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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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易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91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被上訴人戊○○
丁○○丙○○乙○○○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3月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3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戊○○、丁○○、丙○○、乙○○○應分別將坐落屏東縣○○鎮○○○段下大平頂小段二三四之一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十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戊○○、丁○○、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53年6月12日向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戊○○、丁○○、丙○○之母、被上訴人乙○○○〔即 張秋香 之次子 陳順松 (已於88年3月21日死亡)之妻〕之婆婆張秋香購買登記在張秋香之夫 陳萬得 (已死亡)名下,坐落屏東縣○○鎮○○○段下大平頂小段234之1號、面積7399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當時地目編訂為「畑」,因上訴人無自耕能力,無法辦理過戶登記,嗣張秋香於68年間死亡,被上訴人戊○○、丁○○、丙○○、乙○○○先後於81年、89年間因繼承或再轉繼承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又被上訴人丁○○及乙○○○於92年8月16日共同書立「同意書」及「被告同意持分表」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六之一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戊○○、丙○○分別於92年9月14日書立「同意書」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予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拒絕依上開「同意書」及「被告同意持分表」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予上訴人,爰依上開「同意書」及「被告同意持分表」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登記予上訴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二)被上訴人戊○○、丁○○、丙○○、乙○○○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逾十六分之一移轉登記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戊○○、丁○○、乙○○○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惟被上訴人戊○○於原審陳稱:伊不知道伊母親張秋香是否有與上訴人訂約,買賣契約書之真假伊也不清楚,但伊知道伊母親張秋香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賣給上訴人,惟當時尚未辦理過戶等語置辯。
被上訴人丙○○則辯稱:上訴人原與被上訴人係近鄰,又是被上訴人大嫂之姪女,因而相信上訴人所稱其曾向被上訴人母親張秋香購買系爭土地一事,才會釋出善意簽署系爭同意書。然事隔一年多,經其多次與南部兄嫂聯絡,始知上訴人非但無法明確指認系爭土地位置,亦無法提出有受讓系爭土地證明,上訴人之行為已屬詐騙,豈可利用一紙同意書要求被上訴人履行四十多年前之不明債權。又縱被上訴人母親張秋香有出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惟當時上訴人無自耕能力,且張秋香未得其他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之同意,其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應屬無效等語。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五、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53年6月12日向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戊○○、丁○○、丙○○之母、被上訴人乙○○○〔即張秋香之次子陳順松(已於88年3月21日死亡)之妻〕之婆婆張秋香購買登記在張秋香之夫陳萬得(已死亡)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當時地目編訂為「畑」,因上訴人無自耕能力,無法辦理過戶登記,嗣張秋香於68年間死亡,被上訴人戊○○、丁○○、丙○○、乙○○○先後於81年、89年間因繼承或再轉繼承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又被上訴人丁○○及乙○○○於92年8月16日共同書立「同意書」及「被告同意持分表」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六之一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戊○○、丙○○分別於92年9月14日書立「同意書」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予上訴人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32頁)、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上訴人戊○○於原審自承伊母親張秋香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賣給上訴人,尚未辦理過戶等語,又被上訴人丙○○就其曾於92年9月14日有書立「同意書」一事亦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丁○○、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等情,足認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堪予採信。次查,被上訴人丙○○辯稱:伊係受上訴人之欺騙而於
92年9月14日書立「同意書」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丙○○又未能舉證證明,是其上開辯稱,自不足採信,惟縱令屬實,在被上訴人丙○○撤銷上開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之前,該同意書仍有效存在,上訴人自得本於該同意書請求被上訴人丙○○履行契約。再查,上訴人係本於被上訴人所書立之系爭「同意書」及「被告同意持分表」訴請被上訴人履行契約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六分之一,而非本於上訴人與張秋香間之買賣及繼承關係請求,故上訴人與張秋香間之買賣契約是否因上訴人無自耕能力及張秋香無權處分系爭土地而無效,均與本案無關,是被上訴人丙○○辯稱張秋香出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時,上訴人無自耕能力,且張秋香未得其他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之同意,其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云云,自不足取。綜上,被上訴人丁○○及乙○○○既於92年8月16日共同書立「同意書」及「被告同意持分表」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六之一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戊○○、丙○○亦分別於92年9月14日書立「同意書」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予上訴人,是上訴人本於上開「同意書」及「被告同意持分表」請求被上訴人戊○○、丁○○、丙○○、乙○○○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六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同意書」及「被告同意持分表」,請求被上訴人戊○○、丁○○、丙○○、乙○○○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六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
法官徐文祥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明燕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