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聲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由甲○○因犯附表所列之罪,經本院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黃永祥法官張健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朝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