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家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3年度家上字第83號上訴人丙○○
(送達代收人施旭錦律○○○區○○○路○○○號2樓之1)被上訴人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11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親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甲○○非被上訴人乙○○之婚生子。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敍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原名 吳東原 )於民國80年11月17日結婚,嗣於91年2月26日離婚,然上訴人於00年0月0日生下一子即被上訴人甲○○,因上訴人自87年6月間離家出走後,至92年2月間返家期間,與被上訴人乙○○並無任何聯繫,更不曾與其同房,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乙○○並無真正血緣關係,故被上訴人甲○○非上訴人自被上訴人乙○○受胎所生,係上訴人與綽號「 阿保 」(嗣後查知姓名為 李保立 )之人所生,但因受胎期間在前婚姻關係存續中,被上訴人甲○○即被推定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之婚生子,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甲○○非被上訴人乙○○之婚生子等語。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於本審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甲○○非被上訴人乙○○之婚生子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乙○○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陳稱,被上訴人乙○○確實在86年上訴人離家後,至警察局報失蹤人口,但此段期間,上訴人亦曾返家與被上訴人乙○○同房,被上訴人甲○○應係被上訴人乙○○之子等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於民國80年11月17日結婚,嗣於91年2月26日離婚,此有以認定為真實,而上訴人於00年0月0日生下被上訴人甲○○,並經戶政機關依法登載為被上訴人乙○○之婚生子,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戶口名簿為憑,是依民法第1062條之規定,上訴人之受胎係於上述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第1063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甲○○依法固應推定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之婚生子。
五、惟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係其與訴外人李保立(,已據李保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民國90年間有數個月之期間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等語,且本院囑託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鑑定甲○○與李保立是否有親子血緣關係,經該醫院鑑定結果認定「李保立與甲○○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0000000%,因此李保立是甲○○的親生父親,這個假設由此次測試上可以證實」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親子鑑定報告),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甲○○非被上訴人乙○○之婚生子,自屬正當。原審予以駁回,自有未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1條第1款、第85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
法官林健彥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
書記官施耀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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