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抗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九六號潛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涉嫌妨害風化等案件,請求發還扣押物,經原審裁定認該等扣押物於第二審法院審理時,仍為同案被告 林奕翰 犯妨害風化、詐欺等罪之證物,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提示予當事人、辯護人使其辨認,故該扣押物仍有留存之必要。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本件案情已釐清,且抗告人部份已確定,原審裁定附表編號三至五之刷卡機係在抗告人住處查獲,而編號一之刷卡機則係在另一被告 柴瑞麒 住處扣得,其刑事部分亦告確定,此四部刷卡機為抗告人向匯豐國際商業銀行所租用,現案件已審結,應無再扣押必要。故就同案被告林奕翰上訴部分,縱有應提示之證物亦僅限附表二之刷卡機,原裁定對此顯有誤認,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發回其餘四部刷卡機,以保權益云云。
二、按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扣押物,係抗告人即被告甲○○提供同案被告林奕翰、 林宣良 、柴瑞麒等人為妨害風化、詐欺等犯行之犯罪工具,亦為證明彼等犯行之證據。抗告人甲○○部分雖經原審判決確定,惟同案被告林奕翰部分則因提起上訴,現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因刑事訴訟以直接審理為原則,必需經過調查程序,以顯現於審判庭之證據資料,始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八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附表所示扣押物既為本案之相關證物,則於本院審理時,仍有提示於當事人、辯護人等辨認之必要。況扣押物是否發還,法院本得視案件需要而定,此與證物或扣押物是否出自被告,並無必然關係。抗告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抗告人提起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田平安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一│刷卡機(九十三年度保管字第一一八號編│一台│││號一)││├───┼──────────────────┼───────────┤│二│刷卡機(扣押目錄表一編號五)│一組│├───┼──────────────────┼───────────┤│三│手動刷卡機(扣押目錄表一編號六)│一組│├───┼──────────────────┼───────────┤│四│手動刷卡機(九十三年度保管字第一一九│一台│││號編號三)││├───┼──────────────────┼───────────┤│五│電子刷卡機(九十三年度保管字第一一九│一台│││編號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