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九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常業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一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七六、五八六二、六一二九、六一三四、六一六三、六一九八、六二
一四、六三八六、六六六一、六七六七、六七九五、六七九八、六九一○號,移辦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係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收受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二五0頁),又被告於收受判決送達時,係在台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則自送達翌日起算,計至同年十二月三日確定,惟被告竟遲至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
二、本件係駁回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靜芳中華民國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