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一九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0號、五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 張嘉棋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十二時十分許,夥同 林木林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至雲林縣○○鄉○○村○○段○○○號,由甲○○持客觀上具傷人危險性,足堪為兇器用之油壓剪一支下手行竊,林木林、張嘉棋則在渠等所駕駛而來車號00—二三○○號自小客車車上把風,結夥三人以上竊取乙○○農用水井之電纜線二十二條。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①被告甲○○、張嘉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②同案被告林木林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警訊筆錄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卷第
一至三頁)③被害人即證人乙○○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警訊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卷第
一0頁)④贓物領據一紙。(雲林縣警察局卷第一一頁)⑤現場照十二張。(雲林縣警察局卷第二五至三0頁)⑥非被告所有油壓剪一支扣案。(偵查卷㈡第五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加重竊盜罪。
(二)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張嘉棋、林木林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甲○○有施用毒品之記錄,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
四、原審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並參酌①被告甲○○家中有母親及姐姐、弟弟,學歷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水泥工,有正當工作。②被告所竊取電纜線二十二條價值均不高,且已返還被害人。③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④考量被告二人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⑤並以扣案之油壓剪一支為被告張嘉棋友人所有,既非被告或同案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等情。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