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抗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抗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四號潛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定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偽造文書及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經原審法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惟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五十三條規定,執行刑應定在有期徒刑三月以上,六月以下。原審所定刑度偏高,對抗告人不利,應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較為妥當,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亦即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以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用以維護其均衡,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但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四三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甲○○因偽造文書罪及傷害罪,經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九號及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抗告人前開所犯二罪均判處有期徒刑三個月,則其執行刑應定在最低刑度三月,最高刑度六月間。原審法院予以裁定執行刑為五月,符合前開法律規定之自由裁量的外部界限;至於此法定限度內如何量處刑度,則為原審法院本得斟酌具體、客觀事證及相當性、必要性之比例原則,而定其應執行刑之權限,故原審予以定執行刑五月,亦符合法律內部性界限之要求,與法理及法秩序尚無違背,經核尚無不當。抗告人以不利益為由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田平安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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