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被告丁○○被告戊○○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癸○○律師
子○○律師甲○○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號、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其餘被訴恐嚇部分均無罪。
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又以加害身體及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辛○○係戊○○、丁○○之父。緣辛○○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許,在其苗栗縣○○鎮○○路○○○號住處一樓睡覺,因聽到鄰近苗栗縣○○鎮○○路○○○巷○○○號住宅三樓有人在飲酒唱歌,致辛○○無法入睡,遂對著當時正在該住宅三樓歡唱之 潘金德 及其親戚 林進峰 、乙○○、丙○○等人叫罵,要其小聲一點,雙方因此發生口角,辛○○遂向潘金德等人放話:「有本事就下來。」等語,並夥同其子戊○○、丁○○外出欲找對方理論,迨辛○○、戊○○及丁○○父子三人,步行到苗栗縣○○鎮○○路○○○巷○○○號前,遇到先行到達該處之潘金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聯手往潘金德之臉部及身體毆打,致潘金德向後倒地,頭枕部撞及地面,致受有後枕部挫擦傷,因而倒地不起。林進峰尾隨潘金德達該處後,亦遭戊○○及另一人毆打,致林進峰受有頭部外傷、左手肘挫傷合併多處擦傷之普通傷害(林進峰未提出傷害告訴)。林進峰之二哥乙○○隨後走到該處,見狀要拉開戊○○,戊○○反將乙○○壓在地上,並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顏面四肢軀幹重挫傷合併多處擦傷等普通傷害(乙○○未提出傷害告訴)。林進峰之大哥丙○○聞聲亦趕到現場,將當時壓在林進峰身體上之辛○○拉開,然辛○○又出拳毆打丙○○之眼部,致丙○○受有左眼結膜下出血之普通傷害(丙○○未提出傷害告訴)。嗣辛○○之親戚己○○亦聞聲到達現場,始將雙方勸開。丙○○表示要向警方報案,詎戊○○另行起意,向現場之丙○○等人恫嚇稱:「不放過他們,不讓其繼續在該處住下去。」等語,使丙○○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及居住自由之安全。嗣 林進宏 等人將潘金德咐讓潘金德先行返家休養,如有異狀應隨時回診。延至翌日(即二十八日)上午六時許,乙○○要叫潘金德起床卻叫不醒,立即與林進峰將潘金德送往上開同一醫院急救,延至同日上午七時十三分許,潘金德終因顱骨骨折、腦挫傷與對衝性之顱內出血與損傷不治死亡。
二、案經潘金德之胞兄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辛○○、戊○○、丁○○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戊○○及丁○○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其中被告辛○○辯稱:伊有與死者潘金德打架,潘金德先打伊,伊還手,潘金德又打伊,伊又還手,後來潘金德倒地,伊也倒地,伊對潘金德之死亡無法預見云云;被告戊○○辯稱:伊出去看到伊父在看板那邊被打,伊把乙○○拉開,伊跟乙○○打了二、三下,伊沒有毆打潘金德,亦沒有對丙○○等人恐嚇云云;被告丁○○辯稱:伊聽到爭吵聲出去看,看到伊父辛○○與堂哥他們,伊就扶伊父回家,伊沒有參與打架,伊身上的傷痕是在高鐵工作扛板模跌倒受傷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父子三人共同聯手毆打死者潘金德之犯行,業據目擊證人林進峰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向檢察官證述:「(問:在四月二十七日凌晨三點許,你與死者及你兄弟等人,於中華路七一六巷四十四號三樓租屋處飲酒時,因為吵到後面鄰居辛○○,當時有幾個人叫你們小聲一點,並與你們發生叫罵?)一個人要我們小聲一點,當時他說『幹,樓上的小聲一點』(台語發音),我們就靜下來,他還一直罵。隨後說:『有本事就下來』(台語發音),潘金德即下樓,我就跟在潘金德後面,接著到中華路七一六巷巷口,與台一線交叉口處,就看到對方有三個人從對向走過來,後面還有跟著二個人,那三個人看到潘金德沒有說話,直接就出手毆打潘金德,他們三人同時出手毆打,有人出手打頭部,有的打他身體。潘金德隨即倒地,他們仍繼續打,接著乙○○隨後過來,看到潘金德倒地,他便過去要將對方拉開,他有跟一個穿藍色衣服的人打起來。當時有另外二個人也是圍著我打,他們毆打我的頭部,我即倒地。」、「(問:毆打死者及毆打你之人,是否能當場指認?)因為我是走在潘金德後面,我可以指認毆打潘金德之三個人,但另外兩個人因為走在後面,他們兩個人衝過來馬上打我,我無法指認。」、「(問:警訊中供稱毆打潘金德之人,是否即為目前在場之人?)站在最右邊第一位是當時穿一件綠色的外套裡面是紅色的上衣(經查為辛○○),中間這一位當時是穿一件深藍色上衣(經查是戊○○),最左邊這位當時是穿一件白色的上衣(經查為丁○○)。」˙˙˙「(問:案發現場,當時光線為何?)土地公廟旁有路燈,所以光線良好。」、「(問目前在場之人,當時分別如何毆打潘金德?)我只記得他們三個人是一起衝上來毆打潘金德,至於何人毆打潘金德之何處,我已記不清楚了。」等語明確(參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復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接受本院交互詰問時證述:「(問:你跟潘金德何關係?)從小一起長大,也是我叔叔。」、「(問: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凌晨你們是否有在一起?)有。」、「(問:當天你們在做什麼事?)一起喝酒。」、「(問:跟別人有發生糾紛嗎?)沒有。」、「(問:當天辛○○有過來阻止你們吵鬧嗎?)我們跟死者喝酒,吵到他們,死者跟他們在樓上起口角。」、「(問:起口角後,發生什麼事?)死者衝下來,我下去阻止,我攔阻不及,在後面追,被告毆打死者。」、「(問:死者在樓上起口角時,你看到樓下有誰?)看不到。」、(問:你在後面追死者,到什麼地方跟辛○○他們相遇?)他被打的時候,就馬上倒了,差了三步。」、「(問:總共有幾個人?)他們父子三人。」、「(問:是庭上他們三人嗎?)是。」、「(問:三個都有打嗎?)都有。」、「(問:三個都打哪裡?)一起出手。」、「(問:出手前,有先互罵嗎?)沒有,一起打他。」、「(問:潘金德身高?)一百七十幾。」、「(問:大約幾公斤?)很瘦。」、「(問:那三個打他,他立刻倒了嗎?)不是馬上倒,打很多下才倒。」、「(問:那時潘金德已經喝醉了嗎?)沒有。」、「(問:潘金德被打的時候,你在做什麼?)我去阻攔,被他們三個其中一個打到我太陽穴。」、「(問:在警局說,你被他們三個以外的人打,是事實嗎?)不記得,二個還是三個。」、「(問:有被三個人以外的人打你嗎?)被其中一個人打,我已經頭昏。」、「(問:潘金德如何倒地?)往後倒。」、「(問:他的後方有人嗎?)沒有。」、「(問:他有無撞到什麼東西?)我沒有注意。」、「(問:他被打以後倒地,有再起來嗎?)還是倒在那邊。」、「(問:他倒在那邊時,意識不清?)是。」、「(問:他倒著時,你有無看到他身上或地上有血?)後腦扶起來時,才看到流血。」、「(問:潘金德被打時,丙○○、乙○○在做什麼?)他們在我後面。」、「(問:丙○○、乙○○有跟被告三人打架嗎?)有。」、「(問:丁○○、戊○○他們兩個兄弟有打你嗎?)只有一個,是當天穿白色衣服的人。」、「(問:潘金德倒地後,你們如何處置?)本來要報警,後來他們恐嚇我們說如果報警的話,不讓我們在那個地方衣服的人。」、「(問:除了穿藍色衣服的人以外,其他人有講嗎?)模糊。」、「(問:在樓下叫罵的是辛○○、還是丁○○、或戊○○?)我聽到他爸爸先罵,再聽到他兒子跟死者對罵。」、「(問:你認得出跟死者對罵的是哪個嗎?)沒辦法。」、「(問:潘金德倒下去以後,他是整個人躺在地上嗎?)對。」、「(問:他有坐著嗎?)躺著。」、「(問:潘金德倒下去以後,他們三個有繼續打嗎?)有。」、「(問:怎麼打?)被告身體背對著我,我看不到。」、「(問:潘金德倒在地上的時候,三個人都有打嗎?)兩個有打,我已經擋掉穿白色衣服的人。」、「(問:潘金德倒在地上,他們打他的時候,是跪在地上,還是蹲著?或是站著?)彎著。」、「(問:他們有把潘金德壓在地上打嗎?)不清楚。」、「(問:是否知道潘金德頭有無撞到地上?)不是站著直接倒了,是蹲下去才往後倒。」、「(問:潘金德往後倒,是被告其中一人打倒的嗎?)被告三個人。」、「(問:潘金德除了頭部流血外,有無受其他傷?)沒有。」、「(問:被告三個人有看到他倒在地上的情形嗎?)不會解釋,人是他們打的,怎麼會沒有看到。」、「(問:當時被告三個,有無人說要叫救護車?)沒有。」、「(問:後來,如何停止打潘金德?)是隔壁出來阻止。」、「(問:隔壁的人出來阻止的人是不是己○○?)忘記了。」、「(問:隔壁的人出來阻止,被告三人還在打潘金德?)是打我們三個,不是打潘金德。」、「(問:所以阻止的人有看到被告三人在跟你們打架?)對。」、「(問:潘金德跌倒時,頭有無撞到看板?)沒有。」、「(問:你沒有看到,還是確定沒有撞到?)沒有看到。」、「(問:你到醫院時,如何跟醫生說,潘金德頭部可能撞到看板?)我是說是不是撞到,因為流血。」、「(問:被告三人是用什麼打潘金德?)沒有拿東西,用手打。」、「(問:你能不能確定,除了被告三人以外,有無其他的人打你?)沒辦法,整個人都模糊。」、「(問:你扶起潘金德時,他頭部後面有受什麼傷?)頭後面都是血。」、「(問:到醫院時,醫生有縫合嗎?)我不清楚,當時醫生說是擦傷而已。」、「(問:潘金德下來,你跟他後面,離他多遠?)二、三步。」、「(問:他們下來沒有吵架,直接打起來?)對。」、「(問:他們打起來,你在那邊看,還是有去搶救?)我馬上下去擋。」、「(問:中間有多久?)看他們打,我就上去擋。」、「(問:你上去搶救他們,他們就打你?)對。」、「(問:他們打你,你頭就昏了?)我是說他們追打我時。」、「(問:中間你有無頭昏過去,或不清楚情況?)我看到打的時候,看到潘金德倒地,還很清楚,以後就不清楚。」、「(問:你既然不清楚,如何知道他倒地後,還有兩個人在打?)我是把我看到的講給法官聽。他們追打我時,我還很清楚,我趕快跑。」、「(問:他們追你時,潘金德倒了沒有?)已經倒了。」、「(問:潘金德倒了以後,你就不清楚,為何還知道兩個人在打?)潘金德倒地後,我擋掉一個,才被他們追。」、「(問:你被追的時候,潘金德被打倒了嗎?)已經倒了,我都在他旁邊。」˙˙˙「(問:潘金德倒了以後,你不清楚,如何知道後來又有兩個人在打?)他倒地,我還清楚。」、「(問:潘金德倒地後,還有無兩個人打他?)有。他倒地時,我還很清楚,是我被追的時候被打到才不清楚。」、「(問:你剛說本來要報警,是因他們恐嚇你們報警的話,不讓你們住那裡,說要報警,是你們被打後,才恐嚇你們?)被勸阻後,沒打了,我們說要報警,他們才恐嚇。」、「(問:你剛說你有聽到穿藍衣服的人恐嚇你,有無其他人講,你很模糊,是一個人講,還是很多人講?)一個人講。」、「(問:其他兩個人是不是沒有講?)我沒有管那麼多,我是把潘金德扶起來。」、「(問:第一次警訊時,你有說十幾秒以後,乙○○就又跑到案發現場後,看到死者被三人打到躺在地上?提示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八六號卷第八頁第八行,有無講這些話?)有。」、「(問:這句話是說,乙○○有無看到潘金德被打的過程?)他沒有看到。」、「(問:乙○○、丙○○有無看到潘金德被打的過程?)乙○○可能有看到,丙○○可能沒有看到。在打架過程,一個人不可能顧的了那麼多。」、「(問:他們三個打人的人,都站在潘金德的哪邊?)正面。」、「(問:於警訊時說,其中一個人打頭部,一個打後面頸部、背部?)警察一直重覆問我,被告是打哪裡。他們打都是打頭部。」、「(問:你跟個潘金德下去,是為了要阻止他?)對。」、「(問:你看到他被打之後,也是為了搶救他?)對。」、「(問:所以打架這麼多人,你的注意力是在潘金德身上嗎?)對,我想把他們推開。」、「(問:你都沒有昏過去?)對。」、「(問:是你、乙○○將潘金德送醫?)對。」、「(問:其中一個人講說不讓你們住在那邊,其他人有無附和?)當時我在潘金德旁邊,是我哥哥跟他們對罵,沒有人附和。」˙˙˙「(問:在庭上的三個人,是否可以確定哪個是穿藍衣服的?)(用手指)丁○○。」、「(問:你現在可以確定就是丁○○嗎?)時間久了,以前指認的比較正確。」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審理卷第八十頁至第九十八頁)。按證人林進峰與被告父子三人在案發前,素昧平生,且對其受傷卻不願提出傷害告訴,衡情應無挾怨誣陷被告三人之可能,故其證詞應可信為真實,雖其指認穿藍色衣服之人是被告丁○○,與之前指認不同,然此乃係時間經過已久記憶不清所致,自應以最初在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認為準,仍不影響其證詞之真實性。
(二)證人乙○○雖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死亡,致本院無從傳喚其到庭作證,然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從而證人乙○○於警詢時陳稱:「˙˙˙因我們唱歌太大聲吵到鄰居,就聽到樓下有人說『不爽你們就下來』,於是潘金德和林進峰就到樓下之後,我聽到打架聲,我到樓下查看,看見潘金德倒地下,剛要上前去,就有二人過來,其中一人就抓住我睪丸,並把我壓在地上,以屁股坐在我肚子上,接下來就往頸部、身體亂打,之後就有人把我們拉開,我爬起來之後,即前去看潘金德,見潘金德頭部流血,就自行開車送往頭份為恭醫院。」等語明確(參見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八六號相驗卷第五頁背面、第六頁)自得作為供述證據。證人乙○○復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向檢察官證述:「我到達現場時已看到潘金德已倒在地上,我又看到我弟弟林進峰被二個人打,我過去要把打林進峰之人拉開,被我拉開之人便過來馬上捉住我的睪丸,接著把我壓在地上打,他打我的眼睛、頭部。我掙開他後,便跑過去潘金德那邊,準備要扶潘金德時,發現他的頭部後方有流血,我跟我弟弟林進峰把潘金德扶到租屋處,用廂型車由我及林進峰將潘金德送醫。」、「(問:當時毆打你之人,有無辦法指認?是否在場之三人?)我可以當場指認,就是目前在前方站在最左側之人,當時他是穿藍色的上衣,黑色的褲子(經查為戊○○)。」、「(問:有無看到是那些人毆打潘金德?)我沒有看到。我到的時候潘金德已倒在地上。」、「(問:你到現場時,是何人毆打你弟弟林進峰?)我只記得是戊○○,另外一人我已忘了,沒有印象。」、「(問:當庭所提之診斷證明書所受之傷害如何造成?)這是案發當天被打的。」等語明確(參見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八六號相驗卷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又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向檢察官證述:「(問:四月二十七日凌晨四時許,是你們送潘金德去就醫?)是。由我們(指林進峰、乙○○)兩人送他去就醫。」、「事發之後,我開車載林進峰及潘金德就醫,到醫院後我幫林進峰將潘金德送到急診室,後我去停車,停完車後,因為我自己也有擦傷,我請醫生幫我擦藥˙˙˙˙。」、「(問:潘金德倒地後,有無再站起來過?)未曾再起來過。後來在就醫途中,他用面紙壓住傷口,還說頭很暈。」等語明確(參見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八六號相驗卷第八十五頁背面、第八十六頁背面第八十七頁背面)。按證人乙○○生前與被告父子三人在案發前,素昧平生,且其亦被毆打成傷,卻不願提出傷害告訴,衡情應無挾怨誣陷被告三人之可能,故其證詞應可信為真實。從證人乙○○證稱其跟在林進峰後面,即發現死者潘金德已經倒地,林進峰遭受被告戊○○及另一人圍毆,其過去拉開林進峰時,又遭被告戊○○壓在地上毆打之情節以觀,被告戊○○確有毆打林進峰及乙○○,並無疑義,證人林進峰既緊跟在死者潘金德之後,並無其他被告之人在其後面出現,可見被告父子三人早已出現在現場,由此足徵證人林進峰證稱被告父子三人均有毆打死者潘金德,絕非虛構。
(三)證人丙○○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向檢察官證稱:「(問: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凌晨三點多,在案發地點所看到的情形?糾紛如何結束?)當天在租屋處約凌晨一點多,我就先睡覺,潘金德、林進峰、乙○○在喝酒,一直到凌晨約三點多聽到樓下有爭吵聲,我才下去看,從我家那個路口轉出來,我就已經看到潘金德倒在土地公廟前的路口,林進峰當時在土地公廟前被兩個人壓在地上打,乙○○則被另外一個人壓在土地公廟的另一邊的地上被打,我趕快過去拉開壓在林進峰身上穿著綠色外套的人(經查為辛○○),我將他拉開,他又跑回去上前又要再打林進峰。我再抱開他時,他一拳反手就打到我的左眼,接著就有一個鄰居過來講(經查是己○○)『不要打架』,辛○○及另外一個人就都停下來了,但穿深藍色的那一個人還繼續打乙○○,我連忙過去要將他拉開,他又出手要打我,我就趕快退後,退了二、三步,他沒有再追上來。我、林進峰、乙○○即馬上跑過去搖倒在地上的潘金德,發現他倒在地上,我和林進峰把潘金德上半身抱起來,發現他頭部有流血,接著在地上又看到有一攤血,我就罵對方『什麼事情都可以用講的,為何將我的朋友打到昏倒在地上』(台語),我跟我弟弟林進峰說:『不然我們先報警』,對方穿藍色衣服的年輕人就說『報什麼警,還不趕快送醫院』。我想想我朋友受傷了還是趕快送醫比較要緊,就跟我弟弟將潘金德扶起來,林進峰背著潘金德回到我們住處拿鑰匙及證件,隨後將潘金德送醫。我們當時要離開現場時,對方還有跟我們放話說『不放過我們,不讓我們繼續住下去』等話。」等語明確(參見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八六號相驗卷第八十七頁背面至八十九頁)。復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到院接受交互詰問時證述:「(問: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凌晨三點多,有無發生打架的事情?)有。」、「(問:當天你所看到的情形?)上面他們在喝酒,我被吵醒,起來以後沒有看到,我就跑下來,看到的就是潘金德躺在那邊,乙○○、林進峰被他們三個人圍在那邊打。」、「(問:是被什麼聲音吵醒?)窗戶外面就可以聽到很吵的聲音,我是被吵架聲音吵醒。」、「(問:從你們那棟房子,可以看到辛○○的家?)可以。」、「(問:你看到的時候,潘金德躺在那邊,有無人打他?)沒有。」、「(問:潘金德躺的姿勢?)仰躺。」、「(問:他有在呻吟,或意識不清?)好像昏昏的。」、「(問:有無動?)沒有。」、「(問:他躺的地方,頭部向著看板嗎?提示偵卷第四十三頁照片)頭○○○區○○○○○路。」、「(問:打林進峰、乙○○的人,有幾個?)兩個打林進峰、一個打乙○○。」、「(問:哪兩個?)丁○○、辛○○打林進峰,戊○○打乙○○,那邊有路燈,看林進峰很清楚,潘金德也是路燈下。」、「(問:當時如何處置?)叫他們不要打架,我有拉開他們,辛○○有打我一下,打我右眼一下,還好他們一位先生有過來。」、「(問:來阻止的那位先生,有看到正在打架的情形嗎?)有,我跟他差不多同時到。」、「(問:你看到潘金德躺在那邊,有看到血跡嗎?)扶起來的時候,看到後腦有血。(問:你將潘金德扶起來時,有問他,他有回答嗎?)沒有。」、「(問:當時他臉上有無傷?)沒有。」、「(問:你在這次打架之前,是否認識辛○○父子三人?)不認識。」、「(問:有無見過他們?)沒有。那邊我是租房子,晚上才有回去。」、「(問:你們在那裡住多久?)一年多。」、「(問:認識辛○○那排鄰居嗎?)不認識。」、「(問:當天晚上出來的人,你認識誰?)都不認識。」、「(問:你可以認出誰跟誰有親戚關係?)認不出來。」、「(問:你知道辛○○那戶住了多少人?)不知道。」、「(問:林進峰認識辛○○那戶的人嗎?)不認識,因林進峰才剛上來一、二個禮拜。」、「(問:當天在現場的有多少人?)被告三個,出來勸的那位先生,我們四個。」、「(問:潘金德生前身體有無不適的狀況?)沒有。」、「(問:有無沒有力氣的情形?)沒有,他很正常。」、「(問:當天有無人恐嚇你們?)我們把潘金德扶起來,他流血,我們說要報警,戊○○恐嚇我們,叫我們不要報警,如果報警就不讓我們住下去,因我們是出外人,不敢報警,所以沒有報警。」、「(問:除了戊○○以外,其他人有無恐嚇你們?)對話當中而已,另外兩個是一邊講,一邊離開,只有戊○○留在那邊對我們講那些話。」、「(問:有無看到潘金德被壓在地上打?)沒有。」、「(問:你有聽到對方三個人要叫救護車送醫嗎?)沒有。」、「(問:潘金德受傷很嚴重嗎,為什麼要送醫?)他後面有流血,昏昏沉沉的,只好送醫,我們第一感覺,頭部有受傷,就要送醫。」、「(問:打架的現場,你扶潘金德起來,他有坐著嗎?)沒有。」、「(問:打架的地方,距離辛○○家多遠?)不到三十公尺,我也不會算。」、「(問:潘金德倒地有無撞到看板?)我不知道,看板那麼高,不會撞到。」、「(問:潘金德有多高?)一七幾。」、「(問:當時潘金德倒在地上,是沒有知覺的?)是。」、「(問:被告三人,及勸架的己○○,有看到地上的血跡嗎?)勸架的人有看到,扶起來才看到。」、「(問:剛剛在庭外的庚○發、庚○,有無在現場?)沒有看到。」、「(問:戊○○對你講幾次,不讓你們住在那邊?)一次。」、「(問:何時講的?)我把潘金德扶起來的時候,看到有血跡,我們說要報警,他那時講的。」、「(請審判長提示相字卷第八十八頁背面第七行,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檢察官問你時,你有說你跟你弟弟林進峰說,『不然我們先報警』,穿藍衣服的人說『報什麼警,還不趕快趕快送醫』,這些話是你講的?)對。」、「(問:剛剛檢察官問你,你回答的不是這樣?)兩句話都連在一起說,但有中斷,先說不讓我們住下去,然後才說趕快送醫。」、「(提示同上卷第八十八頁背面倒數第一行到八十九頁第二行,問:是你講的?)講完話,我們就是要離開。」、「(問:被告三人是一起到達現場,還是先後到達?)不知道。」、「(問:林進峰是被他們三人之間哪個人打?)辛○○、丁○○。」、「(問:何人打林進峰?)我看到就是辛○○、丁○○他們兩人。」、「(問:除了他們父子三人有參加吵架外,有無其他人?)我不知道。」、「(問:你下去現場時他們還在打?)我下去沒有看到其他人。」、「(問:你們後來有無去看看板有無血跡?)隔天去看,看的是地上,地上有血跡,看板、磚牆沒有血跡。」、「(問:到你那邊住一、二個禮拜是林進峰?)對,還有乙○○。」、「(問:林進峰被打的時候,他是有要去救潘金德的動作?)他是被兩個人壓在那邊打。」、「(問:你們沒有報警,是因戊○○講了不讓你們住下去,你們才沒有報警?)是。」、「(問:當天他們父子三人上衣穿什麼顏色的衣服?)爸爸穿深色,類似咖啡色;戊○○穿藍色系;丁○○穿類似白色。」、「(問:人記住,顏色也沒有誤認?)是。」、「(提示九十二年度相字地一八六號卷第四二到四四頁照片血跡,問:是現場血跡?)是。」、「(問:你們有無跟他們這家人,發生口角過?)沒有。」、「(問:那天是第一次?)是。」、「(問:那天有無看到他們拿任何工具?)沒有。」、「(問:所以沒有報警,是因為他們所講的話,你們感到害怕?)是。我確實有感到害怕,他們講的話很霸道。」、「(問:除了戊○○說,你們報警,就不讓你們住下去外,其他二人有無表示什麼?)他們講什麼,我沒有注意。」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審理卷第一百頁至第一百十三頁)。按證人丙○○生前與被告父子三人在案發前,素昧平生,且其亦被毆打成傷,卻不願提出傷害告訴,衡情應無挾怨誣陷被告三人之可能,故其證詞應可信為真實。從證人丙○○上開證詞觀之,證人丙○○聽聞吵架聲外出見到死者潘金德仰躺在地上,被告丁○○、辛○○二人在毆打林進峰,另被告戊○○則在毆打乙○○,證人丙○○上前拉開時卻遭被告辛○○毆打右眼一下,證人丙○○對林進峰遭何人毆打之證詞,雖與乙○○之證詞互有出入,然以當時混亂情形,自有可能被告戊○○先與另一名被告共同毆打林進峰,被乙○○拉開後,被告戊○○轉而毆打乙○○,而死者潘金德既已倒地不起,另一被告不再攻擊死者潘金德,再加入毆打林進峰之列,始造成證人丙○○看見被告辛○○、丁○○共同毆打林進峰之狀況,並非乙○○與丙○○之證詞互有矛盾,故被告丁○○辯稱其未參與打架云云,即非實在。而證人丙○○走到現場時,雖未親眼目睹死者潘金德是遭何人毆打倒地,然被告父子三人仍在毆打林進峰、乙○○,可見死者潘金德之受傷倒地,與被告父子三人脫離不了干係,參以死者潘金德年滿二十七歲,身高一百七十九公分,體型健壯(參見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八六號相驗卷第一0六頁),被告辛○○自承身高僅約一百六十四公分,體重約五十四公斤,身材瘦小加上年歲已大,又未練過功夫,豈有可能憑一己之力將死者潘金德撂倒?本院再參以被告辛○○係被告戊○○、丁○○之老父,身為人子見到老父與人衝突鬥毆,又豈有不上前助拳解圍之理?足見死者潘金德之受傷倒地,應係遭受被告父子三人聯手毆打所致,由此亦印證前開目擊證人林進峰所言非虛。且出言恐嚇之人僅有被告戊○○一人而已,與其他被告辛○○、丁○○二人無涉。
(四)至被告方面聲請傳喚之證人己○○、庚○發及庚○三人,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到院接受交互詰問,其中證人己○○證稱:伊出去看到辛○○、戊○○,還有對方三、四人,丁○○沒有在場,因他比伊晚出去,伊沒有注意到有人倒在地上,伊要回去時只看到有一個人坐著云云乙節,與前開目擊證人林進峰、乙○○及丙○○證述之內容大有出入,已難令人信為真實,況其又係被告父子三人之親戚,其證詞之可信度,自較目擊證人林進峰、乙○○及丙○○為低,可見證人己○○在本院中所為之證詞,應係迴護被告之詞,自難採信。另證人庚○發、庚○二人均未親自到案發現場,故 渠等 二人之證詞,均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父子三人之證據。
(五)被告辛○○雖向本院供稱:是死者潘金德先打伊,伊還手後潘金德又打伊,伊又還手,後來潘金德倒地,伊也倒地云云乙節,然被告辛○○之前在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一再否認有出手毆打死者潘金德,反辯稱係遭死者毆打受傷倒地,由其子扶回家云云,今在本院中反供稱死者潘金德係由其一人毆打,其前後供述不一,已難令人置信,況如前所述,以被告辛○○之瘦弱身材,不可能獨自一人撂倒死者潘金德,可見被告辛○○之所以向本院為如此供述,無非欲使其二子能夠順利脫罪,而自願一人承擔全部刑責之企圖,至為灼明。另被告戊○○向本院供稱:只有跟乙○○打二、三下云云乙節,然被告戊○○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辯稱:伊沒有毆打對方,伊只有將伊父拉回家云云,則其前後供詞不一,自亦難令人置信。至被告丁○○向本院供稱:伊沒有參與打架,伊身上的傷是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早上,在高鐵扛板模時跌倒受傷的云云乙節,然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經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王頌鴻 法醫師檢視其身體結果,其左頸部有一處指甲抓傷破皮傷痕、左膝前部有一處擦挫傷,且從照片顯示傷口相當鮮紅(參見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八六號相驗卷第七十八頁),而被告丁○○向本院自承並無糖尿病或血友病之病史,則倘如前所言係跌倒受傷,距檢視時,已有四日之久,其傷口應會癒合結痂,豈會如此鮮紅?可見該傷口應係前一日打架受傷所致,故其上開辯稱亦非事實,自無法採信。
(六)又死者潘金德經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死因結果認為:「˙˙˙七、解剖摘要及死因之綜合研判:(一)死者頭部口內上唇繫帶及下牙齦瘀傷,證實口部曾遭毆打。頭枕部突出處一處五乘三公分擦挫傷,其下之頭皮軟組織並有瀰漫性出血,及後顱凹枕骨右側一處四公分長縱向之線形骨折,大腦兩側額葉及顳葉底部與前端腦挫傷。大腦右額葉內出血並含九乘六乘三公分之血塊。綜合研判,死者口部曾遭毆打,身體往後倒,頭枕部撞及地面,致後顱凹枕骨右側產生縱向骨折,兩側大腦額葉及顳葉前端及底部因摩擦顱底之不平處而產生腦挫傷,以及對衝性之大腦右額葉內出血與損傷,終因顱內出血及顱內壓升高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二)右手肘後方之兩處各為一˙五乘一˙五與0˙八乘0˙五公分之擦傷,應係擦撞地面所形成。(三)右手食指根部一處0˙六公分乘0˙二公分小擦傷為遭毆打所形成。˙˙˙˙鑑定結果:死者潘金德滿二十七歲男性,死於頭部遭毆打,致頭枕部撞及地面,造成顱骨骨折、腦挫傷與對衝性之顱內出血與損傷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九二)法醫所醫鑑字第0六二七號鑑定書乙件在卷足憑(參見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八六號相驗卷第一0二頁至第一一二頁)。顯然死者潘金德死亡之原因,確係被告父子三人聯手毆打成傷所致,並無其他因素介入。
(七)至被告選任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辛○○辯護稱:被告辛○○年已六十歲,無法預見潘金德之死亡結果,且與辛○○之打架行為未必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云云乙節,然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上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二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死者潘金德係遭被告父子三人聯手毆打倒地受傷,而死者潘金德遭被告父子三人毆打倒地,頭部可能會撞到地面造成頭部顱骨骨折,引發顱內出血死亡之結果,亦應為被告父子三人所能預見,茲被告父子三人共同毆打死者潘金德,導致死者潘金德頭枕部撞及地面,造成顱骨骨折、腦挫傷與對衝性之顱內出血與損傷而死亡之結果,渠等三人之傷害行為與死者之死亡,不僅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且被告父子三人對此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亦應共負其責。故被告選任之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自難採信。
(八)綜上所述,被告辛○○、戊○○及丁○○前開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此外復有死者潘金德之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各乙紙、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七幀、林進峰及乙○○之重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紙、被告辛○○衣服照片十二幀、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辛○○及戊○○之驗傷診斷書各乙紙、被告辛○○之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驗傷診斷書乙紙、法醫檢視被告三人身體傷口之照片十一幀、丙○○之 陳晟康 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乙紙、被告戊○○身體傷口之照片七幀、相驗屍體證明書乙紙、死者潘金德照片八幀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開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辛○○、戊○○及丁○○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戊○○另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辛○○、戊○○及丁○○三人間,就其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對在場之林進峰、丙○○及乙○○為之,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次查,被告戊○○曾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傷害致死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因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各加重其刑。被告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辛○○、戊○○及丁○○父子三人,係因被害人三更半夜酗酒歌唱,無法入睡,被告父子三人始一時氣憤,聯手毆打被害人致死,犯案動機固值得同情,惟因渠等出手過重,足以助長社會暴戾之氣,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和解,及犯後均未能坦白承認,猶飾詞狡辯,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人雖對被告辛○○具體求刑七年六月,對被告丁○○具體求刑八年,對被告戊○○具體求刑八年六月,惟本院已審酌上情,認為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稍嫌過重,自不受檢察官求刑之拘束,附此敘明。
乙、被告辛○○、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丁○○有與被告戊○○共同以「不放過你們,不讓其繼續在該處住下去。」等語,恐嚇丙○○等人,因認被告辛○○、丁○○二人亦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辛○○、丁○○二人均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均辯稱:渠等未曾講過那些話等語,經查:前述證人林進峰已向本院證稱:係穿藍色衣服之被告戊○○,恐嚇不讓他們繼續在那邊住下去等語,且證人丙○○亦向本院證述:是被告戊○○講了不讓他們住下去,他們才沒有報警,其他二名被告未講過這樣話等語,可見出言恐嚇者僅有被告戊○○一人,故被告辛○○、丁○○二人上開辯解,應堪信為真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丁○○二人,有與被告戊○○共同恐嚇之犯行,其二人此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郭千黛
法官姚銘鴻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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