽到聲音到外面,看到父親被潘金德打,伊過去拉開、勸架,後來丁○○出來勸架云云,再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伊出去門口時,丁○○隨後跟出來,拉庚○○到門口十公尺,丁○○幫助扶庚○○進入屋內云云,勸架之說,與前開事證不符固難採信,然依供述內容,被告丁○○於證人己○○到達現場之前,即已在現場出現應無疑義。Ⅲ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伊醒來走出去看見他們在家門外十公尺處馬路旁發生爭吵,走近該處,庚○○叫伊報警,伊回房間拿手機,返回現場後,看見己○○在請對方抽菸,好像沒事了就沒有報警,伊即走回家,隔一下子,戊○○才在庚○○回來。當時伊已經進房間準備要睡覺,聽到開門的聲音,猜想是戊○○扶庚○○回來云云,所供情節與其兄即被告戊○○所供不符已見情虛,報警之說亦乏佐證,然就其於證人己○○到達現場曾在現場出現一節,則與戊○○所供相符,綜合上述,證人己○○之證詞不足為被告丁○○有利認定甚明。另證人 陳金發 、陳金二人均未親自到案發現場,故渠等二人之證詞,均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父子三人之證據亦無疑義。
㈦被告選任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庚○○年已六十歲,無法預見潘金德之死亡結
果,且與庚○○之打架行為未必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云云乙節,然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上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二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死者潘金德係遭被告父子三人聯手毆打倒地受傷,而死者潘金德遭被告父子三人毆打倒地,頭部可能會撞到地面造成頭部顱骨骨折,引發顱內出血死亡之結果,亦應為被告父子三人所能預見,茲被告父子三人共同毆打死者潘金德,導致死者潘金德頭枕部撞及地面,造成顱骨骨折、腦挫傷與對衝性之顱內出血與損傷而死亡之結果,渠等三人之傷害行為與死者之死亡,不僅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且被告父子三人對此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亦應共負其責。故被告選任之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自難採信。
㈧綜上所述,被告庚○○、戊○○及丁○○前開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
採。此外復有死者潘金德之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各乙紙、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七幀、林進峰及林山景之重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紙、被告庚○○衣服照片十二幀、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庚○○及戊○○之驗傷診斷書各乙紙、被告庚○○之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驗傷診斷書乙紙、法醫檢視被告三人身體傷口之照片十一幀、丙○○之 陳晟康 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乙紙、被告戊○○身體傷口之照片七幀、相驗屍體證明書乙紙、死者潘金德照片八幀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開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庚○○、戊○○及丁○○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戊○○另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庚○○、戊○○及丁○○三人間,就其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對在場之林進峰、丙○○及林山景為之,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次查,被告戊○○曾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傷害致死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因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各加重其刑。被告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庚○○、戊○○及丁○○父子三人,係因被害人三更半夜酗酒歌唱,無法入睡,被告父子三人始一時氣憤,聯手毆打被害人致死,犯案動機固值得同情,惟因渠等出手過重,足以助長社會暴戾之氣,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和解,及犯後均未能坦白承認,猶飾詞狡辯,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被告庚○○、丁○○各有期徒刑七年二月,被告戊○○傷害致死部分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恐嚇部分有期徒刑三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部分,事關人命,且本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上之罪,原審為上開量處亦稱妥適,被告等三人仍以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等三人犯後飾詞狡辯,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認量刑過輕部分,查本件係起因於被害人於三更半夜酗酒歌唱,無法入睡,彼此發生口角,被告父子三人一時氣憤,聯手毆打被害人致死,被害人及證人林進峰等人之行為亦有未當之處,且因本案偶發事故,父子三人同繫囹圄,分受七年二月及七月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就家族言之,亦難謂非重大不幸,檢察官認量刑過輕,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妨害自由部分不得上訴外,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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