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一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查名邦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十四時許,在高雄縣路○鄉○○村○○路○○○巷○○○弄○號前,乘丙○○急迫之際,貸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予丙○○,預扣利息二萬元,實際交付八萬元,並約定利息每十天四萬元(即月息超過百分之百),復要求丙○○及甲○○各簽立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一張,計四十萬元為擔保,丙○○先後付了十萬元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十八時四十分,被告與不知情之 楊明栓 (另行不起訴)前○路○鄉○○路安生堂中醫診所前向甲○○收取二萬元利息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所謂證據,須確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甲○○之指述及贓證物認領保管收據為論據。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乘人急迫貸以金錢而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犯行,辯稱:伊因兼營燒酒雞販售業務而與販售雞隻之丙○○相識,丙○○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向伊借貸五萬一千元,並約定二星期後清償,並無約定及收取利息,也未要求擔保,伊向友人 蔡耀賢 借款三萬元,加上自身營收二萬一千元現金一併貸予丙○○,後丙○○未依約清償,曾多次催討未果;伊並不認識甲○○,亦未向甲○○催討金錢,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下午係應丙○○之邀前往上開中醫診所會面,甫到即遭員警逮捕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陳述曾借予丙○○現金五萬一千元、未約定利息及並未見過甲○○等情,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均一致,而告訴人丙○○僅於警訊中到場,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屢傳不到,僅於警訊中指稱在高雄縣路○鄉○○村○○路○○○巷○○○弄○號前,向被告乙○○借得十萬元,實拿八萬元,並由伊及甲○○各開立二十萬元本票各一紙交予被告,其後以每十天利息二萬元計算,共交付十二萬元之利息予被告(甲○○分擔一半)等語。證人甲○○於警訊雖與丙○○相同內容之供述,然甲○○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則稱伊與丙○○向被告借款之地點在路竹鄉大社丙○○經營之店裡,就借款之地點而言,與丙○○及甲○○於警訊之供述即有所岐異。
(二)又甲○○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分別供稱:「::我並沒有拿到錢」(警卷)、「::蘇借多少我不知道,借來的錢均蘇拿走」(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背面)、「(交錢時你在場否?)在場,是在丙○○開的店裡簽本票並當場交付款項,錢全部由丙○○拿走」、「我不知道乙○○拿多少錢給丙○○」(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足見甲○○並不知悉究竟被告借款予丙○○確實之金額;甲○○又供稱:「::已幫他付一半利息,是丙○○向我拿的::他有無拿給地下錢莊我不知道」(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背面)、「(付三次利息,是何人來收?)三次均是丙○○拿去的」、「(你付三次利息時,有無見過被告乙○○?)沒有」、「(你如何知道付多少利息?)收利息時,丙○○告訴我每十天二萬元利息」、「(簽本票時你是否知道利息多少?)沒聽到」(見原審卷第四十六、四十七頁),亦足見甲○○當場並未聽聞雙方約定之利息如何,甚且事後陸續交付五萬八千元之利息,亦均直接交付予丙○○,並未與被告接觸,是則被告究竟交付丙○○多少借款金額?有無約定借款利息?約定利息之數額?丙○○有無將利息交予被告?甲○○均不知悉,則縱使甲○○所述屬實,亦無從依據甲○○之供述遽以認定,至為明顯。
(三)另就甲○○所稱本票部分:丙○○、甲○○固均於警訊供稱各開立二十萬之本票交予被告收執,惟嗣甲○○於偵查中證稱:「::後來開庭前一天地下錢莊將本票還我,要我第二天不要出庭,我就把本票撕掉」(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背面),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所簽的本票為何又回到你手上?)是姓楊的男子(即被告)拿來還我的,我已撕了。」(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經原審判決認甲○○對於報警舉發被告重利犯行後,未將此證據保留或加以影印留存竟逕予撕毀丟棄,顯不合理後,甲○○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被告在車上拿給我看,被告將本票撕掉之後要我不要出庭」、「(為何你在偵查中說是你自己撕掉的?)是被告撕掉的,我沒有撕」(見本院卷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云云,前後供述顯然不符,而甲○○對此矛盾之陳述並無合理解釋;況經原審依職權對被告之住所核發搜索票,經警搜索結果,並未發現任何丙○○、甲○○或其他第三人簽發、書立之本票、支票或借款憑證,此有搜索扣押筆錄、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附卷可稽。則究竟是否有該本票存在,即非無疑。
(四)甲○○固供稱有前後共交付五萬八千元之利息,惟經原審就前開金額之來源加以訊問,甲○○先稱該等款項係向三名不知姓名、地址之親友借得;經原審再詢問如不知姓名住址,當時如何向該三名友人借款、該三名友人何以竟願借款五萬八千元予不熟識之甲○○?甲○○乃稱雖不知渠等友人姓名、住址,但知悉如何前往渠等住處云云,惟經原審當庭命證人甲○○帶同員警前往查訪該三名友人後,甲○○竟又稱該等友人均為通緝犯,已無法尋得;甲○○對支付利息五萬八千元之來源,有違常情,已甚灼然。嗣原審再詢問甲○○是否清償積欠該等友人之五萬八千元,以及如何清償等情,甲○○又供稱其業已清償,款項係向當日陪同其到庭之友人 張秀雲 商借,由其前往張秀雲位於高雄縣路竹鄉之住處拿取,但隨即改稱向張秀雲借得之款項係交付予丙○○云云,前後供述反覆、矛盾且均無證據資料可資查證、佐憑;另證人張秀雲於原審中到庭經隔離訊問,則稱係為甲○○支付本票利息,其中三萬元向其借款者為丙○○,並非甲○○,款項係其以項鍊典當所得直接持至丙○○經營之店鋪交付丙○○,甲○○另自行提出二萬八千元之薪資收入與丙○○云云,亦與甲○○之證詞迥異。綜上所述,甲○○對於其支付五萬八千元利息部分,前後供述,漏洞百出,不足以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至卷附之贓證物認領保管收據,雖記載甲○○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與被告會見時攜帶之二萬元業經甲○○領回,但甲○○當日並未實際提出任何款項,而係員警提供一萬五千元由其攜帶前往與被告會面,此迭經甲○○供承明確,因該筆款項並非甲○○所有,而為員警所提供,本無從由甲○○認明、領回並保管,殆無疑義,且該收據所載金額亦與實際數額不符,是該紙贓證物認領保管收據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即難據以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憑據。
四、綜上所述,丙○○及甲○○之指述及卷附贓證物認領保管收據均無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乘人急迫貸以金錢而收取顯不相當重利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丙○○及甲○○之警偵訊之供述相符,即認被告罪證明確,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唐奇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