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上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雖被告上訴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查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即曾因侵占罪,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稽,詎其於緩刑期間內,仍不知收斂,復犯下本件業務侵占犯行,且犯後逃逸無蹤,避不出面解決,嗣經原審法院發佈通緝,迄
五、六年後(自案發起算)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自知法網難逃始到案接受審判,而於原審審判期間,亦僅償付告訴人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區區一萬元,凡此均經原審詳予審酌在卷,原審並再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其侵占金額高達新台幣七十餘萬元之譜,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可謂極其允當,並無失出失入之情形。是被告上訴以其已坦承犯行,要求輕判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審判長法官黃永祥
法官林德盛法官張健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瑞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