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3年上訴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林弘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144號中華民國93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0年12月19日,因受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南仔」之友人所託,代其設法取得槍械及子彈,甲○○乃與 黃明仁 (已經另案判決確定)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未經許可即無故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左輪手槍1把及供上述手槍用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6顆,由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後載黃明仁,並由黃明仁將上開槍彈藏於腰際,再以衣服掩飾之,欲前往高雄市○○路某處將該批槍彈交予該綽號「南仔」之友人。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甲○○與黃明仁攜帶上開槍彈並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富國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當場自黃明仁腰際扣得具殺傷力之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之改造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供上述手槍用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6顆(其中2顆已經試射用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非法持有右開槍彈之犯行不諱,且為警當場所查獲,亦經證人即警員 李玉龍蔡曜同賴江漢 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23頁、第28頁、第29頁、第39頁至第42頁),並有扣押改造左輪手槍1支及供上述手槍用之改造子彈6顆扣案可資佐證,而該批扣案槍彈經送請鑑定結果,認為均具有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6日刑鑑字第2892號鑑驗通知書1份在偵查卷第56頁足憑。綜上所述,被告甲○○雖與原審共同被告黃明仁相互推諉該槍彈係對方所有,姑且不論該改造槍、彈之來源,然被告甲○○等均明知該改造左輪手槍及子彈具有殺傷力,仍共同非法持有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非法持有改造槍、彈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砲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嫌。又被告甲○○與黃明仁就上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論處。
三、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尚未造成傷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
900元即銀元300元折算1日;復敘明扣案之具殺傷力改造左輪手槍1把,供上述手槍用具殺傷力改造子彈4顆,經送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均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2顆子彈已經試射用罄,自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甲○○另於本件原審判決前之90年底某日,向 鄭子屏 借用2支改造貝瑞塔九0手槍及44顆子彈,並自斯時起無故持有槍批槍彈,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原審判刑之犯行之犯罪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罪名同一,犯意概括,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於此漏未一併審判,尚有未洽。然查:被告非法持有上開論罪科刑之改造左輪手槍及改造槍彈時,並無再持有向鄭子屏借用
2支改造貝瑞塔九0手槍及44顆子彈之概括犯意,此已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因此被告嗣後持有向鄭子屏借用之2支改造貝瑞塔九0手槍及44顆子彈,難認與其前所持有之改造左輪手槍及改造槍彈有概括之犯意,故非連續犯,本院對此部分自不得一併審判,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0年底某日,向鄭子屏借用2支改造貝瑞塔九0手槍及44顆子彈,並自斯時起無故持有該批槍彈,被告於93年5月間至8月間寄住在高雄市○○區○○路○○號 楊瑞嵩 住處地下室時,將上開槍彈改置於該址地下室,至93年8月間被告離開該處時未將該批槍彈帶走,楊瑞嵩遂將該批槍彈改置於自己所有之箱型車上,嗣於93年
8月18日10時20分許,在楊瑞嵩前址住處查獲。而被告甲○○此部分犯行與原審判刑之犯行之犯罪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罪名同一,犯意概括,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移送併辦云云。然本件被告甲○○雖坦承持有上開向鄭子屏借用2支改造貝瑞塔九0手槍及44顆子彈,但否認有非法持有改造槍彈之概括犯意,因此難認其此部分犯行與其前所持有之改造左輪手槍及改造槍彈犯行有連續犯關係,故本院對此部分自不得一併審判,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
五、原審同案被告黃明仁部分,均經原審另案判刑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
書記官黃一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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