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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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六八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七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八十六年間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同年六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0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思悔改,明知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七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大林埔朋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燈炮吸食器內,下面用火燒烤加熱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南星計劃區內觀音像後方洞內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並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惟查前述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隻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高市凱醫檢字00八六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0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按,事証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甲○○竟施用之,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同年六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再犯相同罪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莊飛宗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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