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抗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一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聲更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具保人甲○○前經原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八十萬元,由抗告人即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乙○○停止羈押。嗣被告乙○○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囑託之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同縣永和市○○路○○○號三樓、永和市○○路○○○號之住址送達執行傳票;且其中送達地址為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之送達證書上更有乙○○之印文,有附卷之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日之送達證書可憑,足證檢察官之執行傳票確已合法送達被告。嗣被告經傳、拘無著,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及拘提報告書可稽;雖被告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通緝到案,惟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時,被告係在通緝中,顯見被告當時已逃匿。原法院乃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為送達時已遷址並移居至雲林縣,並未收到傳票;又台北縣中和市○○路○○號是計程車行,非被告住居所地,該址送達證書上之印文非被告所蓋,該送達顯非合法;被告並非逃匿,原裁定實有違法不當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訴最高法院時,所自行陳報之住居所為「台北縣中和市○○路○○號」,
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0六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另依抗告人所提被告乙○○之戶籍謄本所載,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亦曾將戶籍遷入「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嗣被告乙○○雖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將戶籍遷至雲林縣,然因虛報遷徙業經戶政機關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撤銷遷出。足見抗告人所稱被告乙○○遷址並移居至雲林縣,及台北縣中和市○○路○○號非被告住居所云云,並無可採。
㈡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囑託執行無效果後,亦曾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通知抗告人攜同被告乙○○到署執行,否則沒入本件保證金等情,亦有該署上開日期函及送達證書附卷足稽。
㈢再審之卷附檢察官執行傳票送達處所為「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之送達證
書上,「送達方法欄」送達人記明本件執行傳票係送達被告乙○○本人,其下方復蓋有乙○○本人之印文。是抗告人辯以送達證書上之印文非被告所蓋,該送達非合法云云,亦無足採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已合法收受執行傳票,又逃匿拒不到案執行,原審因依首揭規定裁定沒入保證金,自無不當。抗告意旨所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黃永祥法官林德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