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重上更(二)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四三九號C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辛○○選任辯護人林國明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八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辛○○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辛○○與 劉美 玉(已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三日死亡)係夫妻關係,二人分別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及八十四年五月廿五日起,推由辛○○出名擔任會首,共同招募如附表所示之民間互助會二組。詎其二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上開民間互助會會期進行期間至 劉美玉 死亡前,於標會時利用前開互助會活會會員部分未到場且會員間素不相識之機會,推由其夫妻中一人,藉擔任會首之便,於附表編號一所示該組互助會假冒活會會員其中一人二會或其中一人一會,合計二人之名義,於附表編號二所示該組互助會假冒活會會員其中一人二會或三會或其中一人一會計六人之名義,連續於未載明標單字樣之標單上偽填利息及各該活會會員姓名,而偽造該活會會員名義之標單參與競標得標,依序分別冒標二會及六會後,繼而分別持該標單(均已於行使後丟棄滅失),向各組到場參與投標活會會員及未到場活會會員,誆稱係該(被冒標)會員得標,施用此一冒名標會之詐術,使附表所示各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會款予辛○○、劉美玉,足以生損害於各組活會會員,二人計詐得約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三萬一千元左右(關於每會會期之起訖、會員名單、應剩活會數、被冒標會數、詐得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劉美玉死亡,辛○○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即宣告止會,經會員未○○等人清查,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巳○○、卯○○、辰○○、丑○○○、子○○、寅○○、午○○、甲○○○、乙○○、丙○○、丁○○、申○○、壬○○、未○○、戊○○、己○○○、庚○○及癸○○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辛○○(下稱被告)固坦承劉美玉為其妻,其妻生前有召集互助會,會單上有其名字,其妻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歿等情,惟矢口否認右開犯行,並辯稱:互助會均係我妻子劉美玉在處理,會單是伊太太幫伊弄的,她過世前也沒交代,我不清楚,開標時我不在場,我無冒標,亦未曾代收會錢,我不是會首云云。
二、經查:
(一)前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互助會,據會員林 莊千代 、壬○○、 黃金柱 、 謝來 旺、 謝金 平、 蘇瑞鑌 等人於偵查中證稱彼等均係被告出面招攬,被告並曾與其妻劉美玉向會員收取會款,且互助會開標時,其夫妻常共同主持或由其中一人主持開標,由活會會員在標單上填寫利息及該活會會員姓名,自由競標等情(見偵查卷第五十頁、第二六頁、第三0頁、第五一頁),又據會員丑○○○、丁○○、甲○○○於本院證稱「標會時他們夫妻二人都有一人在場,有時夫妻兩人都在場,會腳間都不認識,是因為他們倒了,我們集會才認識的,標會時,他們把抽屜打開,就說會單(此指標單)一大堆,都是人家寄放的,他有打電話說誰得標,但我們不知道是誰。被告與其妻在開標後,電話按一按,就說你得標了,我們問是誰得標,他說你們得標時我會錢給你,不要問是誰得標」、「(如何開標?)我寫完就投入盒子內,他抽屜也有一堆會單,他把會單打開後,說誰得標,然後就按電話說你得標了,我們去標的人都沒有得標,不知道是誰得標。」「當時沒有講出是誰得標。電話按一按就說你得標了,沒有說出他的姓名。」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至第十頁)核與告訴人甲○○○(原審誤植為劉 王秀雲 )、壬○○、戊○○、申○○、丑○○○、丁○○、子○○等人於原審、暨本院更二審時到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二四頁、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八頁至第十六頁證人丑○○○等),並經證人 陳和成 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替會員壬○○交會錢給 黃玉 峰,是 黃玉峰 過來收會錢,壬○○亦有託我標會,當時是黃玉峰夫妻共同主持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四頁反面)。其中告訴人丑○○○、甲○○○、丙○○、戊○○、丁○○等人更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實「伊等有參與如附表之互助會,被告與其妻或各自或一起主持開標,會錢有時由被告收,有時由被告妻收,互助會利息三萬元的會約七千五百元或七千元左右,二萬元的會四千至五千五百元左右等情」(見本院更二審卷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九頁至第十七頁),而告訴人等所持之互助會單上之會員姓名排列最前第一人載明為辛○○,並非劉美玉,有該互助會單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六頁),而衡諸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會首均列在互助會單上第一人,且最先收取會款,由此彰顯被告確係會首無訛,即被告亦直 陳伊 有時會在場(見偵查卷第二五頁),是被告所辯其未參與,並非會首云云,顯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況夫妻間互為日常生活之代理,被告豈可能完全置身事外,所為辯解,伊全未參與,無從採信。
(二)又查被告對於上開互助會上所載會期起訖時間、每會金額、每月開標一次之日期、會員姓名、人數及上開互助會均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止會等情,均無爭執,而該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開始之互助會會員共四十六人,每會二萬元,原擬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止,有互助會單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頁),嗣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止會,已進行二十七會(即死會二十七會),應餘活會十九會,詎實際上尚有活會會員廿一會(巳○○、辰○○、子○○、寅○○、午○○、乙○○、申○○、未○○、己○○○、庚○○、 林莊千代 、黃金柱、謝 來旺 、 謝金來 、蘇瑞鑌、 施茂 雄、 黃玉成 各一會,甲○○○即會單上之王秀雲、癸○○各二會),顯然被告於該會共冒標二會;另八十四年五月廿五日起會之互助會會員共三十七人,每會三萬元,亦有互助會單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六頁,即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卷二答辯時,亦認會員係三十七人,並非三十六人,見該卷第七八頁);嗣亦至八十六年二月五日止會時,已開標廿一會(即死會廿一會),應餘活會十六會,然實際上亦尚有活會會員廿二會(辰○○、丑○○○─原審誤植為 劉王玉 雲、子○○、寅○○、甲○○○、乙○○、申○○、未○○、 陳振銘 、黃玉成、 謝來旺 各一會,丙○○、丁○○、壬○○、癸○○各二會, 施茂雄 三會),顯然被告於此會共冒標六會至明,且此情亦分據上開各活會會員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更審調查中指 陳綦詳 ,復有被告於民事案件之上訴理由狀所載,被告胞弟黃玉成於該案民事庭亦證稱,其三個會均有跟,均未收到會款云云,有該上訴狀附於本院上訴(二)卷(見該卷第六五頁背面至第七十頁)可憑,且被告又不能提出足資佐證渠等為死會之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其妻劉美玉於前開互助會存續期間內,確有冒用某活會會員名義,偽造標單,且以不實之偽造標單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行使,致其等誤信而繳交會款,被告夫妻顯有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及其他被害會員等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甚明,且被告身為會首,於其妻死亡後,竟不願供出上開互助會已開標部分之得標人及其標取金額之詳情,而卸責予其妻劉美玉,被告與其妻應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暨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三)雖被告於本院上訴審辯稱: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活會會員甲○○○二會,其中一會已標取會款,並提示兌現劉美玉所交付面額七十二萬六千六百元之會款支票,而施茂雄亦已標取會款,並由其子 施燦廷 帳戶提示劉美玉交付面額七十萬元之會款支票;另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活會會員寅○○、甲○○○均已標取會款,並已分別領取劉美玉所交付之會款支票云云,並提出支票影本四紙為證(見本院上訴卷二第七五、七六、七九、八二、八四、八五頁),惟施茂雄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互助會參加二會,已標取一會,會款並由其子施燦廷帳戶提示劉美玉交付面額七十萬元之會款支票,尚餘一會活會,另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互助會參加三會,均為活會,此固據施茂雄、施燦廷於本院前次審理時到庭證實無訛(見本院上訴卷二第二十頁、第八八頁反面、第八九頁正面),被告上開辯解僅足證施茂雄有標取一會之事實,尚難謂施茂雄其餘未標取之會非活會。又活會會員寅○○、甲○○○雖不否認有領取劉美玉所交付上開之會款支票,惟均陳稱上開會款支票係支付標取舊會會款,並非系爭互助會會款(附表編號一之會二會均為活會,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七八頁),良以被告夫婦邀集互助會已十餘年,依例均於當會快結束前幾個月重行邀集會員再起會(並非於當會結束後再行起會),因此當會「舊會」及「新會」重疊,而會員略有雷同,本案被告邀集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會之新會,亦係沿襲「舊會」而來(分別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會,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終會,每會二萬元;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會,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終會,每會三萬元,渠等收受劉美玉所交付上開會款支票係支付標取舊會會款,此亦有上開舊會互助會員單二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五四、五五頁),再酌以甲○○○收取劉美玉所交付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期八十四年二月十九日、面額七十二萬六千六百元之會款支票,如非「舊會」會款,而係標取附表編號一所示「新會」會款,則該會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會,八十四年二月十九日即第四會得標,應有三死會、四十二活會,扣除告訴人甲○○○參加二會則有四十一活會,以標金利息三千元計算可得七十五萬七千元,以標金利息四千元計算,則為七十一萬六千元,以標金利息五千元計算,則為六十七萬五千元,顯然均與上開之會款支票面額七十二萬六千六百元均不相符。另甲○○○參加上開舊會即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會,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終會,每會三萬元計二會,而分別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利息三千元得標而收取劉美玉所交付票號0000000、0000000號、發票日期八十四年二月十九日、面額均為八十萬五千元之會款支票,如非「舊會」會款,而係標取本案附表編號二所示「新會」會款,則甲○○○參加本案附表編號二所示「新會」僅一會,何能標得二會而收取上開會款金額之支票二張?甲○○○之夫 王維璋 亦參加此舊會一會,標取尾會所得而取得劉美玉所交付票號0000000號、面額為九十六萬五千五百元之會款支票,其金額計算以死會三十三人,每人會款三萬元,扣除告訴人甲○○○銜接參加本案附表編號二所示「新會」一會活會會款二萬四千五百元,即得九十六萬五千五百元,顯有吻合,均足見告訴人甲○○○所指上開會款支票係支付「舊會」會款屬實。至於寅○○所收取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期、票號0000000號、面額七十九萬七千元之支票係舊會會員辰○○參加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會,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終會,每會三萬元之「舊會」,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三十三會標取,時死會有三十二人,活會一人,扣除死會 鄭吉評 一會(三萬元)、甲○○○二會(六萬元)、銜接新會甲○○○、子○○、丑○○○、辰○○各一會(每會二萬五千元),實得七十九萬七千元,標取後該會款支票委託其包姊寅○○存入所有交通銀行帳戶領取,此據寅○○、子○○到庭陳述甚詳(見本院上訴卷一第一四0頁、第一四一頁、本院更一審卷第七七頁),復有寅○○所有上開交通銀行帳戶明細表一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五八頁),均顯有吻合之處,堪予採信。因之,被告上開辯解,無足採取。
(四)至被告既否認係會首,並推稱互助會均係我妻子劉美玉在處理,我不知情云云,而劉美玉業已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一份附卷足稽(見偵查卷第二八頁),參以告訴人壬○○、甲○○○、子○○等陳稱:被告利用會員彼此間互不認識,遂行冒標,我等並不清楚被告究竟於何時,冒何人名義得標,因為被告不讓我們知道,問他他亦不說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九頁、本院更一審卷第七七頁、更二審卷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至第十一頁),足見被告確實於某日某時冒何人名義標會乙節,因其為會首握有會員資料却拒不供出,已無從查證。惟本院如上所述依實際進行之會數與現查得仍為活會數之差額計算認定,被告係於上開民間互助會會期進行期間至劉美玉死亡前,冒附表編號一所示該組互助會活會會員其中一人二會或其中二人之名義,於附表編號二所示該組互助會假冒活會會員其中一人二會或三會,或其中一人一會計六人之名義,連續於未載明標單字樣之標單上偽填利息及各該活會會員姓名,而偽造該會員名義之標單參與競標得標後,繼而分別持該標單加以行使,向各組到場參與投標活會會員及未到場活會會員,詐稱係該其冒標會員得標,使附表所示各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會款予辛○○、劉美玉無訛。依此客觀衡之,顯足以生損害於各組活會會員之財產上權益,均堪認定。又酌以該標單均已於行使後丟棄滅失,且告訴人無從知悉冒標之標息多少,而本院自亦無從查證。然每次競標後,每位活會會員所應繳之會款不出該會互助會員單所載每會之金額,參以證人丑○○○、戊○○、甲○○○、丁○○、丙○○於本院證述參加上開互助會之標金利息,二萬元的約四千元至五千五百元,三萬元的約七千元至七千五百元得標,以各該會利息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即每二萬元會之標金利息為五千五百元、每三萬元之標金利息為七千五百元);該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開始之互助會遭冒標二會,為互助會員單所載每會之金額為二萬元,扣除標金利息五千五百元,則每活會會員一會應繳一萬四千五百元,迄止會時實際尚有活會二十二會、二十一會(合計四十三會),乘以上開活會應繳金額即為六十二萬三千五百元;另八十四年五月廿五起會之互助會遭冒標六會,互助會員單所載每會之金額為三萬元,扣除標息七千五百元,則每活會會員一會應繳二萬二千五百元,迄止會時實際尚有二十二會,是其按月活會數依序倒數為二十三會、二十四會、二十五會、二十六會、二十七會,合計為一百四十七會,乘以活會每會金額二萬二千五百元,得為三百三十萬七千五百元,因此被告於該會詐取之金額,合計即為三百九十三萬一千元之譜。
(五)綜上所述,相互參證,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均僅在紙上簡略記載競標者之姓名及競標之金額即利息),故其內容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必須依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會員係以該標單所記載之金額為利息標取該互助會會款,尚非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而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以文書論之私文書。被告利用會員未參加競標機會,先後冒用活會會員之名義,在準私文書之標單上簡略記載金額(即利息)及該遭冒標會員之姓名,並未書明「標單」,以偽造標單參予競標已達行使之程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詐取會款係另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公訴人認僅成立同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被告與其妻對上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及其妻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標單之部分行為;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次冒標之詐欺行為,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詐欺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各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各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附表一部分,戊○○係死會,原審認定其係活會,認定事實有誤,且該會活會會員尚包括施茂雄、黃玉成各一會,原審漏未列入,亦有未洽;(二)附表二部分,該會活會會員尚包括謝來旺、黃玉成各一會,施茂雄三會,原審亦漏未列入,尚有未洽;(三)原審認定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開始之互助會部分詐欺金額為八十餘萬元,八十四年五月廿五起會之互助會部分詐欺金額為一百萬元許,惟其判決理由未予說明上開金額如何計算而成,且與本院上開計算結果合計金額(三百九十三萬一千元)不符,顯然判決理由不備,即有欠妥。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惟所詐取之金額非少,且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至被告偽造之標單,於冒標後恐被發現,即行丟棄而滅失,故該標單及標單上之偽造署押,均毋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李文福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廖明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互助會│每會│參加會員│應剩│實際仍未標│冒│詐││││新台││活會││標│得││││幣││未標││會│金││號│起迄時間││名單│會數│會之活會員│數│額│├─┼────┼──┼──────────┼──┼─────┼─┼─┤│一│八十三年│貳萬│辛○○(會首)、 劉英 │十九│巳○○、劉│二││││十一月十│元│傑、黃玉成、未○○、│會(│ 清鈺 、 劉丁 │會│新│││五日起至││ 沈朝榮 (二會)、 沈文 │至八│有、寅○○││台│││八十七年││超、施茂雄(二會)、│十六│、午○○、││幣│││八月十五││ 謝男山 、子○○、 劉清 │年二│乙○○、薛││六│││日止││鈺、寅○○、巳○○、│月五│ 永豐 、 賴景 ││十│││││午○○、 蔡素足 (三會│日止│亮、施茂雄││二│││││)、 黃英菊 、 劉美華 、│會時│、己○○○││萬│││││申○○、 莊美玲 、 杜清 │)│、庚○○、││三│││││香、癸○○(二會)、││林莊千代、││千│││││庚○○、 陳玉鳳 、謝來││黃金柱、謝││五│└─┴────┴──┴──────────┴──┴─────┴─┴─┘┌─┬────┬──┬──────────┬──┬─────┬─┬─┐││││旺(二會)、 鍾永謀 (││來旺、謝金││百│││││二會)、戊○○、 洪棋 ││平、蘇瑞鑌││元│││││樹、黃金柱、王秀雲(││、黃玉成、│││││││指甲○○○││甲○○○二│││││││二會)、 劉秀蘭 、 黃神 ││會、癸○○│││││││福、蘇瑞鑌、 沈王鍈 、││二會。以上│││││││ 吳進武 、 謝金平 、 黃良 ││合計二一會│││││││夫、莊千代、劉美玉、││。│││││││ 陳順成 (以上合計四十│││││││││六會)│││││├─┼────┼──┼──────────┼──┼─────┼─┼─┤│二│八十四年│叁萬│辛○○(會首)、黃玉│十六│辰○○、劉│六││││五月廿五│元│成、 劉英傑 、沈朝榮、│會(│ 王玉霞 、劉│會│新│││日起至八││未○○、戊○○、施茂│至八│ 丁有 、 劉幸 ││台│││十七年五││雄(三會)、謝來旺、│十六│珍、 王劉秀 ││幣│││月二十五││ 沈正鐵 、 沈忠生 、劉丁│年二│雲、乙○○││三│││日止││有、王玉霞(指劉王玉│月五│、申○○、││百│└─┴────┴──┴──────────┴──┴─────┴─┴─┘┌─┬────┬──┬──────────┬──┬─────┬─┬─┐││││霞)、寅○○、│日止│未○○、││三│││││辰○○、王秀雲(指王│會時│戊○○、││十│││││ 劉秀雲 )、 邱樹 │)│黃玉成、││萬│││││鴻、劉美華、丙○○(││謝來旺、││七│││││二會)、丁○○(二會││(以上││千│││││)、 劉美珠 、 黃進明 、││各一會)││五│││││癸○○(二會)、劉美││丙○○、││百│││││珍、黃進明、癸○○(││丁○○││元│││││二會)、乙○○、 黃秋 ││、壬○○、││。│││││貴(二會)、 李炫岳 、││癸○○(以│││││││鍾永謀、 莊賞速 、 游柏 ││上各二會)│││││││婷、 郭足額 、申○○、││、施茂雄三│││││││劉美玉(以上合計三十││會,以上合│││││││六會)││計二十二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